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282號
TPSM,97,台上,1282,200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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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陳亭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
四、二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貪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侵占公有財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二罪刑,予以併罰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法院應依法予以調查釐清,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朱昌永鐘新鏜等人以證明原判決附表一、二之支出均係用於公務,只因分局出納人員未受會計專業訓練,記載含糊或漏登,引起誤會,實際上並無侵占情事(見原審卷第六五至七0頁)。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罪之認定,又非不能傳訊調查,原審未依法傳喚調查,僅於判決內說明其附表一編號11記載為「庄腳菜餐費」,即與慰勞義警之情形有別,且無相關單據在卷及上訴人所指費用,究由何處支出不得而知,且縱均由上訴人本人實際支付,亦不影響上訴人已成立侵占事實之認定,遽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㈡、第一審卷附被告(上訴人)提出之有關裱框影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有十張,實為五張重複影印之影本(即第一審卷㈡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之五張與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之五張重複),原判決重複計算誤認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為十張,與證人劉進利證稱收據共有五張之數量不符,而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矛盾。㈢、原判決事實一之㈢認定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工友薛麗娟轉交南投縣警察之友會埔里辦事處捐助之「七二水災慰問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時,因分局長(



上訴人)在外洽公,乃將裝有二萬元之牛皮紙公文封放置上訴人辦公桌上,並在隨意貼上手書「七二水災慰問金」字樣貼在該公文封上離去,嗣上訴人回辦公室看見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似未依法定程序處理將該款交予出納或相關人員保管入帳,則上訴人侵占時,該款是否已屬埔里分局之公有或公用財物?抑尚屬在轉交民間捐助款過程中之他人財物?攸關此部分罪名之認定,原判決未詳加審究釐清,論述明白,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係成立侵占公用財物罪,亦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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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