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重更㈢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五七八五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及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與曾碧霞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以曾碧霞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以被告為受益人。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晚上,曾碧霞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四十一之二十號住處浴室滑倒,右上眼瞼部裂傷,至嘉義市○○○路三八三號江外科醫院就診,經縫合四針後,因有輕微腦震盪現象,住院觀察治療(尚不足以致命)。嗣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三、四時許,被告在該院二0二號病房看護時,因工作問題與曾碧霞發生口角,被告盛怒之餘,思及如殺害其妻,將可領取保險金,竟不顧結褵之情,萌生殺意,其明知曾碧霞當時盤坐之病床離地面高約七十公分,病房鋪設堅硬之磨石子地板,如猛拉曾碧霞使其頭部撞地,將導致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於與曾碧霞拉扯間,用力將曾碧霞朝向其左邊猛拉,致使曾碧霞朝向其左邊之床下摔落,頭部碰撞地板,造成右頭部三×三公分腫脹及右眼眶瘀血之黑眼,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之傷,隨即昏迷。被告見狀,不動聲色,將曾碧霞抱回病床,至凌晨四、五時許,待曾碧霞已無鼻息生機,始通知值班護士及醫師江啟生至病房,旋曾碧霞果因上開之傷於同日死亡。被告於曾碧霞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施詐隱瞞殺害被保險人曾碧霞之事實,連續使附表一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㈡、被告殺害曾碧霞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開始沾染賭癮,並於七十四年間與王淑嬰再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也以王淑嬰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編號7部分雖自被告與王淑嬰結婚前之七十三年八月九日即已生效,但於二人結婚後,家庭保障特約之被保險人範圍即包括王淑嬰),其中編號1、4至8部分以被告為受益人,編號2、3以王淑嬰之妹王淑貞為受益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上,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PR─0289號汽車附載王淑嬰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探視王淑嬰同事,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行經嘉義市○○路○○路段,二人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怒火中燒,思及如殺害王淑嬰,將可領取保險金,又重施故技,不顧王淑嬰為其妻,另行起意,基於殺人故意,持其所有長約三十六公分、直徑約四公分,平日置於車內防身用之實心木棒(已滅失),猛擊王淑嬰左顳部,造成左顳部四×二×一.五公分裂傷,王淑嬰受創後向前趴倒,被告再以木棍猛擊王淑嬰後腦致其死亡。被告為掩飾犯行,將車駛至嘉義市○○路啟聰學校前路段,前保險桿抵住道路水泥護欄,並將王淑嬰移至駕駛座,製造假車禍現場,再向路人攔車回家。適被告同事郭明憲駕車偕妻吳素蘭行經該處,被告招呼後上車,謊稱係其妻發生車禍,其過來看現場等語。而由郭明憲載送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十五之六十一號住處。被告於王淑嬰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施詐隱瞞殺害被保險人王淑嬰之事實,連續使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該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元(附表二編號1、4至8部分,由被告以受益人身分詐領;編號2、3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淑貞以受益人身分詐領,王淑貞再將保險金轉給被告;起訴書關於附表二之保險明細誤載如附表三所示,正確之保險明細應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僅供對照)。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調查被告涉嫌殺害陳宗慶等人案件時,被告即向警方自首其殺害曾碧霞、王淑嬰等犯行等情。係以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曾碧霞、王淑嬰並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僅坦認領得附表一、二所示保險金,並辯稱: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是虛構的,因為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組長陳瑞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以言語恐嚇,伊才為不實供述。曾碧霞相驗照片顯示右眼眶瘀血,可能是生前被掉落的吊扇擊中,或在浴室滑倒、頭暈摔倒撞及桌椅所致,其從床上摔下致死,是伊妹婿羅賢澤和醫師江啟生商量後告訴伊的。如果是因為坐在床上遭人用力拉下跌地,右肩、臂或其他部位也應該有碰撞傷痕;王淑嬰是車禍死亡,否則急救照片為何沒有呈現胸部外傷,領到保險金不全然就是詐領等語。惟查:被告為詐領保險金,於上揭時地徒手猛力將住院中之曾碧霞從病床上拉下,使其頭部撞地,造成右頭部三×三公分腫脹、右眼眶瘀血、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等傷,當日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曾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一度認罪。核與證人即江外科醫院醫師江啟生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曾碧霞住院數日,準備出院,半夜突然接獲被告通知前往病房,惟被害人仍於當日死亡,當時在醫院被告曾向其告知曾碧霞是從床上摔下來等情一致。且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
