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秀
被 告 何 青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金秀、何青、戊○○、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李金秀、何青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己○○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貼附李金秀、何青照片之董麗卿、廖麗萍中華民國護照各壹本(護照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及董麗卿、廖麗萍日本國簽證各壹張(編號各為GB0000000、GB0000000),暨董麗卿、廖麗萍護照申請書上及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上所偽造之「董麗卿」、「DUNG LI CHING」及「廖麗萍」、「LIAO LI PING」中英文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金秀、何青均係大陸地區○○○○○道臺灣地區前往日本打工,未經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透過綽號「小寶」(或「小保」)等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共組之人蛇集團安排,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 七日,分別自福建省福州、平潭碼頭搭乘不詳漁船非法偷渡來臺。己○○、戊○ ○(己○○之姐)及甲○○(己○○之夫,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則均係該人蛇 集團成員之一,己○○與甲○○負責提供大陸偷渡客在臺期間之藏匿處所及辦理 所須假證件取得事宜,戊○○則負責帶領大陸偷渡客持假護照、假簽證經由臺灣 地區闖關前往日本之事。李金秀、何青二人先後於右揭時日非法入臺後,即經臺 灣地區人蛇安排交由己○○、甲○○藏匿在渠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七二號住處,二人旋即與己○○、戊○○、甲○○等臺灣地區人蛇集團,共同基 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己○○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帶李金秀、何青至照像館拍攝半身大 頭照片,己○○取得李金秀、何青二人照片後,交由甲○○分別貼換於該集團透 過借款質押身分證或金錢收購等管道所取得之「董麗卿」、「廖麗萍」國民身分 證上,變造成黏貼李金秀、何青照片之「董麗卿」、「廖麗萍」國民身分證,以 供申請護照之用,再由甲○○持該變造之「董麗卿」、「廖麗萍」國民身分證及 李金秀、何青照片,委託不知情之臺北自由旅行社職員李美玲,於同月二十二日 偽造以「董麗卿」、「廖麗萍」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同上開變造 之「董麗卿」、「廖麗萍」國民身分證,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憑以申請 「董麗卿」、「廖麗萍」中華民國護照,致該局承辦人員誤信為董麗卿、廖麗萍 本人所申請,進而將該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紀錄申請護照之公文書 上,並准予核發各貼有李金秀、何青照片之董麗卿、廖麗萍中華民國護照各一本
(護照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均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外交部辦理護照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董麗卿、廖麗萍 本人。甲○○取得上開護照後,繼而再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大裕旅行社職員丁○ ○及良友旅行社職員乙○○各持董麗卿、廖麗萍護照,先後於同月二十九日、三 十日偽造以董麗卿、秀麗萍名義之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持向日本交流協會行使 取得董麗卿、廖麗萍日本國簽證各一張(編號各為GB0000000、GB000 0000),亦足以生損害於董麗卿、廖麗萍及日本交流協會核發赴日本簽證業 務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己○○在上開住處將董麗卿、廖麗萍中華 民國護照及日本國簽證分別交予李金秀、何青使用,並駕車載戊○○帶領李金秀 、何青至小港機場搭機北上,由戊○○負責帶領李金秀、何青至桃園中正機場, 欲搭乘日亞航空公司EG─二0六班次闖關前往日本,後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李金秀、何青分持上開董麗卿、廖麗萍護照在出境查驗台供查驗人員檢查時, 為事先接獲線報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識破查獲,並扣得李金秀、何青二人持用之 董麗卿、廖麗萍護照各一本(內各有日本國簽證一張),在旁監看李金秀、何青 通關之戊○○見李、何二女闖關失敗,旋即步出機場欲搭車逃離,嗣經李金秀、 何青配合警方指認,隨後在機場外之臺汽客運站前逮捕戊○○,經李金秀、何青 、戊○○於警局供出上情而另行查獲戊○○、甲○○二人。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李金秀、何青二人為取道臺灣地區前往日本打工,經大陸地區人蛇安排 ,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自大陸地區偷渡來臺,由綽號「小 寶」(或「小保」)之臺灣地區頭蛇安排居住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七二 號己○○、甲○○夫妻住處藏匿,期間由己○○負責李金秀、何青吃住並帶二人 至照像館拍照,後於查獲當日上午,己○○分別交付董麗卿、廖麗萍護照予李金 秀、何青使用,並駕車搭載二人及戊○○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由戊○○帶領二 人至中正機場協助闖關,於李金秀、何青二人分別出示董麗卿、廖麗萍護照供查 驗時,為事先接獲線報之埋伏警員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李金秀、何青二人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且二人於歷次應訊時亦始終堅決指證同案被告己 ○○、戊○○及甲○○三人之前揭涉案情節無疑,而被告戊○○初於警訊及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坦承由其帶領大陸偷渡客李金秀 、何青二人持冒名護照欲從中正機場闖關赴日之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卷四至六頁及六二頁、六三頁筆錄),另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偵訊時亦供承經綽號「阿寶」(或小寶)之老闆將李、何二女交由其安頓 藏匿在伊與己○○上開住處之情,其後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期日除亦供 述上情,並坦認李金秀、何青二人所使用之董麗卿、廖麗萍護照及日本簽證,確 係其委託自由旅行社、大裕旅行社職員代為申請之事,互核被告己○○、甲○○ 前揭期日之供述,與被告李金秀、何青供述之部分情節相合,再參諸李金秀、何 青二人係被告己○○於查獲當日上午交由戊○○帶領前往日本,並由己○○駕車 載三人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北上之情節,亦均據被告李金秀、何青及戊○○三人
