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149號
TPSM,97,台上,1149,2008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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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分別從重論以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復均宣告相關之從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併牽連犯有詐欺取財罪行,其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再就其牽連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結果,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上旬,因偽造方啟銘名義之支票五張,持以交付邱玉嬌用以抵償債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下稱甲案),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上開甲案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全部為免訴判決。原審僅採擷伊之部分供述內容,遽認該二案非基於同一犯意,仍為實體上判決,洵有違誤。㈡、關於系爭本票上「董智強」之署押,是否係上訴人偽造乙節,第一審檢察官於偵查中曾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之鑑定,經該局覆以「請再蒐集相同書寫方式之平日類同筆跡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乃原審未依職權蒐集資料,



詳為調查,僅以系爭本票票號與上訴人持以調現之二紙本票票號係屬連號,即遽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亦嫌速斷。㈢上訴人確受伊叔父林朝枝之委任,方向陳永良推介購買其父與林朝枝所有之土地,並無詐欺意圖。且於本案發生期間,經營正當事業,尚非陷於毫無資力之狀態,其本於借貸關係向告訴人林錦銓借得款項,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云云。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錦銓陳永良、證人邱玉嬌林朝枝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並卷附系爭偽造之本票及買賣斡旋金收據、上訴人書立經手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保證書、林錦銓之代收票據紀錄簿、支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產中處字第Z○○○○○○○○○號函、金鼎證券公司九十年九月五日(九O)鼎股代字第二O八四號函等影本等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非專以系爭本票之票號與上訴人持以調現之本票票號相連,為唯一論斷之依據,復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上訴人於審理時到庭否認犯罪所辯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欠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連續犯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始能成立連續犯。而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應就行為者主觀之犯意,並其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等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綜合之判斷認定,非僅以行為人所述主觀之犯意或各次犯行在時間上是否緊接為唯一之依據。故犯罪行為雖在客觀上似有連續情形,苟其犯意各別,並非本於一個概括犯罪之意思所為,仍不得以連續犯論。至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而出於行為者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茍各行為出於不同之犯意,不論其行為時相隔之久暫,均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開卷證資料,上訴人應分別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又本件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其所犯甲案之



犯罪時間雖僅相隔一個月,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本件有關偽造董智強本票部分與邱玉嬌該案(即甲案)無關等語,且本件上訴人偽造董智強之本票係基於向林錦銓詐取金錢之目的,亦與甲案偽造方啟明之支票係為抵償積欠邱玉嬌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債務,兩者不僅被害人不同、犯罪之動機及手法亦不一致;且上訴人本件詐騙林錦銓之時間,與其訛詐陳永良之時間,相隔亦有四個月,再上訴人係以偽造董智強之本票、持「元寶天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簽發本票為擔保,或謊稱遭人搶錢之方式向林錦銓施詐,與其另以行使偽造「買賣斡旋金收據」、虛構承租國有畸零地之方式,向陳永良行詐之行為手段不同,顯見上訴人於犯罪之初,並非自始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為,本件與甲案及上訴人分別訛詐林錦銓陳永良之犯行間,均無連續犯適用之理由。復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就上訴人所犯本案及甲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點及犯意,顯已明白審認,況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難謂其與甲案係自始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為,尚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指上訴人本件與前案即甲案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判決對該連續之案件,強行分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並非以鑑定筆跡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業如前述,核與採證法則尚無違背。而系爭本票上「董智強」名義之署押,經送鑑定結果,因無充足之上訴人相同書寫方式之平日類同筆跡多件,致無法為明確完足之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Z○○○○○○○○○號函存卷可稽(見偵續卷第四十頁)。是原審就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仍不得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多次施用詐術,各取得林錦詮陳永良交付之財物計一百一十八萬元、三十四萬八千元,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與之各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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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