情節之錄影帶、照片可稽。雖被告對於其如何殺害曾碧霞經過之細節,先後供述不盡一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知道她(曾碧霞)有投人壽保險,為求詐領保險金,於是趁她在熟睡之時,放了一張床在她的病床邊,並把她從床上推下去撞到我的床角,……」;同年六月五日警詢中供稱:「當時她盤坐在病床上,我則站在床邊,口角之後我和她則互相拉扯,我面對著她並用我的雙手拉住她的雙肘,……她則一直用力拉回她的手,一陣拉扯之後,我用力過猛就把她往我的左邊拉過來,致使她往我左邊的床下摔下去,頭部撞擊到病床的地板,……」;於偵查中供稱:「曾碧霞是我把她從床上推下來」、「我就用力把她從床上拉下來,她的頭部撞擊到地板」各等語。然查:曾碧霞死亡時有右頭部三乘三公分腫脹、右上眼瞼部縫合四針之創傷,因摔傷導致頭部外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在卷可稽。曾碧霞右上眼瞼部縫合四針之創傷,與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報驗時向警陳稱係其撞擊桌椅所致吻合,該創傷自非被告所為。至於曾碧霞屍體照片顯示右眼眶瘀血之黑眼,形成原因可能有三:其一為直接撞擊至眼球;其二為頭部前額受傷,血液流入上眼角;其三為顱底骨骨折,顱內出血順顱底骨裂縫溢流入眼底。本案曾女之黑眼依經驗判斷較似第三種原因所造成。換言之,是因該被害人坐床上,被告用力拉下,跌落地面,高度加速度,右前額頭部著地時,造成右頭部有三×三公分腫脹、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死亡;又屍體照片顯示該被害人左肩窩之瘀傷,不可能是其被扶抱上床所致,反較可能是用力掐揑拉下時所致。其右頭部三乘三公分腫脹及右眼眶瘀血之黑眼,可吻合高處墜落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並與被告自白作案過程相符等情,業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王約翰於第一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該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778號函及勘驗筆錄可參。按諸該被害人之病床離地面高約七十公分,病房為磨石子地板,業據江啟生供證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病房照片可憑。且依重力加速度之原理,頭部撞擊床角之撞擊力較小,撞擊地板之撞擊力較大,當以撞擊地板造成死亡為合理。第一審命被告與法警當庭示範其扶抱曾女上床動作,被告也無法順利將法警抱起。是如從七十公分高之床上拉下曾女,依被告之力量,要讓曾女頭部直接撞及地板,而非身體其他部位先撞及地板,並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自應有一較高之摜落力量始會如此。原審綜合上情,因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於警詢供述殺害曾碧霞情形之細節較為合理可信。被告所辯係曾碧霞自行摔下云云,自無可採信。再者,如猛拉人體使其頭部撞擊堅硬之地面,會導致受傷死亡結果,為眾所皆知之事,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
而竟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殺人犯意明甚。被告行為與曾碧霞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次查被告為詐領保險金,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長約三十六公分、直徑約四公分平日置於車內防身用之實心木棍,猛擊被害人王淑嬰左顳部,造成左顳部四×二×一.五公分裂傷,王淑嬰受創後向前趴倒,被告再以木棍猛擊其後腦死亡。並將其移至駕駛座,再將汽車前保險桿抵住道路水泥護欄,製造假車禍現場。嗣搭乘路過之同事郭明憲與其妻吳素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照片可稽。被害人王淑嬰死亡時,有左前頭部長六公分已縫合五針之裂傷(即新陽醫院病歷資料急診病歷present illness 欄以英文記載之「左顳頭部裂傷四乘二乘一.五公分,縫合五針」),因腦挫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可稽。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雖稱:是警察通知,伊才知道王淑嬰發生車禍,是前一天晚上十一點左右,王淑嬰在前一天晚上八點多出車的等語。然被告係於假車禍現場搭乘郭明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家,業據證人郭明憲及吳素蘭於原審法院分別證述明確,此說自無可取。再依新陽醫院病歷資料所附照片,王淑嬰並無前胸部外傷。而依車禍現場照片,小客車僅右前方保險桿輕微凹陷,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按諸一般未使用安全帶之駕駛人,如正面碰撞發生車禍,將會造成之傷害包括顏面頭部正面傷害、前胸部肋骨、大腿骨、骨盆骨骨折、頸椎受傷等傷害,惟本案被害人王淑嬰並無此等傷害,且其外傷在左顳部,車損輕微,不能推斷係車禍致死。反之,被告供述殺害王淑嬰之情節卻與其死亡傷勢吻合,足以證明被告係於駕駛汽車中,先持物件攻擊王淑嬰,於其往前傾時,再趁勢攻擊其頭部後方,惟因王淑嬰為女性,頭髮遮住後腦傷口,相驗時乃未發現及此等情,業經鑑定人王約翰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778號函可憑。王淑嬰死亡之相驗法醫師為王世宗(已亡故)就相驗紀錄所載,死者所受之傷害及受傷之部位,與車輛受損之程度,不相符合,因而王約翰推翻原車禍意外為死亡方式之判定,並據被告之自白筆錄記載,而為上開之疑義推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960000229號函在卷可按。被告供承其行兇所用之實心木棒長約三十六公分,直徑約四公分,平日置於車上,犯後已隨同汽車賣出而滅失,並有其繪製之草圖可按。該木棒為實心,質地堅硬,如持之猛擊人體頭部,將導致死亡結果,當無疑問,被告明知及此,而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殺人犯意明甚。被告行為與王淑嬰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近中午時
