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301號
TPSM,97,台上,1301,200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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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持扣案殺魚刀刺被害人即死者陳俊男一刀,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證人徐瑞林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上訴人至伊與被害人所坐之餐桌敬酒,但為被害人拒絕,上訴人生氣走開,旋又轉回來拿刀刺被害人;被害人本來是坐著,看到上訴人時站起來,上訴人一刀刺入被害人胸部,伊看到站起來要搶上訴人之刀子,上訴人已將刀從被害人身體拔出,被害人不及反應,根本未加反抗等語)。並參酌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後製作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害人腹部之右肋際有一銳器傷口,傷口穿過橫膈、縱膈腔,深入右下側之心包膜囊及橫膈<橫膈之穿刺傷達六×八公分>,致內臟外露<即腸外露>,並引起血胸、腹血及心包膜囊填塞,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復有上訴人持以刺殺被害人所用之殺魚刀一支扣案,及案發現場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當時已經喝醉酒,沒有印象,只記得被害人將杯子掃往一邊云云;上訴人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徐瑞林之證詞不實在,由證人徐桂英之證述可知,係因上訴人酒醉後向被害人敬酒,被害人挑釁致上訴人進入廚房拿刀,而被害人亦擊破所持之二瓶高梁酒瓶,雙方發生互毆;再依警員李家存證述有關血跡之位置及卷內酒瓶破碎之照片,可知二人係發生互毆,其等原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恨,上訴人僅因酒後受被害人挑釁欲持刀



嚇唬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意,且徐瑞林有勸架動作,可能係上訴人與徐瑞林拉扯、掙扎間,不慎將殺魚刀刺向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應改依傷害致死罪處斷;案發後上訴人停留現場,等待警員,構成自首減輕要件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均非可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行為當時,辨識行為之能力,已經顯著減低,合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刑罰之要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即「Y2K 卡拉OK店」會計徐桂英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證人張牡丹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情節觀之,其等於案發時皆未在現場目睹兇案發生經過,原判決以渠等證言作為認定「被告係甫一走近被害人,即手持暗藏之殺魚刀迅速刺入被害人之腹部,並隨即抽出」之事實認定依據,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依證人徐瑞林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係甫一走近被害人,即手持暗藏之殺魚刀迅速刺入被害人之腹部,當時雙方並未發生爭執等情。然原判決又引用證人吳上水之證述,敘明案發是日現場確有爭執痕跡等旨,已屬理由矛盾。且案發時上訴人與被害人是否發生爭執,攸關上訴人是否因互毆而傷害致被害人死亡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未詳查證據之率斷。㈢、證人徐桂英於第一審審理時另證稱:「……後來死者就拍桌子,被告就說你再給我拍桌子,死者就繼續拍桌子,這樣的對話與拍桌子的行為總共三次。拍了三次之後,被告就往廁所方面走,也就是店的後面走……我請死者離開現場,但是死者不願意,死者先走到冰箱打開冰箱拿出冰箱內的醬瓜罐頭,又放了回去,又走到櫃台拿了兩瓶0‧七五公升的高粱酒,走到一桌的桌面……就看到被告從店後面走出來,這時死者就把剛才所拿的兩瓶高粱酒瓶往一桌的桌面敲,所以兩瓶高粱酒瓶都破了……」等語,足證明案發是日上訴人與被害人確有發生爭執互毆之事實,原審不採,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判斷有無殺人犯意,應綜合所使用之兇器種類、下手情形及案發當時實行犯罪手段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倘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既自廚房取出菜刀及殺魚刀各一支,理應同時齊下,一刀刺,一刀砍向被害人,惟上訴人僅使用殺魚刀,可知並無殺人之故意,當時上訴人喝酒爛醉,控制力量降低,在與被害人爭執中不慎以殺魚刀刺中被害人腹部,充其量僅涉傷害致死罪,原判決處以殺人罪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係綜合前揭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目擊證人徐瑞林之證詞及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參酌上訴人當時所持之殺魚刀,其刀尖、刀鋒均十分銳利,刀身厚實,確能刺穿人體皮肉層,認定上訴人行為時用力至猛,殺意至堅,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摘,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㈡、解讀判決之意旨,應就其全部內容而為觀察,不得斷章取義。依證人徐桂英張牡丹之證詞,伊等雖僅證明本件案發前、後之經過,而未目睹上訴人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之情形。然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㈠倒數第八至七行記載:「並經證人即Y2K卡拉OK 店之會計徐桂英於警詢、偵查及經理張牡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第一審)證述明確」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經綜觀原判決該段理由之全部文義,應係指有關其事實欄認定本件案發前及上訴人刺殺被害人後之事實,並經該二證人證述明確之謂。原判決此部分行文縱嫌簡略,仍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執此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雖引證人吳上水於原審證稱:並未目睹上訴人與被害人如何發生衝突,事後入場清理擦拭血跡,是在第一桌與第二桌中間,靠近中間走道處,地上有破酒瓶等語,說明:案發現場留下爭執痕跡等旨,然該證人並未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究係在上訴人取刀之前或後,是其所證顯然不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該部分理由之記載固欠完備,然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㈣、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證人徐桂英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曾供稱如上訴意旨㈢所引述之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但其並未目睹上訴人如何刺殺被害人,前已敘明,所證僅為兇案發生前之細情,與論罪科刑無關。原判決雖未就上開證人之證述並非屬於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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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