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127號
TPSM,97,台上,1127,2008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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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朱兆結)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
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六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第一六五四號、第一
六五六號、第三一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原名朱兆結,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改名)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以每台卡車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提供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回填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四、說明:「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三、附圖(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棄置回填之物,除泥、土、磚、瓦等營建剩餘土方石外,尚包括鐵絲、鐵管、破布、石頭、垃圾及廢輪胎等廢棄物等情,亦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先後至現場勘查屬實,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竹鎮清字第一四四六七號函檢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違反時間:九十年七月



三十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九月四日(九0)環廢字第一五一二七號函檢附億瑄砂石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處分書(編號00000三號)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堪可認定被告等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提供附表三、附圖二所示B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傾倒回填廢棄物……被告等辯稱供傾倒棄置回填之物均屬乾淨之營建土石方云云,已有不實,不足採信。況縱被告等所辯供傾倒棄置回填之物均屬乾淨之營建土石方一節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係將附表三、附圖二B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棄置物回填,已非屬有用資源之再利用,自仍屬違法處理廢棄物」(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但依卷內資料,上開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竹鎮清字第一四四六七號函所檢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經土地所有權人彭聖釗提起訴願後,新竹縣政府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三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有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三0七頁至第三一0頁)。又九十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七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依民眾檢舉,前往上訴人以億瑄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之砂石場勘察,並未發現有廢棄物夾雜之情事,有新竹縣政府地政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環廢字第一三五九一號函及其所附照片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卷㈠第二九五頁至第二九九頁、原審卷第三00頁至第三0四頁)。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上開砂石場現場勘驗,依勘驗筆錄記載:「四、……怪手挖三坑洞後發現是污泥及少數鋼條,並未發現廢棄物,亦無腐爛臭味,據環保署人員表示,係屬公告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應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刑責部分,頂多是行政罰問題」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同上偵查卷㈡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原審卷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0頁)。實情如何?上訴人辯稱係以營建剩餘土石回填坑洞,並未污染環境,合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是否可取?上開證據資料,是否影響上訴人有無以原判決附表三、附圖二之坑洞供人回填廢棄物之認定?原判決未為調查審酌,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三、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自九十年四月間起,朱兆結等人即共同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如附表三所示所有權人),擅自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上,以挖土機開挖盜採土石加工後販售砂石予預拌混凝土廠牟取不法暴利,導致如附表三所示B、C、A、E區域之土地形成巨大坑洞」(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四頁);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然依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其私有之土地部分,所有人計有邱秀



庚等人(共有)、彭聖釗、范火生陳石富、鄧鏡華、徐智坤林德祥游木春朱兆銓、羅北水、徐壽財、徐壽炮、林文生、林文振等人,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㈤說明:「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亦均未同意被告等開採土石等情,亦據前開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石富、彭聖釗、邱秀庚之妻邱陳次妹范火生徐智坤及林文生等分別證述在卷」、「被告等確未經附表三所示公、私有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挖取土石……此據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彭聖釗、邱秀庚之妻邱陳次妹、林文生、林文振范火生朱兆銓鄧文雄、鄧鏡華、徐壽財、徐壽炮、徐智坤游木春林德祥……等分別證述綦詳」(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是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未經所有權人羅北水同意部分,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鄧鏡華於原審證稱:「我有賣給朱兆銓二分多地,但是那個地號時間久了,記不起來」、「我沒有賣掉的土地沒有被挖掉,我賣掉的土地他自己去處理」等語;證人朱兆銓證稱:「(是否有向鄧鏡華買新竹縣橫山鄉○○○段田寮坑小段一六七之七、八、九號土地?)有」、「另外有鄧文雄買」、「朱兆結用我的名義出錢買的」、「(土地要如何處理使用,你可以決定還是朱兆結決定?)是由朱兆結決定的」、「你本身有沒有同意讓人家開挖砂石?)有同意,我知道這事情」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五八頁)。上開證言似屬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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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