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120號
KSDM,91,訴,1120,200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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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周元培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肆支、鐵絲壹條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戊○○」簽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肆支、鐵絲壹條、手電筒壹支及如附表二所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戊○○」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手電筒、鐵絲及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六角扳手等工具,連續於 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破壞戊○○、乙○○、丙○○所有各如附表一所 載之汽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各竊得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物。又其 竊得戊○○皮包後,因見其內另有戊○○各別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匯通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 使用之信用卡各一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竟萌生盜刷戊○○信用卡向商家詐騙財物犯意,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 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分持戊○○上開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 刷卡購物(各筆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先後在店員所交付一式三聯之簽 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簽「戊○○」署名,據以偽造「戊○○」名義之簽帳單私 文書,用以表示持卡人「戊○○」已確認交易標的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 用,進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均足 生損害於戊○○與匯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嗣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時地竊 取乙○○、丙○○車內財物時,為路過之庚○○發現報警到場將其查獲,並自其 身上起出供其行竊照明、破壞車鎖所用之手電筒及L型六角扳手各一支,同時在 其駕駛到場之汽車內另行查獲甫自乙○○車內竊得之金項鍊一條、盜刷戊○○信 用卡所持有之三陽牌手機一支及其他供其行竊所用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L型六角 扳手三支、鐵絲一條等物,經警依該三陽牌手機電池所黏貼之「真光三多店」銷 售標籤,循線另行查出甲○○盜刷戊○○信用卡購物案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以鐵絲撬開被害人乙○○汽車門鎖竊取金項鍊之竊盜情節 ,就其餘竊盜、盜刷戊○○信用卡購物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均予以否認,辯稱 :丙○○一車在其靠近時即發現車門鑰匙孔遭人破壞,伊便走開,並未竊取該車 ,路人庚○○所見應是伊竊取乙○○車內財物情形,又伊僅持鐵絲勾起乙○○汽 車門鎖,並未持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破壞車鎖;至其遭警查獲之三陽牌手機,是 伊看跳蚤雜誌在高雄縣鳳林路某加油站向不認識之人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 元購得,並非竊取戊○○皮包後,再持皮包內之信用卡盜刷所得,戊○○車內皮 包、信用卡等物失竊一案非其所為,亦未盜刷戊○○信用卡云云。經查:(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乙○○車內金項鍊一情,為被告所坦 認,核與被害人乙○○陳述金項鍊失竊之情相符,且警方嗣後據報到場查獲被 告時,果在其駕駛至行竊現場之八S─九七五九汽車內起出乙○○所失竊之該 條金項鍊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搜索筆錄及被害人乙○○領回失竊金項 鍊所出具之收據等附卷供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乙○○ 車內財物事實,首堪認定無疑。又同一時地所停放之被害人丙○○YX─六一 七五號汽車亦同遭竊,車內所放置之咖啡色背包曾被翻動過,但無貴重物品失 竊之情,亦據被害人丙○○陳明在卷,且經報案民眾庚○○於警局證述其騎乘 機車行經過該地時,聽見一部車號YX─六一七五號自小客車(即為被害人丙 ○○汽車)防盜器鳴響,見一人(嗣後經指證確為被告)從右前車門出來後未 鎖車門,感覺可疑,便往回騎,又見該人打開右前車門並從車內拿出一只咖啡 色女用背包,伊立即報警等語,互核庚○○所證述目擊被告行竊之車號及皮包 顏色、型樣,均與被害人丙○○遭竊之汽車車號及車內被翻動之皮包顏色、型 樣相符,而丙○○上開汽車遭竊時,右前車門鑰鎖孔確有遭竊賊橇開破壞痕跡 ,復據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並有該車右前車門鎖孔遭破壞 照片附卷足按,故核該車遭竊賊侵入之處,亦與證人庚○○見聞被告進出該車 右前車門行竊之情相合,足見庚○○所見聞之情節,應為被告行竊丙○○車內 財物之情形,已堪認定,自不容被告再行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再者,由被害 人丙○○與乙○○兩車之車門鎖均同遭竊賊破壞之情,分據丙○○、乙○○二 人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前揭丙○○一車右前車門鎖孔遭破 壞照片在卷足按,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在其身上查獲持有L型六角扳手一 支,另在駕駛至行竊現場之上開汽車內亦查扣同類型之L型六角扳手三支,有 L型六角扳手四支扣案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稽,而該扣案扳手即為一般 竊車犯罪慣用之開啟車門工具,且丙○○一車右前車門鑰匙孔遭破壞之痕跡, 亦與使用該等L型六角扳手可能造成之撬痕甚相吻合,及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即 曾有持L型扳手、鐵絲等工具破壞他人汽車鑰匙孔竊取車內財物等相同類型竊 盜前科,有前案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 復卷供參等情,足見被告竊取丙○○、乙○○車內財物亦係持扣案之L型六角 扳手、鐵絲等工具所為,亦堪肯認。被告所辯僅持鐵絲勾起乙○○汽車門鎖之 詞,應係避重就輕之飾詞,洵非事實,不足採信,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護 內容,亦無從憑採。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時地持L型六角扳手、



