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
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八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陳正峰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六七號四樓之二上訴人住處附近之同街一五五號前,遭埋伏於該處之警員查獲,同時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並自承該等毒品係查獲前,甫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購得,警員因而循線前往上訴人上開住處,經依法入內搜索,另扣得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二十二包等情,業據證人陳正峰及查獲本案之警員潘國輝、羅清禎、程光華、楊勝雄分別供證甚詳,互核相符,並有扣案毒品可佐,足徵陳正峰之證言洵屬實在,因認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且所販賣者除安非他命外,同時亦兼及海洛因,業於理由內論敘甚詳;並說明陳正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且業經依法具結,自得作為證據;至其於警詢中之供證,除於檢察官偵訊時引用之部分,本於同一意旨,亦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能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等情。上訴人無視於原判決之論述,猶以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究於何時持有海洛因,且陳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之供述,前後不符,原判決亦未詳查其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以觀察其信用性,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
備,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陳正峰所指陪同其前往上訴人住處,並代為交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小張」究為何人,另警察獲報後,是否遲延十餘小時後始至上訴人住處等各節,核於上訴人本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認定,俱不生影響,原判決未贅行調查、說明,亦難遽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其對法律適用上顯然誤解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或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或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均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俱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