分在中興新村的警察局被陳瑞沛恐嚇,同年六月五日即模擬現場的前一天法醫有帶伊到嘉義市○○路加油站後檢察官大辦公室事先有糾正伊之動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檢察官偵查中現場模擬亦不實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所言均實在,未遭刑求或強暴、脅迫,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於第一審審理中結稱:未曾恐嚇被告或以強暴脅迫方法不正取供等語。原審法院前審依被告之聲請向南投縣消防局函查當日車輛使用情形,亦據該局以投消護字第09300061890 號函覆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並未有受理搭載被告甲○○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警隊之相關紀錄」等語。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其自樓上摔下來,無法坐無法用力,其當時右手斷了等語。據此,被告當時根本無須刑求,又豈會如被告所辯證人陳瑞沛一直扭其左手?參酌被告於所涉犯第六起命案羈押台灣南投看守所時,曾親筆致函感謝該分局偵查員蘇炳至等人,於偵辦本案時予以週到保護,購贈衣褲、日用品、零用金,並表示對其過去所作所為深感愧疚等語,有信函影本可參。被告承認信函為其親筆,無被警刑求的證據等語,刑求取供之說已屬無稽。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自白中,並未提及殺害被害人曾碧霞、王淑嬰詐領保險金犯行,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警詢中始先後自白上開犯行。且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家屬到庭後,被告全程下跪、哭泣,且有多次道歉、懺悔、磕頭之舉,有當庭錄製之光碟片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己意及任意性,自無疑問。是被告所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受陳瑞沛恐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自無可採。又關於現場模擬錄影帶及照片之真實性,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在現場模擬時,伊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行為,均與命案發生當時伊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動作是一樣的。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現場模擬前一日即同年六月五日,由嘉義市警察局借提詢問,而經原審勘驗前揭錄影帶,警詢過程中大都由員警詢問,然後由被告回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被告並會配合其回答自行以動作呈現。而鑑定人王約翰係在受檢察官委託,於六月五日之前數日之週五,研究被告之筆錄及相關卷宗,以協助證實被告筆錄所述之真實性,及尋找筆錄與相關卷宗間之疑點,……因被告初次自白筆錄中多所避重就輕,隱匿重點,故詢問當日奉檢察官之命,在場提供疑點,協助警方偵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法理醫字第0960000229號函附原審法院上重更㈡卷可按,並據原審法院前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勘驗屬實。是法醫王約翰僅在員警詢問被告另涉殺害陳宗慶部分之案情時及被告就陳一志及陳建宏案情部分已全盤供述後才出現參與警詢
過程,並就被告之回答再與被告討論,並無所謂誘導、修正動作之情形可言乙節,亦有上揭錄影帶及譯文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模擬作案情節之動作是先經法醫糾正云云,亦無足採。另證人江啟生醫師復堅決否認曾與被告妹婿羅賢澤商討曾碧霞死因,再告知被告等情;證人羅賢澤於原審法院前審亦證稱:係於被害人死亡當日接獲江醫師之妻電話通知,其沒有與江醫師討論曾碧霞之死因等語。是江啟生醫師並無請羅賢澤至其醫院會商曾碧霞死因之情形甚明,被告上開說詞,要係卸責之詞。至被告聲請調取江外科有關曾碧霞的病歷及王淑嬰新陽醫院的病歷資料等情,然據江啟生於第一審已證稱:該病歷資料已無留存等語;而新陽醫院已歇業,且王淑嬰就診病歷,於檢察官相驗時,早已調取附卷,均無調取之必要。被害人曾碧霞、王淑嬰係被告殺害,已如前述,原審循被告聲請所傳喚證人即江啟生醫師之妻劉秀華到庭作證,其否認有打電話通知羅賢澤乙節,雖與羅賢澤之說詞有出入,因與待證事項無重要之關係。證人即嘉義縣救難協會會員沈游哲穗證實,王淑嬰於死亡前一月餘日,曾因暈眩駕車撞擊安全島,係其救援處理云云。縱屬非虛,然當時駕車撞擊安全島與一月後之死亡,並無必然關係。證人即當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林榮宗證稱:當時是巡邏的勤務,伊在那裡發現有一部車子撞到水泥護欄,就下車查看,就發現有一名女子在駕駛座上,就通知救護車,然後就依車禍程序處理,至於送至醫院後的事並不瞭解等情。亦與該被害人真正死因無關,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王淑嬰確遭被告所殺,現場係經過被告處理後所遺留,已無從呈現真實之情狀。故何以於PR─0289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除方向盤及排擋桿處有血跡,其他處所如右前座未有發現血跡之記載,現雖已無從查證,但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無任何影響。再查被告殺害曾碧霞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開始沾染賭癮,其與王淑嬰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王淑嬰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編號7部分雖自七十三年八月九日即已生效,但二人結婚後,家庭保障特約之被保險人範圍即包括王淑嬰),其中編號1、4至8部分以被告為受益人,編號2、3以王淑嬰之妹王淑貞為受益人,王淑嬰死亡後,被告領得及王淑貞領得轉給之保險金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莊絮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鍾燿州、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林雍順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保險單、要保書、理賠資料、函文、應付票據入帳明細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可按。被告隱瞞前開殺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一一予以指駁。