鐵絲等工具敲開丙○○、乙○○車門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又查,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時,另經警員在其身上所查扣之三陽牌手機 一支(R─五八八型),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及四十 五分許,分持戊○○之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 真光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即真光量販家電三多店)以戊○○名義刷卡購 買等情,除經證人即當日出售該支手機之店員己○○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警訊 時即已證述明確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指認被告無疑,並有上開二筆交 易紀錄之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二紙及真光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 九日以九一會字第九號函文所附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商品銷貨日報表內載上開 型號手機之刷卡交易紀錄在卷可供佐證,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支手機之電池 確實貼有「真光三多店」銷售標籤可供查核(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判筆 錄),足認確為真光量販家電三多店於右揭時日所售出之商品無誤,而己○○ 至警局指認被告之日,距其出售手機之日期僅相隔三、四日,時間上並未經過 許久,其對購買人之記憶應尚清晰可辨,且依真光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前揭 商品銷售日報表可知,該店當日所出售之手機亦僅有該支,自亦無誤認之可能 ,故己○○之指認應為正確可信,自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持卡盜刷事實之證據, 被告雖否認手機為其盜刷戊○○信用卡所購買,並以自跳蚤雜誌購得等詞置辯 ,然查戊○○前揭信用卡係在遭人盜刷前之同日二十時許失竊一情,已據被害 人戊○○陳明在卷,並有戊○○當日報案之三聯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0 頁、三二頁),按戊○○信用卡失竊日(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晚間),距被告為 警查獲持有以該信用卡盜刷購買之手機日期(同年月七日),僅經過三、四日 ,倘為他人所盜刷購買,被告實不可能於三、四日後即可另行自跳蚤雜誌上購 得該支手機,顯然其所陳稱之手機來源洵屬非真,從而,扣案之三陽牌手機應 係被告盜刷戊○○信用卡所購買之事實,已堪確認無疑,辯護人聲請鑑定簽帳 單上簽名字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自無必要。再者,戊○○前揭二張信用卡, 除遭被告於右揭時地盜刷購買上開手機之外,先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 二十二時五十六分及二十二時五十七分,亦同遭人分持同一信用卡另至真光股 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即真光量販家電中正店)、東京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明誠店(即東京藥局明誠店)盜刷購物之交易紀錄(即附表二編號一、四、 五所載),有各當次之刷卡簽帳單附卷足稽,而此部分簽帳單上所簽寫之「戊 ○○」字跡,復核與被告盜刷購買上開手機所偽簽之「戊○○」字跡相同,且 五次盜刷紀錄之時間亦相互密接,顯然亦為被告連續盜刷所為,灼然明確,從 而附表二所列載被告盜刷戊○○信用卡購物之犯罪事實,亦足資認定。(三)再查,戊○○前揭匯通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乃係戊○○於被告 盜刷前之同日二十時許,將所有車號ZC─八二七二號汽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大樂賣場停車場,離車購物之際,遭人撬開車門竊走車內皮包之部 分失物等事實,已據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失竊當 日之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0頁及三二頁),而莊某汽車之兩邊 車門鎖亦同遭竊賊破壞之情,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



一日審筆錄),顯然該車失竊之情節,亦與被告撬開被害人丙○○、乙○○車 門鎖竊取車內財物之犯罪手法相類似,參酌戊○○之上開信用卡,於失竊後之 一、二小時內即連續遭被告持以盜刷購物事實,足以佐證被告盜刷之戊○○信 用卡應係其行竊所得,戊○○汽車財物失竊案亦為被告所為,已昭然若揭,審 酌戊○○之汽車門遭撬開之行竊手法,與被告竊取丙○○、乙○○兩車之手法 相同,足認亦係被告持L型六角扳手、鐵絲等工具所為,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一所載時地持L型六角扳手、鐵絲等工具敲開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之竊 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載之竊盜、盜刷戊○○信用卡購物等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 上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L型六角扳手,整體成L型, 為鐵製材質,尾端尖銳,以之揮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核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故被告持該L 