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騰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岱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己○○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零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公司於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
經濟部96年11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63305782號函解散登記,被
告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即董事丙○○、戊○○、
己○○、乙○○、甲○○為清算人,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19"伺服器儀
器架商品,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被告應支付新台幣 (下同
)135,765 元之貨款,嗣原告股東拆股,將貨款債權76,707元
讓與鈞楷科技有限公司,剩餘59,059元仍為原告公司之債權,
惟被告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9,059元。
被告則辯以:有關貨款事宜都是原告公司業務黃怡誠跟我們聯
絡,依黃怡誠所提供之金額,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195,930元
,當初約定由股東甲○○、乙○○、己○○及戊○○共同支付
1半,其餘部分由股東丙○○負責,瀚昶有限公司已代被告公
司清償鈞楷有限公司97,965元,有債務清償證明書、支票影本
為證,被告股東並不知道原告股東拆帳的事情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6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19"伺服器儀
器架商品,並已受領貨品,約定價金為135,765元。
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被告為買受人,原告為出賣人,被告
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兩
造內部或兩造與他人間之約定或清償,除有合於民法所規定債
之移轉或清償之規定外,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
。原告內部股東間拆夥之約定,或被告股東對鈞楷科技有限公
司之清償,並不符合民法所規定債之移轉或清償之規定,均無
礙於原告之買受人權利、被告之出賣人義務,故被告仍應有交
付約定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9,0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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