初於警訊時即已供明,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復曾供出 :甲○○之老闆小寶曾帶幾名大陸女子至其住處,並叫伊帶大陸女子去買衣服等 語,其後於同年七月二日審理期日更坦承李金秀確實居住其住處並帶李女購物之 事,另被告李金秀、何青二人遭查獲當日確係由被告戊○○帶領闖關之事實,亦 經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於案發前日已接獲線指稱有人欲持董 麗卿、廖麗萍護照出境,並指明欲搭乘之班機,其等先行調出董麗卿、廖麗萍口 卡擬供比對,當日即先在日亞航櫃台埋伏,發現戊○○帶李金秀、何青辦理報到 手續,渠等一路尾隨到證照查驗櫃台,戊○○叫帶李、何二人先進去,自己躲在 一旁觀看他二人是否順利出關,李、何二人準備將證照交予查驗人員時,渠等便 上前表明身分,並將二人逮捕,戊○○見事跡敗漏,轉頭就走,後於臺汽車站抓 到劉女,再將其行李自日亞航班機卸下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戊○○警訊筆錄係在警局公開場所製作,內容亦係出於劉 女自由意識所為,復據丙○○警員陳明,足堪肯認被告李金秀、何青二人自白指 述被告戊○○、己○○、甲○○前揭涉案情節,及被告戊○○上開警偵訊坦承己 ○○將李金秀、何青二人交由其帶領持冒名護照闖關之情,均為真實可採,被告 戊○○嗣後否認上情,所辯:伊經營化妝品生意,經常往來日本,當日在小港機 場遇見李、何二人,詢問伊是否去日本,伊才順道帶二人至中正機場云云,及被 告己○○否認有李金秀、何青二人所指證之涉案行為等語,顯均為卸責之詞,要 無可信。此外,被告李金秀、何青二人為警查獲時所持用其上分別貼附渠等照片 之董麗卿、廖麗萍中華民國護照,確係同案被告甲○○委託自由旅行社職員李美 玲代為申領,另護照內所夾附之董麗卿、廖麗萍赴日簽證,亦係甲○○分別委託 高雄市大裕旅行社職員丁○○及良友旅行社職員乙○○辦理取得等事實,迭據證 人即承辦之旅行社人員李美玲、丁○○、乙○○三人各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 證明確,並有渠等受託辦理護照、簽證所代為填寫簽名之董麗卿、廖麗萍普通護 照出入境許可申請書及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足稽,該等申請書上確實 均各別貼附李金秀、何青照片,護照申請書另黏貼有已變造為李金秀、何青照片 之董麗卿、廖麗萍身分證影印本正反面等情,亦甚為明顯可觀,並有李金秀、何 青為警查獲時各持有其上貼附二人照片之董麗卿、廖麗萍護照及護照內所夾附以 董麗卿、廖麗萍名義申請之日本國簽證扣案足供佐證,被告李金秀、何青二人闖 關所持用之董麗卿、廖麗萍中華民國護照、日本簽證及為供申請護照之用而將「 董麗卿」、「廖麗萍」國民身分證變造分別黏貼李金秀、何青照片之該部分情節 ,確為同案被告甲○○所為,亦堪認定。至甲○○所變造之董麗卿、廖麗萍身分 證來源,由董麗卿於警訊時供稱其身分證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持向地下錢莊借款質 押等語,互核同案被告甲○○因涉嫌與綽號「「小保」等人(與李金秀、何青二 人所供述之臺灣地區頭蛇「小寶」之人應為同一人)以借款質押身分證方式將借 款人身分證予以變造申請護照供大陸偷渡客使用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刻於 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 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號甲○○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可 見董麗卿之身分證,應是被告戊○○、己○○、甲○○等人所參與之人蛇集團透 過借款質押身分證方式取得無誤,另廖麗萍雖於警訊時供稱其身分證係遺失而遭
人冒用等語,然由甲○○委託旅行社人員冒名申請廖麗萍護照所填載之申請書上 竟留存有廖麗萍住家電話號碼0七─0000000資料,有該份申請書可按, 然廖麗萍所遺失之證件並無記載其住家電話號碼之情,已據廖麗萍坦承在卷,顯 見護照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廖麗萍住家電話號碼,若非廖麗萍本人所提供,拾得證 件之人實不可能知悉,參酌同案被告甲○○前揭被訴之偽造文書案情,亦同有以 金錢收購身分證情節,另被告己○○亦同因參與收購身分證供變照申請護照予大 陸偷渡客使用等偽造文書犯行,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亦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廖麗萍之身分 證應係被告戊○○、己○○、甲○○等人所參與之人蛇集團以金錢收購所得,亦 堪確認,廖麗萍所言應係為己脫免嫌疑之詞,要無可信。從而,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李金秀、何青未經許可入境後與被告戊○○、己○○、甲○○等人蛇集團共 犯前揭變造身分證供申請護照、簽證使用等偽造文書犯行,及被告己○○與同案 甲○○共同藏匿李金秀、何青二人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李金秀、何青、戊○○、己○○等人所為各犯如下罪名:(一)被告李金 秀、何青未經許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論處;(二)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甲○○,於李金秀、何青違法入臺期間,提供住處供二人藏匿之行為 ,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三)被告李金秀、何青、己 ○○、戊○○與同案被告甲○○等人蛇集團,先變造董麗卿、廖麗萍身分證供以 申請護照,再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以董麗卿、廖麗萍名 義偽簽署押進而偽造護照申請書、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分別持向外交部、日本 交流協會行使申請核發取得董麗卿、廖麗萍護照及日本國簽證等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外交部辦理護照核發業務及日本交流協會核發赴 日本簽證業務之正確性暨董麗卿、廖麗萍本人,核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 等人為供申請護照而變造身分證之行為,應為事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另於護照 申請書、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上偽造董麗卿、廖麗萍簽名,則係偽造各該申請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護照申請書、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論列被告己 ○○藏匿人犯罪,惟起訴事實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行使申請護照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上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已經包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構成要件,應認係屬刑法之特別法,基於法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法理 ,此部分犯行僅應依護照條例之罪名論處,另公訴人認被告李金秀、何青未經許 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 國罪,然查依該法有關入出國規範對象之相關規定以觀,其規範有三,即該法第 二章之國民入出國、第三章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四章外國 人入出國,而所謂之「國民」,依該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居住台灣地區
