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154號
TPSM,97,台上,1154,2008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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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六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確實不知趴在其汽車引擎蓋上之人為警察,以為來者為黑道派來要殺害自己之人,上訴人為避免緊急危難,乃藉車子行進轉彎之慣性,讓鍾○楨滑落路旁,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阻卻違法,縱認避難行為過當,亦請減輕刑責。原判決就上訴人緊急避難之辯解為何不足採,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鍾○楨係遭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拋出,依慣性原理,鍾○楨不可能再遭上訴人之汽車輾過,當時台北縣蘆洲市民族路之案發路段之汽車在等待紅燈,並非正在通行,鍾○楨滑落該路旁,亦不會被其他車輛輾過,原審未詳查即遽認鍾○楨有遭上訴人或其他往來車輛輾壓致死之可能,係根據何證據、理由,如何認定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非僅受傷;未於理由內說明之,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是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以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來者身分為何,而據以認定是否有殺人故意。原判決以上訴人認為引擎蓋上之人為追殺者,而有鍾○楨被己車或來車壓死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因認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然未載明根據何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有未合。㈣、原判決完全無視鍾○楨僅腳部因落地致輕傷,上訴人未開車直接衝撞鍾○楨,即任意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實有判決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㈤、案發日至現場之員警黃○組、李○翔陳○賓對於案發當時經過之陳述,多有出入不符之處,警員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與其等之陳述亦不一致,原審未詳查及此,即依彼等之供述,採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實過於草率;又上訴人向前行駛時,鍾○楨並未有機會拍打引擎蓋,鍾○楨係為免上訴人駛離,才趴在引擎蓋上,而非進退不得才順勢趴在引擎蓋上;況上訴人踩油門前進時,有正視前方路況,有注意鍾○楨是否緊抓牢雨刷及右車窗櫺,上訴人未有左甩右甩之舉,亦未搖動雨刷使其無法平衡,亦未藉由撞及其他車輛之方式,擺脫鍾○楨,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無殺人犯意,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實有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㈥、上訴人擺脫鍾○楨,使其滑落地上之行為,係正當防衛行為,防衛行為亦未過當,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此抗辯為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原審未傳訊鍾○楨,使上訴人與其對質,以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殺人犯意,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㈧、原審審判期日未依法就卷內之文書證據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或予閱覽,又未詢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均屬違法。㈨、上訴人所為,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但鍾○楨貿然趴在行駛中車輛之引擎蓋上,為肇事主因,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屬違法。㈩、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有精神官能症,請查明犯案時是否為精神耗弱之人,原審未查明上訴人行為時是否係精神耗弱之人,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係依憑被害人鍾○楨之指述,目擊證人黃○組、李○翔陳○賓之證詞,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現場平面圖、上訴人自行繪製之案發現場路況及其行駛路線圖,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所長即被害人接獲線報,穿著便衣帶同便衣員警黃○組、李○翔陳○賓至案發現場逮捕遭通緝之上訴人時,被害人在看見上訴人將車輛原停靠之路邊切入車道欲逃離現場之初,有先扶著上訴人之汽車並敲打引擎蓋,被害人見上訴人無停車之意仍加速欲逃逸,因進退不得,遂順勢趴倒在上訴人之汽車引擎蓋上,上訴人見狀,不顧被害人之安危行駛約二百餘公尺,在蘆洲市中興街與民族路口,右轉民族路時,上訴人故意將被害人從汽車引擎蓋上甩落地面,致被害人左側踝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之事實,足堪認定。又以上訴人駕車靠近被害人之初,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上訴人既供承刻意緊急煞車轉彎,欲使被害人甩落地面,而當時該路段道路上仍有他車通行,被害人遭上訴人甩落道路地面後,即有遭上訴人之汽車或其他車輛輾壓致死之可能,此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乃上訴人仍故意將被害人甩落路面上,則上訴人當時對



被害人縱遭車輛壓死,有在所不惜之心態,自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故意將被害人甩落道路上,該道路既隨時可能有車輛通過,被害人自有因而受傷不能及時逃避而被輾斃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為上訴人所能預見,尚難以紅綠燈影響汽車行駛之短暫狀況,認被害人無被車輛撞及致死之可能,原判決因而認被害人可能因上訴人之行為被其他車輛輾斃,並無違論理法則。上訴人未搖動雨刷,故意使被害人因無法平衡而摔落車下,未藉由撞及其他車輛之方式,擺脫被害人,僅能證明上訴人無殺人之確定故意,無從證明上訴人無原判決所認定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之認事採證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被害人係因執行逮捕通緝犯即上訴人,而叫上訴人停車受檢查,其行為對上訴人而言,並非不法之侵害,上訴人自無對被害人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之權利;被害人因執行職務被迫趴於上訴人汽車之引擎蓋上,上訴人當時可停車讓被害人跳下車,被害人之行為對上訴人而言,並不合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原判決雖疏未說明上訴人所辯其所為合於緊急避難要件云云,為不足採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第一審已以證人身分命被害人具結作證,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再聲請傳喚被害人,則原審未傳訊被害人,顯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卷內文書證據資料,有向上訴人、辯護人宣讀、告以要旨,亦有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稱:「請庭上判我無罪」,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期日未進行上開程序,為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判決並非因上訴人駕車肇事,依過失致人受傷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罪刑,被害人亦非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因而被撞受傷,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有誤會。上訴人於第一審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庭訊時,固有當庭服用抗憂鬱藥之事,惟依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所書附於第一審卷㈢之自白書,上訴人被羈押後遭性侵、猥褻及遭人毆打,精神瀕臨崩潰,足徵其憂鬱症係被羈押後始罹患之病症,至於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雖曾稱上訴人犯案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辯稱其犯案時患有精神官能症,請



求予以調查,則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說明,亦無何違法可言。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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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