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264號
TPSM,97,台上,1264,200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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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
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股票市場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起,明知當時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大盤及紡織股呈下跌走勢,得知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計劃投資生化科技,竟利用其自己及廖文雄、林金德劉貴堂林心儀陳甲順林清田劉居宗高東正朱長明、郭仲華、李秀英、林吳小玲、朱林錦烘、孫有青、傅彩鳳、許梅、廖劉彩娥謝鶯、陳張瑞珍潘雪玉曹婷婷、孫華青、朱正國簡吉宏黃素香陳瑞燕王百源許榮春黃銓鋌、張鑫煒、黃素貞、林仲達廖添福廖淑媛、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十六個人頭帳戶,在菁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VIP 室委由不知情之營業員高束卿下單;被告另透過不知情之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益民向金主陳廷彰等人籌措資金,並由陳廷彰提供自己之帳戶及李正先、傅素珍陳慶同陳君榮五個人頭帳戶,連同前述三十六個帳戶,共計四十一個帳戶(下稱廖文雄等四十一個帳戶)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宏和公司股票,建立多頭部位。於同年四月七日至六月十三日間,因大量買進宏和公司股票結果,致在此期間五十六個營業日中,有二十三個營業日(四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五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五日、九日、十一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六月一日、五日、六日、七日)買賣宏和公司股票成交數量佔市場成交量二十%以上,使宏和公司股票相對於股市大盤下跌走勢,仍呈現橫盤整理格局;迨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再以宏和公司經營績效不彰為由,自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四十六秒起,當宏和公司股票仍於新台幣(下同)四十七元價位時,被告率先使用朱正國帳戶,以跌停板四十三.五元價位摜壓賣出宏和公司股票九十張,再連續使用許榮春等人頭帳戶,以跌停板四十三.五元價位大量委



託賣出宏和公司股票,致宏和公司股票當日股價以跌停板四十三.五元價位作收,於同年月十五日至二十六日期間,被告均以相同手法,於開盤時即大量委託賣出宏和公司股票,致宏和公司股價於此期間內,每日均以跌停價位收盤,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宏和公司股價僅剩二十一.四元。總計被告因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賣出宏和公司股票,使宏和公司股票價格共下跌五十六.0九%,且均於開盤前即大量委託賣出,使宏和公司股票之開盤及收盤均為跌停價,或開盤至收盤止皆維持在跌停價,致該十個營業日連續皆以跌停價收盤,明顯影響宏和公司股價及股票交易市場秩序等情。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科。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高束卿王百源黃銓鋌、劉貴堂林仲達陳廷彰李益民之證述,及卷附開戶徵信資料、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證(八九)密字第0三0四三九號函附之宏和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證券交易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證(八四)密字第二一六0一號函附之監視報告、宏和公司股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使用廖文雄等四十一個帳戶買賣宏和公司股票,且上開帳戶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共有四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五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五日、九日、十一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六月一日、五日、六日、七日、十五日、二十一日等二十五個營業日之買賣宏和公司股票成交量,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二十%以上,但以當時宏和公司股票之價、量走勢並無明顯悖離,亦未見有急漲、急跌情形,任何人又可在集中市場自由買賣股票,我國證券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復未規定每人每日所能買賣股票之數量、價格,亦未禁止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而廖文雄等四十一個帳戶從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後,雖未再買賣宏和公司股票,然該股票之價格卻仍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每股二十四元之開盤價,持續下跌至同年七月五日每股十九.一元之收盤價,跌幅高達二十%等理由,據謂宏和公司股價之漲跌乃市場因素使然,與被告以廖文雄等四十



