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035號
TPSM,97,台上,1035,200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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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0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與王振騰協議,由王振騰以出賣另筆土地所得價金,代償上訴人積欠許萬煙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債務後,由上訴人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為王振騰之子王伯仁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上開代償之三百萬元債務,並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塗銷陳鐘、許鄭錦繡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上開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升為第一順位,自無再於翌日另為王伯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必要。王伯仁竟持前後二次共六百萬元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王振騰僅為上訴人代償三百萬元債務,竟主張六百萬元債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告訴王振騰王伯仁父子偽造文書等罪嫌,並非全然無因,原判決未憑任何積極證據,遽認上訴人虛構事實任意申告,而論處誣告罪刑,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依據卷附訴訟資料,王振騰屢以上訴人外出為由,備具委任狀,向戶政事務所代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另證人許仲蘭亦證稱七十七年間,其曾向王振騰索取上訴人之印鑑章,是上訴人所述其印鑑章向由王振騰保管,其時而借出使用後即又交回由王振騰繼續保管,確屬實在。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可能於每次需用時始向王振騰要求交付印鑑章,迨使用後即又再交由王振騰保管云者,顯違論理法則。(三)、上訴人與王振騰均曾供述,本件為王伯仁設定之二張



抵押權權利證明書,一為真正,一則屬虛假,而詳查卷證,除王振騰代償上訴人向許萬煙之抵押借款三百萬元外,並無上訴人對王振騰王伯仁父子另負債務或上訴人允許其父子另設定抵押權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確僅積欠王振騰三百萬元。八十五年間,上訴人就本件土地為配偶設定抵押權時,雖知有上開虛偽設定之抵押權,但因王振騰當時未向上訴人求償,故未立即對王振騰提出告訴,並不違情。迄遭王振騰父子以六百萬元抵押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為辯明冤曲討回公道,始具狀告訴指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抵押權登記係遭王振騰王伯仁父子偽造,顯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就上開所述各情未詳加調查、審酌,遽為有罪之判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原審推認上訴人不可能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為許鄭錦繡及陳鐘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僅相距二月又一日即為王伯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顯然忽略抵押物所在地蓋有「祖先公廳」之事實;又卷證顯示王振騰曾多次以委任書代領上訴人印鑑證明,王武昌亦證稱王振騰曾告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即向其取回印鑑章,原判決卻認王振騰不可能保管上訴人之印鑑章至七十七年;上訴人僅擇取王振騰確曾對上訴人言及「一張是真的,一張是假的」之語,原判決竟以王振騰陳述有誤,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有土地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設定之三百萬元普通抵押權,確係為擔保王振騰代上訴人清償之許萬煙三百萬元債務,由上訴人於設定當日,親自前往謝瑞英代書事務所,將其印鑑章及設定所需資料提供給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另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為王伯仁所設定之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王振騰對上訴人之其他債權,是上訴人就該三百萬元普通抵押權既親自前往代書處提供資料,辦理設定相關事宜,猶具狀指王振騰父子偽造文書,自屬不實申告等情,已於判決內,援引證人許萬煙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之代書謝碧香等證言,為其認定所憑之證據,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



持其印鑑章均交由王振騰保管云云之辯解,及證人許仲蘭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詳為論敘。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誣告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尤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或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所為適法之法理闡釋,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漫事爭執,客觀上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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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