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24號
原 告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調解無效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96年店簡調字第140 號調解筆錄,原
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柒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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