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O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讓渡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劉勇智於下述時間託其轉售之行動電話,皆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於㈠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於高雄市草衙附近受丙○ ○所託,持丙○○所交之西門子牌六六八八型銀色手機一支,至高雄市○○○路 八十三號正豐通信實業行(下稱正豐通信行),由甲○○以其個人名義簽名、蓋 章於讓渡書,將該支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戊○○,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 元;又於㈡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於高雄市草衙附近受丙○○所託,夥同有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名,持丙○○所交之摩拖羅拉牌LF二OOO型手機一支,至 正豐通信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幫助甲○○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先出示乙○○所遺失之身份證,再由甲○○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於讓 渡書上,並以該讓渡書作為轉讓證明而行使,將此手機售予不知情之戊○○,得 款一千五百元;復於㈢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於高雄市草衙附近受丙○○所託, 持丙○○所交之易立信牌T-20型手機一支,至正豐通信行,由甲○○以其個 人名義簽名、蓋章於讓渡書,將該支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戊○○,得款一千二百 元。甲○○將上述手機販售後,先將三次販售所得贓款交由丙○○,劉勇智再分 部分金額予甲○○或是請其飲食(金額不詳)。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在上開時間,受丙○○所託持右述之三支行動電話至正 豐通信行販售予不知情之戊○○,而獲上開金額,並於販售摩拖羅拉牌LF二O OO型手機一支時,捺印署押一枚於讓渡書上,然矢口否認其知情右述之三支手 機為贓物,及偽造乙○○之指印一枚於讓渡書上,辯稱:其只知手機為丙○○所 有,丙○○並未告知手機之來源,及乙○○之簽名一枚為其友人丁○○所偽簽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其平時與丙○○相處時,即聽過丙○○有在做壞事、搶皮包 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警卷第十九頁背面),足見被告早已知悉丙○○平日之素 行;又被告於警訊中復坦承:因未見過丙○○使用上述之摩拖羅拉牌LF二OO O型手機一支,所以知道該手機有問題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警卷第十九頁背面 ),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被告知悉摩拖羅拉牌LF二OOO型手機一 支係沒有(合法)來源,且伊曾告訴他如果出事,伊會扛起來(見高雄縣警察局
警卷第三頁)、證人林鈺峰即與丙○○共同搶奪上述摩拖羅拉牌手機一支之另案 共同被告證稱:被告知悉伊與丙○○等人平日有在搶皮包,所以知道上述之摩拖 羅拉牌手機一支是贓物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是雖被告於本院中翻異前詞而矢口 否認知悉上開之摩拖羅拉牌手機一支係贓物,而證人丙○○亦附和其詞謂:伊並 未告知被告手機來源云云,然被告於證人丙○○、林鈺峰經警訊問前(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即供認上情,而證人丙○○與林鈺峰又係被告經警訊問後(丙○ ○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林鈺峰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證稱前情,則被 告自無遭丙○○、林鈺峰陷害之可能,且因其亦於經警訊問之初即供認犯行,故 被告於本院中之辯解、證人丙○○於本院中之證詞皆不可採信,應以渠等於警訊 中所述可採,是被告於知悉丙○○所託售之上述摩拖羅拉牌手機一支係贓物之情 形下,仍執意為丙○○出售該支手機之牙保贓物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對讓渡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乙節,於警訊中初則供述:於販賣上述摩 拖羅拉牌手機一支時,係丙○○出示乙○○所遺失之身份證,由丙○○偽簽乙○ ○之姓名一枚後,其再捺印指印一枚於讓渡書上云云;復因丙○○否認後,其於 警訊中改稱:出示乙○○所遺失之身份證,並偽簽乙○○之姓名一枚之人可能是 林鈺峰云云,然亦為林鈺峰所否認;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始供認:讓渡書上之乙○ ○署押係其所偽造,因當日忘記帶證件,遂向同行友人借證件,待該友人出示乙 ○○證件經不知情之戊○○核對無誤後,其即順手寫上乙○○之姓名並蓋上指印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至其雖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供稱:其只有按捺指印,並未偽簽乙○○之姓名,係另一同行友人丁○○所 偽簽云云,惟審諸卷附之讓渡書上之「乙○○」簽名,與被告歷次在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簽名,其筆觸、筆感與字體之大小,有極為相同之處,又被 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認:讓渡書上之該指印為其所按捺等語,衡諸常情 ,豈有由一人簽名後再由其按捺指印,卻不會引在場之戊○○之疑竇,孰能置信 ?且被告對究係何人偽簽「乙○○」姓名,一再改變其供述,猶可見其情虛,是 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坦承:係其偽簽乙○○姓名及署押之自白可採,至其所為之其 他辯解,尚難採信,其偽造「乙○○」簽名、指印各一枚於讓渡書上,並以該讓 渡書作為轉讓證明而行使之證明犯罪事實,亦可認定。至對於係何人基於幫助其 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而出示乙○○所遺失之身份證乙節,被告雖亦前後翻異該出 示證件之人,然依其所述,確係有其同行友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則屬無 疑,亦應敘明。
㈢至被告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受丙○○所託,販售 西門子牌六六八八型銀色手機、易立信牌T-20型手機各一支,至正豐通信行 ,並以其個人名義簽名、蓋章於讓渡書,將該支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戊○○乙節 ,雖不否認,然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知丙○○平日已有搶奪他人皮包之素行一事 ,除據被告於警訊中所供認,並經證人林鈺峰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販售以上揭易立信牌手機時,亦曾向戊○○佯稱;該支手機係其所有,因 要換手機,所以才要賣該支手機云云,業經證人戊○○於本院中證述屬實(見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販賣該支手機時,定知該手機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始會隱瞞該支手機來源。是被告上開不知西門子牌六六八八型銀
色手機、易立信牌T-20型手機各一支係贓物之辯解,不足採取,其有於知悉 丙○○所託售之上開二支手機係贓物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丙○○出售該二支手機 之牙保贓物事實均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連續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牙保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又被告其在前述之讓渡書上偽造「乙○○」簽名、指印各一枚後,據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在該讓渡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再被告行使前述所偽造之讓渡書,其目的係為牙保贓物之用,是被告所 犯之牙保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連續牙保贓物 之犯行(按公訴人所起訴之收受贓物罪與被告所犯之牙保贓物罪間,基本犯罪事 實並不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牙保贓物之犯 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九月二十五日牙保贓物之犯行,又與被告九十年九 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七日之牙保贓物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被告連續牙保贓物之犯行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其為丙○○牙保贓物之犯罪所得甚微 、其偽造「乙○○」之署押於讓渡書上復持之以行使,對乙○○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 其因年紀尚輕、思慮欠週、誤交朋友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緩 刑期間內並交付保護管束。末查,被告於讓渡書上,所偽造之「乙○○」簽名、 指印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甲○○所有與否,均依 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劉 定 安
法 官 吳 志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