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117號
TPSM,97,台上,1117,2008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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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二七○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改造槍枝二支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然刑事警察局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未實際進行試射,違反實證及科學鑑定之法則,應採動能測試法,實際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射,計算發射物之速度、動能焦耳數,再換算單位面積動能,以判定是否具殺傷力。且扣案子彈經鑑定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更可合理懷疑扣案槍枝是玩具槍改造而成,雖用土造金屬槍管,是否真能擊發,非無疑問;倘該槍經適用子彈試射,其槍管或槍體發生膛爆,即非可發射子彈,故有再送鑑定必要。原審勘驗後以扣案槍枝有撞針敲擊聲音,即認可擊發,其自由心證未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自有採證及調查未盡等違法。㈡、證人吳思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之供述前後歧異;而證人黃峰清雖於偵查中供稱吳思賢在車上拿槍給上訴人帶在身上,其共看到兩支槍,然在第一審時則稱不知槍是何人所帶,其前後供述亦屬不一。原判決採吳思賢、黃峰清不利上訴人部分之陳述,為判決之依據,排除渠等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但未說明該部分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林柏東雖於第一審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第一支槍是上訴人被壓在地上從後腰際查到,第二支槍是在上訴人大衣口袋內查到,但經辯護人詰問時,則又稱其未看到自上訴人身上何處查獲槍枝,其證述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㈢、吳思賢、黃峰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在警詢中供述有關吳思賢將槍枝交予上訴人部分,因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應無證據能力。本件警方對上訴人實施搜索之地點,非搜索票所載處所,上訴人當時既非現行犯,又非在警方對上訴人執行拘提或羈押之情形下,自無附帶搜索規定之適用,警方對上訴人所實施之附帶搜索,自屬違背法令,扣案之槍枝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思賢(已判刑確定)、黃峰清(未經起訴)在偵查中之證詞,黃峰清及警員林柏東在第一審之證言,卷附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第一審槍彈勘驗筆錄,扣案改造槍枝二支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吳思賢、黃峰清共同持有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而成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槍是從伊口袋拿出來,但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第六頁末七行至第八頁第二八行)。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槍枝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鑑驗結果,以扣案之槍枝二支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而第一審及原審勘驗後,亦認上開改造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材質完整,滑套、撞針或板機、擊錘之運作或連動良好,並無結構不完整、塑膠材質或槍管閉鎖不良等情形,足見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乃予採憑,復敘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為鑑定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至三一行),自無調查未盡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言。而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範圍。吳思賢在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供述,究有何相互歧異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籠統之空泛說詞,本院無從為此部分形式上之審查,自難謂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又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採取林柏東在第一審明確供述第一支槍是上訴人被警壓在地上



時,從其後腰際查到,第二支槍是在上訴人大衣口袋內查到等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當然排除林柏東另稱其未看到自上訴人身上何處查獲槍枝之供述,原審對此部分雖漏未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黃峰清在第一審時雖改稱其不知扣案槍枝是何人帶來,但亦同時證稱:「我有聽到甲○○跟警員說槍是吳思賢寄放在他那邊」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三六頁),其就何人攜帶槍枝前來之說詞雖與偵查中之供述未盡相符,但就為警查獲前,係吳思賢將扣案槍枝交由上訴人持有之供證,則無二致,原判決予以採納,要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二九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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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