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訴外人陳王金英所有高雄縣岡山鎮○ ○段274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 雄縣岡山鎮○○○路300 之1 號)加強磚造鐵皮蓋一層建築 (貯藏室、餐廳、小吃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82.26 平方公尺,部分基地占用同段276 之6 地 號《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27 7地號《占用面積:9 平 方公尺》之土地)、B(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18 平方公尺 )、C(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9.80平方公尺)、D(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17 .29 平 方公尺)、E(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16.34 平方公尺)、F(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37.05平方公尺 )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85.92平方公尺, 另占用其他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822.9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告以債務人陳龍俊本票債務未清 償,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50939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 封拍賣系爭建物,於94年8 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564, 000 元,由原告聲請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被告甲○ ○於94年11月6 日竟僱人將上開系爭建物C 部分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119.80平方公尺)拆除,而系爭建物經高雄 縣稅捐稽徵處岡岡山分處核定總現值為1,076,800 元,以此 基準計算被告拆除C 部分建物應價值156,759 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59 元及自僱工 拆除之日即民國94年11月6 日之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系爭建物C 部分為其僱人拆除乙節並不 爭執,惟辯稱該拆除建物部分係其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全登 記之建物,本為其所有,故自己拆除所有之物並無侵害他人 權利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資為抗辯。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274 之1 地號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等未保存登 記之系爭建物,業於94年10月31日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 9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C部 分建物業遭被告於94年11月6 日拆除等事實,業據原告供 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繒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另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 939號執行卷宗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6108 號毀棄損壞案件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C 部分為其所出資興建,並提出興建 建物所出資之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租賃契約書等 為據,然查:
1、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龍俊於87年9 月間出資興建之事實, 業據訴外人陳龍俊於本院95年訴字第2048號拆屋還地案件 中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上的釣蝦場即123 釣蝦場(該名 字是我取的)是我興建的,所有興建房屋的錢都是由自己 出資的,之前本來有另外一位合夥人出資,但是事後因該 釣蝦場地點不好,所以合夥人要求退夥,而建物上之土地 是原告(即陳龍俊之母陳王金英)所有,我是向原告借用 土地使用,當時約定如果釣蝦場經營不善,就把土地還給 原告。」等情明確在卷(參見本院95年訴字第2048號卷第 9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據陳龍俊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出 資收據1 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95年訴字第2048號卷第96 頁),且陳龍俊亦曾就系爭建物以其母陳王金英名義出租 予訴外人趙長順、周方雅等2 人一事到庭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曾於94年1 月1日 將釣蝦場建 物租給周方雅,而出租人的名義是以原告的名義出租,系 爭釣蝦場建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答:當時是承租人要 求的,因該土地為原告所有,所以承租人要求以原告名義 簽立。」等語在卷(參見本院95年訴字第20 48 號卷第93 頁言詞辯論筆錄)。另陳龍俊雖曾於94年5 月間以系爭建 物係陳王金英出資為由,要求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准 予變更為陳王金英等情。然參以最高法院70 年 台上字第 3760號民事判例意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 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 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所示,縱認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已變
更為陳王金英,然此僅屬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仍非得 據為房屋所有權人已變更之證明。又於整個強制執行程序 中,迄未據陳王金英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 年 度執字 第5093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堪 信系爭建物確係為陳龍俊出資興建無訛。
2、另查,依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7 份觀之,被告為出租人者 承租人分別為吳雅萍、尤文德,均係以門牌號碼雄縣岡山 鎮○○○路300 之2 號為租賃標的,而系爭建物門牌號碼 為高雄縣岡山鎮○○○路300 之1 號,顯與本件系爭建物 並無關連性;再者,有以陳龍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 ,承租標的為高雄縣岡山鎮○○○路300 之1 號大門口貨 櫃之租賃契約書2 份(租期、租金及租賃標的均相同), 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係由陳龍俊出資興建,否則既係 被告出資興建何以須向陳龍俊承租?此外,被告於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6108 號毀棄損壞案件作證稱遭 拆除部分係伊出租給趙長順云云(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偵字第16108 號偵查卷第52頁),然從本院95年訴 字第20 48 號案件中所卷附之租賃契約觀之,承租人係陳 王金英並非被告,此有租賃契約一份在卷足佐(參見本院 95年訴字第2048號卷第114 頁至117 頁),且亦經陳龍俊 證述係其以其母名義出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述,並 無足採。末查,被告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據主 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所提出出 資單據,充足量只能證明支出憑證,亦無從證明即為興建 系爭建物所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C 部分之 侵權行為乙節,應堪認定。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明定,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 條之適用。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之規定,主張「系爭建物C 部分業經原告拆除」,難 以回復原狀,請求金錢賠償應屬有據。而遭拆除之系爭建 物C部分,依系爭建物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岡山分處核 定總現值為1,076,800 元,但依建物興建新舊有所不同, 區分起課年月為89年7 月及93年11月,此有高雄縣稅捐稽
徵處岡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 第13頁),而依系爭建物C 部份為87年興建,故依其價值 計算應折舊年數5 年前四筆平均每平方公尺乘系爭C 建物 所占面積為128,1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504200 ÷471.3 ×119 .8 =128163) 應較合理。末按次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應自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C 部分之時即94年11月7 日起加計利息,惟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乃係難以回復原狀之賠償金,並非係民法第 213 條第2 項所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自不 得依該條之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加計利息,是原告主 張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即有誤會。而綜觀卷內所附資料 ,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 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 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8,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係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經審酌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