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405號
KSDM,91,訴,1405,20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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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貪圖小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利用借住其朋友甲○○高雄縣大社鄉○○路一六三巷五號二 樓住處之機會,竊得甲○○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一枚,隨即自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止,在高雄縣市等地,利用前開行動電話SIM識 別卡,多次撥打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予其親友,致使遠傳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乙○○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之合 法使用人而予撥接,而連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 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五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九千七百十五元)。嗣 經遠傳公司發覺有異並通知甲○○,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一六三巷五號前, 向姚月娥借得車牌號碼VYO─三九六號輕機車一部使用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鎮 區○○街一七五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除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姚月娥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外,並有卷附之遠傳公司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贓物認領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得 利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前揭竊盜及連續詐欺得利犯行,有方法結 果之相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 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係指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仍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 而言,此觀同法第六十條,對犯第五十六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自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份法律問題研究 座談會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 被告既僅單純利用竊得之行動電話SIM識別卡撥打告訴人電話,則被告行為應 均不屬於前開「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之情形,而與前述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範情節有間,亦與電信法係為防 止利用非法器材干擾、破壞通訊品質,以保障通訊安全之立法目的有別,自僅應 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雖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 前揭連續詐欺得利及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雖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被告復將已車牌號碼V YO─三九六號輕機車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陳稱不願追究,惟被告甫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悔改, 短期內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揭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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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