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第字二三四七、四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夥同子女即被告丙○○、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細故分持鐵管及長、短木劍各一支,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至羅松雄(為甲○○胞兄)住處,與羅松雄、羅盡忠父子互毆,造成羅松雄受傷(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羅盡忠頭部外傷、左頭部挫裂創二處、左臂及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羅盡忠於翌(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經妻黃鈺樺在住處發覺因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被告等共同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等之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對檢察官所舉證據表示「羅松雄、黃鈺樺二人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屬於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原判決猶謂:「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揭所列應予排除者(指告訴人羅松雄、黃鈺樺、共同被告羅侯寶珠及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間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外,其餘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六行),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是否具適當性,法院自應依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加以觀察,而為綜合判斷。本件原判決理由並未就證人羅松雄、黃鈺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扼要說明何以認為適當,遽謂「該等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認有證據能力,亦與上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不盡相符,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採證人具結制度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於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證人應命具結」。所稱「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是證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不能單以證人有無具結為斷;換言之,並非所有未經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均因違反具結之規定而當然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於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羅松雄、黃鈺樺及同案被告羅侯寶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偵查時,雖均未具結,然彼等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於告訴人及共同被告之身分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彼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羅松雄、黃鈺樺、羅侯寶珠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至二五行),自有可議。㈢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就其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因之,本罪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死亡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因過失致未預見為必要。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因心臟結構異常,因與被告等發生激烈鬥毆並遭重擊傷害,導致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應否對被害人羅盡忠之死亡,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爭點在於:被告等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該死亡之結果?及主觀上有無因過失致未預見?就此,原判決以「查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被告三人曾經知悉被害人有何『心臟結構異常』之情形」、「依被告主觀方面而判斷,已難認被告三人可能預見被害人會因遭傷害,導致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之結果」、「另就客觀情形而論,…以被告三人傷害行為之下手部位,衡諸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被告三人充其量也僅有可能預見被害人恐因頭部遭受重擊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乃被害人竟因『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此
已超出被告等人可能預見之範圍,就此結果,客觀上被告三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九至第十四頁第四行),認被告等不負傷害致死罪責。顯屬混淆被告等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主觀上有無因過失致未預見之二項爭點,所為理由論述並未釐清其間關係,於法不合。以上情形,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