復依證人蔡培元於第一審之證言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一號、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五四四號相驗卷、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五七號卷證等資料,說明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於警方追查其另涉殺害陳宗慶等人案件詢問中,先後自行向承辦員警蔡培元供承殺害曾碧霞、王淑嬰等犯行,合乎自首之規定,詳予說明。再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連續犯之規定,而採數罪併罰。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必減)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上限,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規定提高其上限至不得逾三十年。綜合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其殺害曾碧霞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另詐欺取財部分已逾追訴期,詳後所述);殺害王淑嬰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殺害被保險人王淑嬰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淑貞詐領附表二編號2、3之保險金,為間接正犯。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犯殺人(王淑嬰)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所犯二次殺人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殺害曾碧霞部分,犯罪時間係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查無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事由,自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
刑條例,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八十年十月一日施行,然被告殺害曾碧霞後,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另行起意殺被害人即其養子陳一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迭經一、二審判決殺人罪在案,現於原審法院另案更審中,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者,不予減刑,是被告殺害曾碧霞部分,自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再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其所犯殺人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但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且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十三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判決漏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審酌被告為貪圖保險金,以逞物慾,無視夫妻之情,痛下毒手,且兩次均趁四下無人之際犯案,事後又佈局掩飾,足見其泯滅天良,雖其於事跡敗露之初,一度深表悔恨,卻隨翻供揑詞以對,更誣賴承辦員警,試圖卸責等一切情狀,就殺害曾碧霞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殺害王淑嬰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殺害曾碧霞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共詐得該附表所示保險金合計二百三十五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按諸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涉犯詐欺罪最後行為終了時,為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即被告詐得保險金日期,是公訴人所認此部犯行,其追訴權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公訴人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擬具之機關內部簽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行使追訴權,有該簽呈及通訊監察書可稽。此外,查無其他資料可證公訴人於追訴權時效消滅前業已開始偵查。是
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其追訴權顯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殺人(曾碧霞)罪論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外,更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與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科刑之理由,所敘述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雖無太大不同,但第一審判決並未認被告有何法定減輕之原因,因而均量處最高刑度之死刑,固有其依據。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二罪均合乎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並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所不當,是各該殺人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均因自首而減為無期徒刑,自不得再為死刑之宣告。