型六角扳手竊取戊○○、乙○○車內財物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一、三所載之竊盜 行為,核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持L型六 角扳手竊取丙○○車內財物,即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竊盜行為,因見丙○○車內 無價值財物而未取財,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此部分竊盜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公訴人起訴事實僅謂被告持不詳工具、鐵絲分別撬開丙○○、乙 ○○車門鎖行竊,未查明被告係持上開L型六角扳手兇器行竊事實,即逕以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起訴,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標 明特約商店、消費卡號、消費時間及金額,由消費者簽名於上,表示確認與簽帳 單所列內容相符之意,並執該簽帳單與日後郵寄之消費明細帳單核對之用,應與 收據之作用相同,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載之商店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戊○○」署名刷卡購物,並持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足 以使戊○○受有催收消費帳款及發卡銀行匯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須承擔預支盜 刷帳款無法獲償之風險,均足生損害於戊○○及匯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是核 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刷卡消費,客觀上自足使特約商店陷 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盜刷之物品,故五次盜刷行為亦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簽帳單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於簽帳單上偽簽戊○○署名之行為,則為偽造各該簽 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三次攜帶兇器竊盜(二次既遂 、一次未遂)、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亦相同 ,且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 定,各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均依



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即竊取丙○○、 乙○○車內財物部分)及附表二編號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即持 戊○○信用卡至真光量販家電三多店盜刷購買手機部分)起訴,就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一、四、五之盜刷犯行,均未於起訴書內敘及, 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其餘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等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至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係竊取戊○○皮包後,見其內另有 戊○○信用卡,故而另起盜刷犯意所為,與其當次竊盜行為,二者之犯意應屬各 別,且行為亦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均遞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除上揭竊盜前科外,前尚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猶不知悔改,復犯相同之罪,顯見竊盜惡性不輕,且因所竊得之財物另有被 害人戊○○信用卡,竟另萌不法意圖,連續盜用戊○○信用卡刷卡購物,對戊○ ○及發卡銀行所生損害亦不輕,犯後雖坦承竊取乙○○車內財物部分犯行,惟亦 避重就輕否認持L型六角扳手行竊,並就其他竊盜及盜刷等犯行均一蓋否認,顯 見亦無悔意,及其行竊、盜刷信用卡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攜 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四支、鐵絲一條及手電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 供陳在卷,其中一支扳手及手電筒,乃被告甫竊取丙○○、乙○○車內財物後, 經警據報至現場當場在其身上所查扣之物,堪認為其行竊丙○○、乙○○車內財 物所持以撬開車門、照明之工具無疑,另鐵絲一條,被告亦坦承為其撬開乙○○ 車門所用之工具,至其餘三支扳手,型式材質均與被告身上查扣之扳手相同,亦 堪肯認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或預備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開啟車門工具無誤,故就上 開L型六角扳手四支、鐵絲一條及手電筒一支,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載之信用卡簽帳單(均為一式三聯) 上所偽造之「戊○○」署名,其中商店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戊○○」簽名部 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交由被告收執之客戶存查聯上所偽造 之「戊○○」簽名部分,因未扣案,且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併為沒收宣告。