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
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
字第六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九號,原判決誤載為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卓嘉麟在偵查中原證述:海洛因是綽號「志偉」之男子要其交給王建長,其未幫上訴人賣過海洛因,只幫「志偉」賣過等語。嗣雖又改稱係幫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並非幫「志偉」販毒,及在被解送至檢察署之警局偵防車中,上訴人要求其證稱是受「志偉」之託販賣海洛因云云。然其後卓嘉麟在警詢時又稱係在基隆市警察局拘留所內,上訴人告訴其要向檢察官指稱毒品來源是「志偉」所有,這樣講渠等才不會被收押。原判決雖採信卓嘉麟係為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供述,但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往往會被隔離,或有警察、法警監視不准相互交談,以防串供。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卓嘉麟是否同處一候訊室或同一偵防車內,在旁之警員或法警有無確實監視,即逕認定上訴人要求卓嘉麟作不實證詞,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施兆澤指稱其被警察扣押之海洛因八包,係上訴人所交付之十五包海洛因中所剩下,然此僅係施兆澤片面之說詞,其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上訴人在原審聲請鑑定上開八包海洛因包裝之指紋,以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所交付。原審未說明此部分何以無須調查,即逕為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及卓嘉麟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卓嘉麟在偵查中固曾供稱只替「志偉」賣過海洛因,未幫上訴人販毒;然旋即在同日偵查中及第一審時,指證確係上訴人將海洛因交其送至約定之地點予買主,並敘明先前所稱係「志偉」而非上訴人將海洛因交其持往交易之不實情節,乃係偵查中與上訴人被解送應訊時,經上訴人要求所為(見偵緝字卷第一二八頁、一審卷第六四頁)。原審以卓嘉麟就上開更易其詞前所為供述(即僅替「志偉」前往交易海洛因)非屬真實之緣由,已提出合理解釋,乃予採信;而拘禁或在押人犯為求卸免或減輕其刑責,非無可能利用提解應訊之機會相互串供。則原審上述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按之通常經驗,既非事理之所無,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與卓嘉麟是否同處一候訊室或同一警方偵防車內予以說明,為有違法,核屬單純之事實爭執,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已記載「志偉」經由上訴人送交買主施兆澤十五包海洛因中經扣案之八包,已與扣自楊景仁之海洛因一包,共九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混合鑑驗稱重,合計淨重一‧二○公克」(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五行),理由中並說明上開九包海洛因混合稱重,「已無從區別」(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至二二行)。則既經混合鑑驗,自已無從再就其外包裝施以指紋鑑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此部分即無調查未盡之可言;況原判決就上訴人經由卓嘉麟販賣予王建長而扣案之海洛因,已說明其包裝無須為指紋鑑驗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六至十四行),縱未併予敘明基於相同事理,施兆澤之上開八包海洛因包裝亦無鑑驗指紋之必要,究非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