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至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依同條第四 款規定,係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台灣 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又此款之「取得」國籍,乃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歸化而 取得國籍,此參國籍法第八條之規定亦可明,故綜前引法條以察,被告李金秀、 何青係偷渡來臺之大陸人民,其等在台灣地區原即無戶籍,且基於兩岸分治之事 實,亦非屬外國人,更非僑居國外國民,故被告李金秀、何青應非屬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二章至第四章有關入出國規定之規範對象,其等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 之行為,應無該法第五十四條罪名之適用,僅應依上開國家安全法規定論科,故 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合均併此說明。又查,被告己○○所犯藏匿人犯罪 部分,與同案被告甲○○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李金秀、何青、戊○ ○、己○○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與同案被告甲○○互為同謀而推由己○○、甲○○ 分工實施,均為共同正犯,且申請護照、簽證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 員所為,亦屬間接正犯。再者,被告己○○先後藏匿李金秀、何青二人之行為, 及其與被告李金秀、何青、戊○○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申請護照及日本簽證),均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又各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 被告李金秀、何青所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己○○所犯藏匿人犯、行使 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戊○ ○所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各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四人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審 酌被告李金秀、何青因誤信大陸及臺灣地區人蛇集團,為取道臺灣赴日打工而偷 渡來臺,被告己○○、戊○○參與人蛇集團,分別負責藏匿大陸偷渡客、冒名申 請護照、簽證或協助大陸偷渡客持冒名護照闖關等犯行,均足以影響戶政機關之 戶政管理、國家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之危害,暨被告李金秀 、何青為警查獲後均自始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另被告戊○○初雖 坦承,惟嗣後又翻異否認,被告己○○則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均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金秀、何青、己○○、戊○○四人,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被告李金秀、何青二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董麗卿、廖麗萍 護照申請書上及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上所偽造之「董麗卿」、「DUNG LI CHING 」及「廖麗萍」、「LIAO LI PING」中英文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扣案以董麗卿、廖麗萍名義冒名申請核發之董麗卿、 廖麗萍之中華民國護照各一本(護照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及董麗卿、廖麗萍日本國簽證各一張(編號各為GB0000000 、GB0000000),為被告等人因犯前揭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偽造之董麗卿、廖麗萍護照申請書及日本入境簽證申 請書(申請書上所貼附之李金秀、何青照片及變造之董麗卿、廖麗萍身分證影本 ,因已與申請書結合一體,應視為申請書之一部分),既經同案被告甲○○利用 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向外交部及日本交流協會行使而交付,即屬外交部及日本
交流協會執行業務所取得之文件,已非被告等人所有,另變造之董麗卿、廖麗萍 身分證上所黏貼之李金秀、何青照片,因該身分證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均不併為沒收諭知。
三、末查被告己○○另因向案外人侯麗英、莊桂月等人收購身分證供他人變造申請護 照予大陸偷渡客使用等偽造文書犯行,早於九十年一月間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且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該案之部分案卷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考,經核該案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犯罪模式雖有相同之處,惟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已相距將近一年,且 本案係前案起訴後再犯,兩案是否被告己○○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實有疑義,本 院因認兩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己○○本案所為另為前開有罪 科刑判決(前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亦同此見解)。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淑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