原判決改判均處以無期徒刑,已屬最高刑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徒以原審與第一審判決對於科刑之理由並無不同,竟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所為死刑之宣告有何不當,即將其撤銷改判無期徒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不服,或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有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V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同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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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險人名稱 │ 投保日期 │ 保額 │受益人│ 給付日期 │ 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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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七十三年九│壽險二十萬│甲○○│不詳 │二百二十萬│
│ │有限公司(下稱臺│月間 │元、意外險│ │ │元 │
│ │灣人壽公司) │ │二百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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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七十三年八│個人壽險附│甲○○│七十四年二月│十五萬元 │
│ │有限公司(下稱國│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 │十三日 │ │
│ │泰人壽公司) │ │家庭型三十│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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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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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險金給付日期│詐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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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人壽│七十七年│甲○○│八十五年九月十│二百萬元│臺灣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新長│九月十八│ │二日 │ │公司七十│卷第三五│
│ │榮字第三│日 │ │ │ │七年九月│至三六頁│
│ │八四二號│ │ │ │ │十八日人│、第二九│
│ │保險單 │ │ │ │ │身保險要│頁。 │
│ │ │ │ │ │ │保書、理│ │
│ │ │ │ │ │ │賠查詢服│ │
│ │ │ │ │ │ │務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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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山人壽│八十三年│王淑貞│八十五年九月二│七十七萬│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保險股份│七月二十│ │日(王淑貞領取│九千五百│公司八十│卷第一○│
│ │有限公司│五日 │ │後即轉交甲○○│三十六元│三年七月│七至一○│
│ │(下稱南│ │ │) │ │二十五日│九頁、第│
│ │山人壽公│ │ │ │ │人身保險│一一六頁│
│ │司)第N│ │ │ │ │要保書 │。 │
│ │一九五0│ │ │ │ │ │ │
│ │四0五0│ │ │ │ │ │ │
│ │六號保險│ │ │ │ │ │ │
│ │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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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南山人壽│八十三年│王淑貞│八十五年九月二│二十八萬│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N│七月二十│ │日(王淑貞領取│六千零九│公司八十│卷第一○│
│ │一九五0│六日 │ │後即轉交甲○○│元 │三年七月│四至一○│
│ │四0五一│ │ │) │ │二十六日│六頁、第│
│ │九號保險│ │ │ │ │人身保險│一一五頁│
│ │單 │ │ │ │ │要保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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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南山人壽│八十四年│甲○○│八十五年九月二│五百三十│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N│八月二十│ │日 │七萬九千│公司保險│卷第一一│
│ │一九五0│三日 │ │ │九百六十│金理賠手│五、一一│
│ │六六八一│ │ │ │九元 │寫資料 │八、一二│
│ │0號保險│ │ │ │ │ │六頁。 │
│ │單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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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南山人壽│八十五年│甲○○│八十五年九月二│七十三萬│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N│一月二十│ │日 │三千六百│公司保險│卷第一一│
│ │一九五0│九日 │ │ │十六元 │金理賠手│五、一一│
│ │七九0九│ │ │ │ │寫資料 │九頁 │
│ │八號保險│ │ │ │ │ │。 │
│ │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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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石油│不詳 │甲○○│八十五年九月二│二百萬元│中國人壽│保險資料│
│ │職工福利│ │ │十一日 │ │保險股份│卷第八六│
│ │委員會團│ │ │ │ │有限公司│至八七頁│
│ │體保險 │ │ │ │ │(下稱中│ │
