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247號
TPSM,97,台上,1247,200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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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公印文、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等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先後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國防部識別證、汽車證、軍人身分證、在職證明等特種文書及國防部公函等公文書,並偽造「內政部印」、「國防部參謀本部印」等公印文於各該文書上。復穿著軍服,懸掛官銜肩章,持偽造之證件或公函,冒用「馮康平」、「徐立凱」、「張致平」等名義,以國防部少校或少將自居而四處訛詐。此期間,並偽造清償債務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聲明書等私文書而行使之。又偽造「馮康平」、「徐立凱」等名義之本票,向賴榮男等人詐取財物,恃以為生,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雖罹患腎上腺腫瘤等疾病,惟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尚難認於審判期日有不能到庭之情事,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行)。上訴意旨猶憑己見,漫言指摘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關於上訴人假冒空軍少將「馮康平」至台北市○○○路○段某酒店消費,偽造「馮康平」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金額新台幣十六萬元之本票,以之支付酒帳等消費款(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雖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僅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原判決量刑時已加斟酌(見原



判決第八頁第一行至第二行),仍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又上訴人偽造之本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符合本票之要式性;上訴人以該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等語,尚有誤解,判決內亦已審酌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十六行)。上訴意旨再執陳詞辯解,漫稱上開本票之票款已經清償,至其與許玲華間之借貸關係,有借有還,所偽造之本票均屬無效票據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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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