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932號
TPSM,97,台上,932,200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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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或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聲請當庭勘驗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之蒐證光碟片,勘驗結果並未發現甲○○提茶葉下車交付他人之畫面;原審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長當庭勘驗前述三日之蒐證光碟片,亦無甲○○攜帶茶葉至李長益住處交付賄賂之畫面,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三至七行;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一至二十行),則此勘驗之蒐證光碟片內容所示甲○○開車至李長益住處,究與李長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其於甲○○送禮離開其住處時,二人在該住處門口相遇(見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二十四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七至十行、第三十八頁倒數第七至六行),其時間是否為同一日?此關係上訴人是否確對李長益投票行賄之事實認定及李長益供述之憑信性,自應予以查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已詳細指



明,惟原判決就此勘驗光碟內容與李長益所證內容是否具有時間上之同一性,仍未予調查研求,逕以:「李長益住處扣得茶葉二罐,確係甲○○所交付,業據李長益於警偵供述甚明,並有系爭茶葉禮盒照片、勘驗筆錄、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農茶改推字第0九六三三00一六二號函覆茶葉樣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用以證明甲○○交付茶葉予李長益蒐證照片,縱未顯示甲○○有交付茶葉畫面,然亦不足推翻本院上揭事實認定。是甲○○執此而謂無交付茶葉予李長益云云,殊無可採」(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一頁第七行)云云,仍未予查明,致李長益供述之憑信性即受質疑,影響甲○○有無交付茶葉予李長益而為賄選之判斷,依上說明,原判決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證據如不採納,而未說明理由者,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助理簡嘉琪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證稱:「(辯護人問:你認識張永欽嗎?)認識」、「(去年九月中旬張永欽有到議員服務處嗎?)有的」、「(他到服務處作何事?)他問茶葉是否係議員送的」、「(你如何回答?)我回答不知道」、「(你們服務處的人,除了你在場,當時議員有無在場?)沒有」、「(張永欽問完妳之後就走了?)坐一下就走了」、「(坐一下有無跟妳聊什麼?)一般的聊天而已,因為議員不在他就走了」(見上訴審卷第一0七頁第九行至第一0八頁第四行);則依簡嘉琪之證言,張永欽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前往上訴人服務處時,上訴人並未在場;此與原判決所引張永欽調查站證稱:「甲○○於二十日前中午,拿茶葉四罐送至其家中,當時伊不在,十日後伊至甲○○服務處,甲○○告知茶葉是她送的,並說選舉到了,希望伊能支持她」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末起第九至六行),二者有關上訴人是否在場以及是否親自告知張永欽曾致送茶葉罐乙節,顯不相符;則原判決自應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並將所形成之心證,於判決內詳予論敘,就有利證據如不採納尤應說明其理由。原判決以「張永欽於警偵訊中並未言及證人簡嘉琪有送茶葉或告知茶葉係被告所送,是證人簡嘉琪所為證述,除證實張永欽收到茶葉後,曾到被告服務處詢問茶葉是否為被告所贈外,並無法為被告有利證明」(見原判決第十頁末起第十二至九行),以仍待查證之張永欽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否定簡嘉琪所為證述,對於簡嘉琪



