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685號
KSDM,91,訴,1685,200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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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
八號、第一八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O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 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同 年四月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四一三巷二六號住處或公園公廁內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 雄縣前鎮區南宮巷一號鎮南宮旁為警查獲;同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鎮川一巷九十九之七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驗後淨重為0.0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二八公克);同年四月二十三日 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九七巷十二號處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高市凱醫 檢字第00三六0號、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地00四一一號、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五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 淨重0.0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二八公克)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 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 裁判。又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為零點 零八公克)確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其包裝袋 與之不能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驗後毛重共計二點五0 公克)、杓子一支、中型夾鍊袋五十只、小型夾鍊袋二十只均為另案被告林璟茂 所有之物,此經被告及另案被告林璟茂、曾覆財於警訊中供承明確(警卷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詢問筆錄),是上開物品顯非本案所扣押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啟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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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