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調簡字,97年度,1號
STEV,97,店調簡,1,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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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店簡調字第一四○號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原告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前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一百十七元,同時被告願將十年以內 已繳管理費收據或統計表交付原告;詎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一日上午十時首次調解時,被告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 效完成規定,而同意捨棄自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 之費用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只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 三年五月止之公共電費及管理費,共計為十萬四千七百三十 三元,且上開二者加起來也只不過為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八 元,其竟要請求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十三萬四千一百十七元, 何況其支付命令也只載明為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七元,另又不 依法提出繳納公共電費收據供原告核對,次查依公寓大廈管 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被告應盡其義務提供給相關資料始 為合法,何況原告今始發現九十三年二月與九十三年三月有 二份不同算法之公共電費及管理費的明細表,實令人無法茍 同,爰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二、經查,兩造因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店簡調字第一四○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為原告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前給付被告十三萬四千一百 十七元,同時被告願將十年以內已繳管理費收據或統計表交 付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應堪採 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查,原告前開所稱「詎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一日上午十時首次調解時,被告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時效完成規定,而同意捨棄自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十 一月之費用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只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至 九十三年五月止之公共電費及管理費,共計為十萬四千七百 三十三元,且上開二者加起來也只不過為十三萬二千六百三



十八元,其竟要請求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十三萬四千一百十七 元,何況其支付命令也只載明為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七元,另 又不依法提出繳納公共電費收據供原告核對,次查依公寓大 廈管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被告應盡其義務提供給相關資 料始為合法,何況原告今始發現九十三年二月與九十三年三 月有二份不同算法之公共電費及管理費的明細表,實令人無 法茍同」等情節,根本非調解無效之原因,而係調解履行與 金額計算之問題,在法律上顯無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之理由。 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既認本件原告之訴依其前述所訴之 事實根本非調解無效之原因,其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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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