、張永欽相歧異之證言,如何定其取捨,非惟理由不備,亦與採證法則有違。又原判決就簡嘉琪於上開審判中之證言,僅引用簡嘉琪回答檢察官詰問所證之部分內容,即張永欽至上訴人服務處詢問茶葉是否上訴人所贈送,而簡嘉琪回答不知道、該茶業並非其等所致送(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至十七行;二審卷第一0八頁第十至十四行)等語。惟似忽略前開簡嘉琪於辯護人詰問時有關上訴人並未在場之證詞,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依法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審酌或採信之理由,原判決就此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許明哲於上訴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證稱:「(辯護人問:當天你有看到甲○○拿茶葉給吳秀卿嗎?)我只看到她拿盒子進來,事後才知道是茶葉」、「(甲○○拿茶葉給吳秀卿時,甲○○有無說什麼?)她那進來時,吳秀卿不在場,因為機器壞掉,她去看機器,甲○○跟我聊天」、「(跟你聊什麼?)吳秀卿是農會代表,甲○○先生過世時,都是吳秀卿幫忙,所以拿茶葉來感謝吳秀卿」、「(你還有跟甲○○聊什麼?)我問她有無想選鎮長,她說還沒有決定,而且她先生過世,也沒有心情選」、「(吳秀卿回來,甲○○跟她說什麼?)她感謝吳秀卿幫忙被告先生過世之事」、「(甲○○有無跟吳秀卿說如要出來選大林鎮長支持她一票?)我沒有聽到這樣講,後來甲○○就走了」(見上訴審卷第一0四頁第五行至第一0五頁第十一行);則依許明哲所證,上訴人前往吳秀卿住處贈送茶葉時,似尚未決定參選鎮長選舉,其贈送茶葉之目的是否賄選,仍有待查證,關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僅以吳秀卿於調查站之證述並未言及有他人在場,且證稱收受上訴人所送茶葉,係以袋裝云云,與許明哲所證內容未盡相符,逕認許明哲所證尚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至十三行);未就許明哲前述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予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就上訴人贈送吳秀卿茶葉之時是否已決定參選鎮長選舉及贈送茶葉之目的是否賄選之關鍵事實,未予詳加調查及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㈢、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並非毫無限制,應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始足當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因從政而與證人吳秀卿、李長益、張永欽等人熟識,因而其贈送茶葉予友人之目的及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係平常人際往來之互贈,藉以聯絡感情或增加人脈,抑或存有不法而為賄選之對價關係,均屬可能(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至十八行);卻又以:上訴人否認有贈送茶葉予張永欽及李長益,顯屬故意隱瞞贈送行為,若其贈



送茶葉純屬禮尚往來互動,自可光明磊落配合調查,卻反而刻意隱瞞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末起第十四至八行),認定上訴人具有賄選之不法犯行。惟上開認定不無混淆上訴人「是否贈送茶葉」與「贈送茶葉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為賄選」兩項事實,而「是否贈送茶葉」與「贈送茶葉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為賄選」之事實均應嚴格證明,縱上訴人否認贈送茶葉予李長益及張永欽之抗辯不足採,認上訴人確曾贈送茶葉予李長益及張永欽。惟原判決既認從政之人贈禮之目的不一而足,自應調查其贈送行為,是否確有相互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要難以上訴人否認贈送茶葉予李長益及張永欽之抗辯不足採據而認定上訴人贈送茶葉予李長益及張永欽之目的即為賄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論理法則有違,依前開意旨,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若行為人委託第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須該第三人將其行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始能以該罪相繩。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從而論以行為人該賄選罪刑時,其有罪判決書內,對於行賄之對象為何人、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就上開對價關係有無認識且已與行賄者達成意思合致等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明確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又本條之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另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此處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皆屬之,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甲○○係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長選舉候選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起,先後前往嘉義縣大林鎮○路里○○路一九六號、同鎮三村里七鄰湖子十八號、同鎮三和里五鄰林子前二號之一等地,分別交付對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鎮排路里里長張永欽半斤裝茶葉四罐、農會代表吳秀卿半斤裝茶葉二罐(其中一罐已用完)、前農會代表李長益半斤裝茶葉二罐,而約使渠等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自己(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三至五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秀卿、張永欽及李長益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見原判決第五頁末起第十三行至末行)、搜索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三行)、農委會茶葉改良場鑑定意見(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五行)、鑑定證人郭寬福之證述(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至三十行)等,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前開搜索扣押之結果、鑑定報告與鑑定證人之意見,僅足證明前述三位證人住處扣案之茶葉係由相同一人同時地購得同時地產製茶葉(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九行),而與上訴人及該等證人之間是否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之事實認定,尚無直接關連,自不足為該等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補強證據,上訴人始終否認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茶葉與吳秀卿等人,該茶葉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向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如原判決認定之賄選行為?吳秀卿、張永欽及李長益等人,如何明知上訴人交付之茶葉係賄選之對價,彼此達成意思之合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似欠明瞭,此等攸關上訴人犯行認定之重要事實,原判決均未深入調查,復未於理由內論述其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以吳秀卿、張永欽及李長益三對向犯審判外陳述,未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遽予認定上訴人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犯行,參諸前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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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