另扣案之三陽牌手機一支,僅為被告盜刷戊○○信用 卡所持有,所有權仍屬被害商店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之物,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沒收之物(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裁 判要旨),其他為警同時查扣之強力彈弓、石頭彈珠、望眼鏡、摩拖羅拉牌手機 等物品,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前揭竊盜、盜刷信用卡犯行有關,爰亦均不併 予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另在其身上所起出之丁○○臺灣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一張,係被告於九十一 年三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丁○○之妻辛○○○機車置物箱內所竊得等情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一節,無非係以丁 ○○之妻辛○○○於警訊陳述經警通知後始發現其原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之上開金 融卡(連同存摺)失竊等語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張海南金融卡犯 行,所辯向丁○○借用上開帳戶而持有該帳戶之提款金融卡一情,嗣後業經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借用 上開帳戶存提款之交易明細附卷供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真實可信,公訴人 未經向丁○○本人查證,即依其妻之陳述遽以竊盜罪起訴被告,尚嫌率斷,此部 分被訴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有罪之竊盜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淑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О號被告甲○○竊盜犯罪一覽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
│ │ │ │ (新台幣) │ │ │
├──┼────┼────┼────────────┼───┼────┤
│一 │九十一年│高雄市三│持L型六角扳手、鐵絲撬開│戊○○│刑法第三│
│ │三月三日│民區民族│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百二十一│
│ │日二十時│一路大樂│碼ZC─八二七二號汽車門│ │條第一項│
│ │許 │賣場停車│鎖,竊取車內皮包一只,內│ │第三款攜│
│ │ │場 │有現金八千元及戊○○之匯│ │帶兇器竊│
│ │ │ │通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0│ │盜罪(既│
│ │ │ │000000000000│ │遂) │
│ │ │ │一)、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 │ │(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台新│ │ │
│ │ │ │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 │ │
│ │ │ │彰化銀行金融卡、身分證等│ │ │
│ │ │ │物(其中台新銀行信用卡及│ │ │
│ │ │ │郵局金融卡經甲○○丟棄後│ │ │
│ │ │ │由他人拾獲返還戊○○)。│ │ │
├──┼────┼────┼────────────┼───┼────┤
│二 │九十一年│高雄市新│持L型六角扳手、鐵絲撬開│丙○○│刑法第三│
│ │三月七日│興區中山│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百二十一│
│ │凌晨二時│路與中正│碼YX─六七七五號汽車門│ │條第二項│
│ │五分 │路華南銀│鎖,入車內行竊,因無價值│ │、第一項│
│ │許 │行前圓環│財物而作罷,故未得財。 │ │第三款攜│
│ │ │路邊停車│ │ │帶兇器竊│
│ │ │場 │ │ │盜未遂罪│
├──┼────┼────┼────────────┼───┼────┤
│三 │同右日凌│同右地停│持L型六角扳手、鐵絲撬開│乙○○│刑法第三│
│ │晨二時十│車場 │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百二十一│
│ │分許 │ │碼KN─九六四0號汽車門│ │條第一項│
│ │ │ │鎖,竊取車內皮包所放置之│ │第三款攜│
│ │ │ │金項鍊一條(價值一千四 │ │帶兇器竊│
│ │ │ │百元)。 │ │盜罪(既│
│ │ │ │ │ │遂) │
└──┴────┴────┴────────────┴───┴────┘
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О號被告甲○○盜刷戊○○信用 卡購物犯罪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地 點 │使用卡別 │ 刷卡金額(新台幣) │
├──┼─────┼──────────┼─────┼──────────┤
│一 │九十一年三│真光股份有限公司中正│戊○○之匯│八千四百元 │
│ │月三日二十│分公司(即真光量販家│通銀行信用│ │
│ │一時二十八│電中正店) │卡(卡號五│ │
│ │分 │ │四0八四二│ │
│ │ │ │一0一三八│ │
│ │ │ │0二八0一│ │
│ │ │ │) │ │
├──┼─────┼──────────┼─────┼──────────┤
│二 │同右日二十│真光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同右匯通銀│一萬元(即刷卡購買查│
│ │一時四十四│分公司(即真光量販家│行信用卡 │扣之三陽牌手機部分簽│
│ │分 │電三多店) │ │帳金額) │
├──┼─────┼──────────┼─────┼──────────┤
│三 │同右日二十│真光股份有限公司三多│戊○○之中│一萬元(即刷卡購買查│
│ │一時四十五│分公司(即真光量販家│國信託銀行│扣之三陽牌手機部分簽│
│ │分 │電三多店) │信用卡(卡│帳金額) │
│ │ │ │號四五六三│ │
│ │ │ │0一八一0│ │
│ │ │ │一七三七二│ │
│ │ │ │一四) │ │
├──┼─────┼──────────┼─────┼──────────┤
│四 │同右日二十│東京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同右中國信│五千一百九十八元 │
│ │二時五十六│公司明誠店(即東京藥│託銀行信用│ │
│ │分 │局明誠店) │卡 │ │
├──┼─────┼──────────┼─────┼──────────┤
│五 │同右日二十│東京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同右匯通銀│七千零六十九元 │
│ │二時五十七│公司明誠店(即東京藥│行信用卡 │ │
│ │分 │局明誠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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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多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