│ │ │ │ │ │ │國人壽公│ │
│ │ │ │ │ │ │司)九十│ │
│ │ │ │ │ │ │二年六月│ │
│ │ │ │ │ │ │十六日九│ │
│ │ │ │ │ │ │二和壽契│ │
│ │ │ │ │ │ │字第0八│ │
│ │ │ │ │ │ │00號函│ │
│ │ │ │ │ │ │、八十五│ │
│ │ │ │ │ │ │年九月二│ │
│ │ │ │ │ │ │十一日應│ │
│ │ │ │ │ │ │付票據入│ │
│ │ │ │ │ │ │帳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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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萬元│國泰福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三│八月九日│ │十五日 │ │養老保險│卷第七九│
│ │二二一0│ │ │ │ │要保書 │至八十頁│
│ │三七六二│ │ │ │ │ │、第七七│
│ │五號保險│ │ │ │ │ │九號偵查│
│ │單 │ │ │ │ │ │卷第一七│
│ │ │ │ │ │ │ │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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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勞工保險│八十四年│甲○○│八十五年九月十│十萬八千│勞工保險│第七七九│
│ │局工字第│五月一日│ │八日 │九百元 │局九十二│號偵查卷│
│ │0五九七│ │ │ │ │年八月六│第一六二│
│ │五號 │ │ │ │ │日保承資│至一六三│
│ │ │ │ │ │ │字第○九│頁 │
│ │ │ │ │ │ │二一○二│ │
│ │ │ │ │ │ │五五九四│ │
│ │ │ │ │ │ │○號函、│ │
│ │ │ │ │ │ │勞工保險│ │
│ │ │ │ │ │ │給付申請│ │
│ │ │ │ │ │ │書、勞工│ │
│ │ │ │ │ │ │保險現金│ │
│ │ │ │ │ │ │給付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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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同起訴書附表四,僅供與本判決附表二對照):┌──┬────────┬─────┬─────┬────┬──────┬─────┐
│編號│ 保險公司名稱 │ 投保日期 │ 保額 │ 受益人 │ 給付日期 │ 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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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人壽公司 │七十七年九│壽險五十萬│ 甲○○ │八十五年九月│二百十一萬│
│ │ │月二十一日│元 │ │十二日 │九百七十五│
│ │ │ │意外險一百│ │ │元 │
│ │ │ │五十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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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七十六萬六│ 甲○○ │不詳 │七十六萬六│
│ │ │ │千八百六十│ 王淑貞 │ │千八百六十│
│ │ │ │七元 │ │ │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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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二十五萬八│ 甲○○ │不詳 │二十五萬八│
│ │ │ │千一百二十│ 王淑貞 │ │千一百二十│
│ │ │ │元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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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五百三十五│ 甲○○ │不詳 │五百三十五│
│ │ │ │萬九百三十│ 王淑貞 │ │萬九百三十│
│ │ │ │元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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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六十二萬六│ 甲○○ │不詳 │六十二萬六│
│ │ │ │千七百四十│ 王淑貞 │ │千七百四十│
│ │ │ │八元 │ │ │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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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人壽公司 │不詳 │二百萬元 │ 甲○○ │八十五年九月│二百萬元 │
│ │ │ │ │ │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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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國泰人壽公司 │七十三年八│個人壽險附│ 甲○○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萬元 │
│ │ │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 │二十五日 │ │
│ │ │ │家庭型三十│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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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勞工保險局 │八十四年五│十萬八千九│ 甲○○ │八十五年九月│十萬八千九│
│ │ │月一日 │百元 │ │十八日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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