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229號
TPSM,97,台上,1229,2008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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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即林小文)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前任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下旬辭總經理)、被告乙○○(於同年三月間起接任總經理,原係副總經理,於八十二年八月起兼任會計主任至八十三年二月)、會計主任即被告丙○○等人,均明知郭廷才(另案審理中)係該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為幫助李秀芬(另案審理中)炒作台灣農林公司、華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國飯店)股票,而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受郭廷才之指使,提供東港信合社之資金協助李秀芬炒作股票,李秀芬乃以郭惠琴、沈灼華、吳燕黃、沈文虎、沈郭燕、莊廷雄、林美雲、陳清梅涂秀惠蔡文儀、葉清我、葉邱素香周銘陞王玉花、莊素連、鄭景峰周良賜、陳朱米、陳天賜、陳莊春金、陳貞妃及陳金山等人名義在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以下稱洪福東港分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在東港信合社開立作為交割股款之活期存款帳戶,甲○○乙○○丙○○等人,均明知郭惠琴等人在東港信合社之帳戶存款不足支付當日股票交割之款,仍依郭廷才指示,以東港信合社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以下稱合庫屏東支庫)之同業存款、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之方式,提供資金供郭惠琴等人頭使用,並令知情之匯兌員黃婉兒(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丁○○及支票存款承辦人即被告戊○○等人,於每日上午郭惠琴等人之帳戶存款不足時,對洪福東港分公司餘額交割款及匯款申請書予以確認登錄,出納即被告己○○及許雅萍、蔡雅玲(許、蔡二人均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亦均明知郭惠琴等人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支付交割股款,仍虛偽製作股款進帳傳票,並劃撥款項至郭惠琴等人帳戶內,於同日下午李秀芬再將東港



信合社當日上午墊付之款項匯還,李秀芬與其同夥翁大銘等人,以前開取得之資金,將其中炒作之華國飯店股票,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之每股股價新台幣(下同)一0四元,操縱拉抬至同年十月四日每股股價達三三八元,東港信合社以定存單質借及擔保透支等方式取得資金,必須支付合庫屏東支庫年利率九.一五%不等之利息,致該信合社增加支出達八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之利息,足生損害於該信合社。因認甲○○乙○○丙○○均牽連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幫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丁○○、戊○○、己○○均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似為第二百十五條之誤)之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東港信合社為配合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推行證券商款項劃撥交割手續,乃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與洪福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由洪福公司將洪福東港分公司與其客戶(即證券買委託人)間買賣證券所應支付客戶暨應向客戶收取之款項辦理劃撥等事宜,委由東港信合社辦理,以此作為東港信合社同意為洪福東港分公司客戶墊款之依據,此有該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行)。「而東港信合社之決策階層於上開時日前,確曾就是否為洪福東港分公司墊款而召開理事會」(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及「查本件代墊款事宜事先係由東港信用合作社出面與洪福東港分公司訂立,復經東港信合社理事會授權處理,此有委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七行至第九行)。但查依卷內所附之「委託契約書」觀之(見偵字第三八七0號卷第九十七頁),東港信合社與洪福東港分公司,為實施證券商款項劃撥交割手續,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由東港信合社辦理款項劃撥事宜,似係在正常狀況下辦理款項劃撥,該委託契約書並無約定洪福東港分公司客戶之存款不足支付交割股款時,由東港信合社墊款;另依據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東港信合社簽訂該「委託契約書」前之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東港信合社第十六屆理事會座談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見第一審訴字第六八號卷㈠第七十至七十五頁),似亦無「東港信合社之決策階層於上開時日前,確曾就是否為洪福東港分公司墊款而召開理事會」及「經東港信合社理事會授權處理」之紀錄。原判決以卷內不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判斷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本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修正前第十九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追溯以解免其罪責。原判決先於理由謂「即被告等人若明知上開人頭戶之帳戶存款不足時,仍對洪福東港分公司餘額交割及匯款申請書予以確認登錄,及製作股款進帳傳票,並劃撥款項至人頭戶等人帳戶內,則被告等人於其時似仍有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而應構成商業會計法上開之罪責。」(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三行);嗣又以「該等人頭戶之帳戶既均係上開東港信合社與洪福公司所約定得予墊付之證券客戶,則於其時該等帳戶縱有存款不足之情形,亦已依約由東港信合社予以墊付而補足」、「故尚難以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預先記帳』,而認應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上開犯行」云云,仍以東港信合社與洪福東港分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得墊付款項及以尚未發生之事項得預先記帳作為判斷丁○○、戊○○、己○○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理由,自屬前後矛盾,難認適法。㈢、證人東港信合社匯款課長郭美秀證稱:「整個與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匯款之事,皆由會計主任丙○○負責聯絡,並指示我們只管進行匯出匯款,不須過問該帳戶是否有足夠之存款……」(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一宗第七十一頁反面)。方錫仁供述:「……約在八十二年底,該公司(指洪福東港分公司)人員王秀容會主動通知我二日後欲匯款之金額,我隨即向丙○○許義雄乙○○報告,他們會告訴我該預備多少通匯基金……,由於該公司每月匯款金額很大,我覺得有異,乃主動詢問支存承辦人員林小文(戊○○)該公司支存帳戶內是否真的每日有鉅額進出,始知該公司支存帳戶每日上午九時許支票匯款時,帳戶內存款不足,均由本社通匯基金內代墊,我曾向丙○○許義雄乙○○甲○○等上司



反應,但他們要我不要問,只要聽命行事即可」(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一宗第三十二頁正、反面)。蔡雅玲陳稱:「該公司(指洪福東港分公司)在我們合作社樓上,其公司的小姐會拿客戶買賣股票之明細表下來給我們,我們再輸入電腦扣客戶存摺內之次日帳……」(偵字第三八七0號卷第四十四頁)等語。另據方錫仁、劉乃中、甲○○所供:東港信用合作社每日代墊之股款在數千萬元至六億元之間(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一宗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所供如均無訛,則洪福東港分公司既係按日將客戶買賣股票明細表交被告等人負責扣款(代收股款),被告等就郭惠琴等人名義之客戶股票買賣情形,是否對特定股票為頻繁之買賣,似難諉為不知,乃丙○○猶指示郭美秀等匯款人員「只管進行匯出匯款,不須過問該帳戶是否有足夠之存款」,更與乙○○甲○○方錫仁發覺代墊金額龐大,郭惠琴等人名義之帳戶內存款又不足,向其等反應時,又指示方錫仁「不要過問,只要聽命行事即可」,而於郭惠琴等人在東港信合社所設帳戶存款不足下,長期按日代墊鉅額股票價款,致實際利用郭惠琴等人名義買賣股票之李秀芬終能順利拉抬華國飯店股票之買賣價格,能否謂甲○○乙○○丙○○等人對李秀芬藉郭惠琴等人名義,利用東港信合社代墊資金炒作股價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主觀上全無認知,並無幫助之犯意?尚非無深入研酌之餘地。本院第一次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審仍就上開與公平正義維護有關之疑慮未加究明釐清,該項瑕疵仍然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發回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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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