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選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小港區宏亮里第七屆里長候選人,明知同里里長候選人莊揮龍於擔任第六屆里長任期中,里民陳枝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火災意外亡故,曾幫忙陳枝福之配偶宋金靜(經判決罪刑確定)取得慈善捐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急難救助金三千元,竟與宋金靜共同基於意圖使莊揮龍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之同年五月十三日,假借宋金靜對上訴人協助處理陳枝福後事表達感謝之意,而由上訴人書寫「答謝狀」,內容包含與事實不符之「因先夫意外亡故,家境困苦,致無力為亡夫安排後事,本棟前江副主委代金靜向現任莊里長反映求援,卻全無下文!得到的是不理不睬,試問莊揮龍里長,里民有難,你在哪裡?」等語,交宋金靜簽名後,附於上訴人所製作里長競選宣傳單,在高雄市小港區宏亮里,公開散布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傳播莊揮龍擔任里長卻不幫忙無助里民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莊揮龍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宋金靜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由上訴人書寫「答謝狀」,交宋金靜簽名,並附於上訴人所製作里長競選宣傳單散布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等情,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宋金靜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答謝狀」影本為據。然宋金靜於第一審係證述:伊人在台北,上訴人將「答謝狀」寄到
台北伊住處,由伊簽名後寄還給上訴人。伊只有在「答謝狀」簽名,並未蓋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七頁)。又宋金靜於原審曾證稱:伊於九十五年農曆四月十一日陳枝福忌日當天(按係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在上訴人家裡,看到「答謝狀」,當時上訴人夫妻、江錦義夫妻都在場,當天伊並未簽名,上訴人於事後將「答謝狀」寄到台北給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宋金靜所證於「答謝狀」簽名經過情形,核與江錦義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宋金靜寄回「答謝狀」之信封影本上郵戳所示(見第一審卷第六六頁),宋金靜係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方寄回「答謝狀」。又卷附上訴人競選里長宣傳單影本上之「答謝狀」(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三0四號卷第三頁),其上除有「宋金靜」之簽名外,並有「宋金靜」之印文一枚。如果無訛,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宋金靜共同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及「答謝狀」僅由宋金靜簽名等情,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答謝狀」係由上訴人所撰寫,係以宋金靜於第一審之證詞為憑(見第一審卷第四七頁),惟宋金靜既係在上訴人寄送至台北之「答謝狀」上簽名,並未親自見聞是否上訴人所撰,而上訴人亦未供承係其親筆撰寫,參以「答謝狀」與上訴人所為簽名、江錦義所稱上訴人書寫「答謝狀」草稿之字跡(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三0四號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八一頁),以肉眼觀察,即見似有明顯不同。而上訴人競選里長宣傳單上之「答謝狀」究竟係何人書寫,事關有無其他共犯或是否成立間接正犯問題,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即行採取宋金靜所為不確定之指證,遽為認定係上訴人所書寫,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江錦義於原審所證述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在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書寫供宋金靜確認內容之「答謝狀」草稿(見原審卷第八一、一0四頁),其上並無「得到的是不理不睬,試問莊揮龍里長,里民有難,你在哪裡?」等文字。而宋金靜卻證稱:伊在上訴人家中,看到上訴人所提出「答謝狀」有寫「不理不睬」,伊就跟上訴人說莊揮龍有送伊慈善捐款二萬元及急難救助金三千元,但上訴人說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以宋金靜並未在上訴人家中當場在「答謝狀」上簽名,而係日後於「答謝狀」另行寄達台北,始為簽名,倘上訴人於其家中提出者並非草稿,而係正式完整之「答謝狀」,應可立即簽名了事,實在不必如此輾轉周折。則宋金靜所證上情,是否正確無誤,尚有疑問。江錦義於原審所證宋金靜於上訴人家中所見者僅
係上開「答謝狀」草稿,其當時並未聽到宋金靜表示莊揮龍有送慈善捐款二萬元與急難救助金三千元,亦未聽到上訴人有說沒有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三、一0五頁),似非全屬無稽,毫無可取。原判決就江錦義所為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詳細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僅以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為由,不予採取,而逕採與上訴人有共犯關係之宋金靜所為陳述,遽為有罪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修正後分別移列為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宣判,均已在同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卻漏未比較新舊法,俾正確適用法律,而誤為適用修正前之條文號次裁判,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並未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上訴人褫奪公權一年,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