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225號
TPSM,97,台上,1225,200803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四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以每公克賺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利潤,連續為下列販賣安非他命行為: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以撥打羅阿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之方式,在台北縣萬里鄉○○村○里○○路加油站,以每次三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羅阿水三次,共得款至少七千元。㈡、九十四年六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以撥打張聖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之方式,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上,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張聖宗計十次以上,共得款至少一萬五千元。㈢、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以撥打蔡佳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之方式,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公園附近及同市○○街一三二號之一華威機車行等處,以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蔡佳螢多次,共得款至少一萬元。㈣、九十四年九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以撥打賴建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之方式,在台北縣汐止市○○街金龍湖汽車旅館,以每零點二公克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賴建翰多次,共得款至少一萬五千元。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上訴人位於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三十二號之住處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一張,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並宣告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方足資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依卷內資料,羅阿水於警詢陳稱:自九十四年十月底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間,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五次,每次約三千元一公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證謂:安非他命是請上訴人幫我拿的,一次三千元,共買三、四次。經訊問以:警詢說拿五次,是否實在?則稱:差不多(同上偵卷第一0六頁);於第一審證以:(問:有無向上訴人買過毒品?)我都拜託他幫我拿的。又稱:以警詢筆錄為準,及購買五次,一次三千元共一萬五千元。購買三次至少七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是包括合買的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九、一六0頁)。張聖宗於警詢陳稱:只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買一千元安非他命(同上偵卷第二十頁);於偵查中證謂:安非他命是向朋友「阿純」拿的,警詢所供是因警察說你隨便講一個,不講會關很久(同上偵卷第一0七頁);於第一審證以:九十四年六月左右開始向上訴人買毒品,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每次一、二千元,次數十次以上。嗣又稱: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間向上訴人買毒品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六頁)。謝佳螢於警詢陳稱:從九十三年十二月開始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共買十幾次,每次一千至二千元間,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是與張聖宗各出一千元買的(同上偵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偵查中證謂:向上訴人買二千元。又稱:警局講的實在云云(同上偵卷第一0四頁);於第一審證以:大約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價格二千元約零點五公克,次數大概二、三次左右。又稱: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實在。及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出資五百元購買,嗣改稱:在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被查獲前一年,上訴人問伊後,不到一個月,就向他購買。又謂:是九十三年十二月才對云云(第一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第五十四頁)。賴建翰於警詢陳稱:前後向上訴人買十餘次安非他命,九十四年九月中旬買一次一千元(同上偵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偵查中證謂:買四、五次,每次一千或二千元。又稱:總共買十幾次(同上偵卷第一0五頁);於第一審證以:九十三年間開始與上訴人為安非他命交易。又稱: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共十幾次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以上證人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金額之供證,前後未盡一致,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上訴人坦承將第二級毒品交付羅阿水張聖宗蔡佳螢賴建翰坦承之詞,核與證人羅阿水張聖宗蔡佳螢賴建翰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七行),已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且就上揭供述內容未盡一致之證詞,未敘明何以取信其一而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竟一併援引,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記載



明確,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予羅阿水張聖宗蔡佳螢賴建翰之所得,分別「至少」為七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等情。既僅認「至少」之金額,則對上訴人犯罪所得究否確僅為如上之金額?即屬不明確,其於理由內說明復未說明何以如此認定之理由,逕以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四萬七千元。而就此數額宣告沒收,是否正確?即屬無憑判斷。又原判決事實一之㈠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羅阿水三次,每次約三千元等情。如果無訛,則其又認定:實得款至少七千元云云。其事實之認定前後矛盾,亦屬可議。(三)本件檢察官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張聖宗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記載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張聖宗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判決則於事實一之㈡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張聖宗計十次以上,得款至少一萬五千元等情,已超越起訴書所載事實。然就起訴書未敘及部分,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