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上 訴 人 乙○○
254號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二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七九、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違反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規定罪刑(甲○○累犯,乙○○、丙○○部分均緩刑);固非無見。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所稱:「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係指未經山坡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而言。經查甲○○自警詢起,迄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辯稱:夏樹榮(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確定)僱用伊時有提供合法資料等語。而共同被告夏樹榮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供稱:「(問:你與何啟銅所簽之契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號卷第四一至四八頁』,有無相關人員可以證明是你與何男所簽立?)有,當時是代書徐繼相代筆的。他當時有打電話給何男與他確認,該份契約之用印都在該代書事務所內」(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號卷第二0九頁)、「(契約上)何啟銅的代簽名,是代書簽的,印章也是他提供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四頁);證人何啟銅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夏樹榮簽約之內容為何?)我只是與他碰面幾次而已,我未與他簽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號卷第一四七頁);證人徐繼相於偵查中證述:「至於該地之整地工程契約,是夏先生事後自己寫的。有可能是當時何先生出國,夏先生因急著將此事解決,所以單方面擬定契約。……。該份契約擬定之時間,應該在第二次被取締前,我並未幫他們擬定這份契約」(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0頁)。是
上開契約究竟如何成立,共同被告夏樹榮之供述,與證人何啟銅、徐繼相之證述,並非一致。乃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開契約係夏樹榮與何啟銅簽立,但於事實欄內逕認定:「夏樹榮……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與新竹縣新豐鄉○○段八一0地號土地共有權人之一何啟銅,以簽訂系爭土地溜地整地工程為由,雙方約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上開第八一0地號土地係何鷹家、何啟杰、何啟政、何松雄、何起權、何啟堯、何啟銅(原判決正本誤寫為何啟桐)、何鵬家、何玉卿、賴玉珍、何張元妹、何啟亮、何臺家、何啟境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如認上開工程契約係夏樹榮與何啟銅簽立,究竟係何啟銅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與夏樹榮簽立?抑或何啟銅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簽立?凡此,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自應詳究釐清。乃原判決未傳喚其他共有人進一步調查,遽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違反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規定罪刑,尚嫌速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在第一審係以普通審判程序終結之,有該院審判筆錄可按,原判決於理由㈠說明第一審法院係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案經發回,應請注意。再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至同案被告李國誠、溫錦祥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