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邱晃泉律師
詹芝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
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九六三五、一九七五一、二0三三四、二0六三二、二0八五
二、二0八六一、二一二三二、二一三一七號,八十五年度少連
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已判刑確定之陳○益、蕭○財、王○堯及未據起訴之李○熙、已於案發後死亡之邱○敏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之○號一樓楊○福經營之「全○藝品中心」(起訴書誤載為金○藝品中心)觀察並繪妥現場圖後,即策劃結夥多人前往該址行搶,並邀聚被告、蕭○財、邱○敏、王○堯及李○熙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在台中市中港路之「長榮桂冠酒店」謀議,決定由被告負責破壞上址之保全設備及大門,以利侵入,如有人遭彼等入侵之動作驚醒,亦由被告負責控制,蕭○財、邱○敏、王○堯、李○熙等人,則負責強搬上址之雞血石。議定後,陳○益、被告等六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夜間),由蕭○財、王○堯開車分別搭載被告、陳○益、邱○敏、李○熙等人,侵入前由被告在路邊撿拾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木棍一支,陳○益則攜外型酷似手槍之器械一把(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及手電筒一支,至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之○號一樓之住宅(一樓為店面,二樓為住宅,其間有樓梯可通)並為楊○福所經營之「全○藝品中心」。抵達後,由王○堯開車在外接應、把風,先由被告破壞該店後門之保全系統,被告、陳○益、蕭○財、邱○敏、李○熙等人即共同侵入上開住宅,並切斷電話線,屋主楊○福及其妻林○如在二樓聽聞狗叫,下樓查看,發現有人侵入,詎在場負責控制屋主之被告,即依先前之謀議,持木棍作勢攻擊,楊○福夫妻見有歹徒多人,在該址一樓,當時又時值深夜,非但人單勢孤,又因黑暗視線不良無法看清被告手執者究係何種兇器,因而受其脅迫致不能抗拒,只得任令陳○益等人,強搬劫走店內價值共約新台
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之「昌化雞血石」、「巴林雞血石」各二塊後離去。該批雞血石,其中三塊(一塊名為萬里長城之昌化雞血石、一塊名為梅開五福之巴林雞血石、一塊名為蟠桃大會慶之巴林雞血石)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由陳○益等人在台北市美麗華飯店前,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售賣予陳○生,餘一塊名為王母出遊之昌化雞血石則由陳○益攜回,而在其持有之中(破案後楊○福領回陳○生所購得之三塊雞血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竊取楊○福財物及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同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本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僅於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本件雖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事實審法院之案件,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既以共同被告王○堯於第一審之陳述,作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主要證據之一,依上開說明,自仍有上開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然法院未曾依首引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王○堯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亦聲請傳訊王○堯(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背面、第一一七頁),乃原判決以王○堯未能傳拘到庭,但事證已明,認無庸再予傳訊,並以王○堯於第一審不利被告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無具結問題,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規定,有證據能力為由,而逕採為被告有罪證據之一,自非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貳、㈠、㈢、採信被告之辯解及證人王○華之證詞,認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王○華至高雄海軍總醫院探視被告住院之母親,半小時後,與被告外出吃飯,約晚上八時許,王○華開車載被告回高雄市○○○路○段○○○號五樓之租住處,因認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高雄市○○街○○○號「○○鐘錶公司高雄分公司」被強盜勞力士手錶一案,被告並未參與。惟被告之母當時是否確實有因病在高雄海軍總醫院住院,原審未函詢該醫院,即遽認有該事實,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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