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055號
TPSM,97,台上,1055,200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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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楊桂萍)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重選上更㈢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原名楊桂萍)乙○○部分,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乙○○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此,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者,即應併宣告褫奪公權,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對上訴人等均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竟未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判決所載之事實與理由,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先後將「組合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劉古玉蘭羅廖桂菜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鐘月珠陳義賢等十人,而向該等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行為(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惟理由說明本件因不能證明陳義賢為台北縣中和市甲○○選區內具有選舉權(投票權)之選民,就該部分,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行賄陳義賢之事實等語(但漏未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判決自有違誤。(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而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以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親自加以勘察、體驗其性質或狀態之調查證據方法,自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為之。又勘驗時,因主觀判斷在所難免,為杜勘驗過程之爭議,擔保勘驗結果之確實,使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能適切行使其攻擊、防禦權,尤以在場權之保障,更有其必要。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原判決理由說明:「原審(指第一審)將曾沈麗珠警詢錄音帶交由法官助理譯出全文,結果為:曾沈麗珠部分:『警員問:那個小姐(乙○○)拿給你時,有沒有告訴你,這是誰要送的?要拜託你支持誰?有跟你說這些?劉古玉蘭(似為曾沈麗珠之誤載)答:她是有跟我說甲○○啦,給他支持啦,以及劉古玉蘭(似為曾沈麗珠之誤載)有說筆錄內容是實在』等節,亦有原審就渠等(指包括其他證人吳經有、何仙花、羅廖桂菜、劉古玉蘭部分)警詢錄音帶翻譯全文內容,交由法官助理譯出全文,此有該完整譯文在卷可按,堪認上開證人之陳述確實」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似採取第一審之法官助理勘驗證人警詢錄音帶譯文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惟依卷內資料,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期日,並未將該譯文向當事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致剝奪上訴人等之訴訟防禦權,所為之訴訟程序已有瑕疵。且上開警詢錄音帶譯本,既為第一審法官助理於審判外所製作(見訴字卷㈡第一0一頁至第一三三頁),並非由法院審判長當庭所為之勘驗,且未經法院通知上訴人等或辯護人到場,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以供當事人辨認,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遽採上開譯文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是否與證據法則相符?非無疑義。此經本院前次發回,已予指明,原審未予補正,致瑕疵依然存在,自有違誤。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實施,案既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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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