一個帳戶買賣該股票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被告在上開期間內,有部分營業日買賣該股票之數量超過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二十%,遽認被告有操縱、炒作股價之情事(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行至第八頁第十一行)。然卷附前開證券交易所台證(八九)密字第0三0四三九號函已記載:「……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至七月五日,此期間該(宏和公司)股票收盤價計下跌百分之五十六.0九,而該集團(指被告使用廖文雄等四十一個帳戶買賣股票)較明顯賣出係集中於六月十四日至六月二十六日間,且通常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賣出,使宏和(公司)股票之開盤或收盤為跌停價,或開盤至收盤止皆維持在跌停價,有明顯影響股價之情形」;該函所附宏和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參之三「宏和公司股票價、量走勢圖」亦顯示:宏和公司股票之每日收盤價,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均急劇往下走跌;上開分析報告肆之二之3所列圖表復說明:該集團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之每一營業日,均以前一日之跌停收盤價開價大量委託賣出宏和公司股票,當日股價並皆以跌停價收盤,且該集團於上開期間每一營業日所賣出之宏和公司股票成交量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比率,除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無成交量外,其餘各營業日依序分別為:一六.三九%、三九.二四%、一三.八0%、一六.一九%、七.二四%、一一.五四%、二0.六一%、六.六六%、一0.六九%、四.五三%;上開分析報告肆之一「該四十一名人頭集團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至七月五日每日買賣宏和(公司)股票之數量及相對成交情形表」並載示:廖文雄等四十一個帳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賣出宏和公司股票五千股及四千股,於同年七月三日及五日各買進、賣出上開股票五十千股及三十千股(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一宗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又卷存前開證券交易所台證(八四)密字第二一六0一號函稱:「……宏和(公司)股票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至六月二十四日期間,連續十個營業日以跌停價收盤,且六月二十六日成交量達八九、九六六千股,週轉率高達四二.七一%,交易情形明顯異常,本公司除於六月十九日起連續十個營業日公布該股票交易資訊以提醒投資人,及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六月二十四日至七月七日期間,對於委託買賣該股票數量較大投資人,於委託當時應先收取半數款券以確保交割安全……」(見同上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宗第二頁)。倘均無訛,則宏和公司股票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其股價或成交量似均已異常,並有急跌情形,且廖文雄等四十一個帳戶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五日仍有買賣宏和公司股票情事。原判決理由謂:宏和公司股票自八



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之價、量走勢並無明顯悖離,亦未見有急跌情形,廖文雄等四十一個帳戶從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後,即未再買賣宏和公司股票云云,與卷內資料似已不相符合。另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前開「該四十一名人頭集團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至七月五日每日買賣宏和(公司)股票之數量及相對成交情形表」載示,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共七十四個營業日中,有五十三個營業日使用廖文雄等四十一個帳戶買進宏和公司股票計三0、九五一千股,另有六十八個營業日則以上開帳戶賣出宏和公司股票共四七、六四一千股,其中並有五十一個營業日係買進復賣出宏和公司股票,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賣出二0三千股,於同年月十二日又買進二00千股;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買進四二三千股及六三六千股,於同年月十四日又賣出一、00六千股;於同年月十八日買進五九0千股,同日又賣出六五0千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分別賣出一二五千股、二二0千股、六一二千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又分別買進一六八千股及七五九千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賣出二五二千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又買進二八八千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賣出三五七千股,於次一營業日即同年五月一日又買進三五六千股;於同年五月四日買進三五四千股,同日又賣出三六八千股;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分別買進六七0千股、三00千股,同年月十六日又賣出九七0千股;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買進一、五六0千股,同日又賣出一、三七0千股;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買進四一八千股,同日又賣出四一九千股;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買進五六三千股及二00千股,該二日又分別賣出二二0千股及五三七千股;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既買進三、000千股,同日又賣出二、七0二千股;於同年七月三日買進五十千股,同日又賣出五十千股;於同年七月五日買進三十千股,同日又賣出三十千股,在同一或相近營業日所買進與賣出股票之成交量,竟有多次約略相近或相符,每一營業日之交易量又少則數千股,多則達數千千股(見同上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一宗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如亦屬實,則被告在買進或賣出宏和公司股票後,何以於同一營業日復行將之賣出或買進,且買賣成交量不少?被告於同一或相近營業日所買進、



賣出之股票數量,何以有多次甚為相近或相同?其目的是否在製造該股票交易熱絡假象,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介入,達到其抬高或維持該股票成交價之意圖?再原判決援引為證據之證券交易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台證密字第0九三00二一四0四號函稱:「八十四年間(股票)市場買賣撮合作業,悉以當時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為準據,即依價格優先,買進申報為較高優先於較低者,賣出申報為較低優先於較高者,同價位之申報係按時間優先,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九頁;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八行),亦即謂於八十四年間賣出股票時,申報較低價者較申報較高價者將被優先撮合成立買賣。如果不虛,則本件被告使用廖文雄等四十一個帳戶,連續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之每一營業日,均以前一日之跌停收盤價開價大量委託賣出宏和公司股票,依前述說明,似已影響該股票之成交價格而使其股價因此呈現急劇下跌之趨勢,能否謂被告此項所為在主觀上並無炒作股票之意圖?即仍有深入研求之餘地。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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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