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145號
TPSM,97,台上,1145,200803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
第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一五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共同正犯廖萬金(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等人擬定台灣省農會(下稱省農會)理事之規劃候選名單二十一人中,包括台南縣之李文俊、嘉義市之李進安,監事之規劃候選人名單包括上訴人(嘉義縣)共七人,而各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除林百川陳錫東外,均到場參與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在省農會三樓分別由廖萬金林中西(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分別邀集之座談會統一配票、綁樁、集體拜票(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又八十六年四月六日當晚,上訴人於其所投宿之台中市「全國大飯店」內,召集李進安等人會商時,曾出示林中西等人事先製作之模擬選票,教導侯家爵等人如何摺疊「十字痕」落於該縣市所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姓名,以防止跑票等情。似認上訴人與李文俊李進安均有參與犯行,但原判決理由參、之僅說明上訴人與簡金卿廖萬金及除了李文俊李進安以外其他在場之規劃理、監事候選人等成立共同正犯,對於李文俊李進安二人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則未論述說明,此部分不僅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矛盾,且嫌理由欠備。㈡、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妨害選舉罪,須「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始能成立。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於有罪判決書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謂上訴人接受廖萬金林中西等人之規劃,與部分省農會代表配合集體餐敘、旅遊及統一換票,造成未受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朱建章劉武雄、林純馨等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往全省各縣巿向省農會代表拜票時,找不到集體出遊之部分被規劃為理、監事候選人之省代表,以致落選,認上訴人與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共犯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然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有選舉權人如



何行使其選舉權,及是否接受候選人之拜訪,似屬其權利。本件省農會代表是否有接受理事、監事候選人拜票之義務?憑何謂未接受候選人之拜票,即屬以非法方法妨害其競選?不無疑義。因與論斷上訴人是否成立上開罪責攸關,自應詳加究明論述,原審仍未審究釐清而於判決中論述明白,仍論處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刑,前開瑕疵依然存在。又台灣省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改選係採由所屬縣市省農會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方式(即每名代表最多得連記圈選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選舉(見原審更㈡卷第九一頁上訴人供述、外放理監事選票照片),則各候選人或多數候選人間,事先規劃「拜票、換票、配票」以競選,如農會法或其他法律並無明文限制或禁止,是否為各候選人如何競選之權利?若然,似僅係上開「連記法」所衍生之結果,是否構成本罪「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不無疑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何種行為,究為何法律所不容許,如何得謂係以強暴、脅迫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並未詳加釐清論明,亦嫌理由不備。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被安排住進台中市「全國大飯店」參與部分犯行,而在其附表三編號4出席人員欄記載「林中西林松永、鄒清峰,安排除林百川陳錫東簡金卿余燦堂等人以外之廖萬金規劃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理監事候選人(包括上訴人)住進全國大飯店」;備註欄則記載「被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住宿房間之號碼詳如附表五所示」。然原判決附表五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或其他之人住宿全國大飯店房間號碼之記載,亦有所載事實前後不盡相符之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