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就台北縣新店市○○路139號1樓房屋向
原告申請用電,積欠原告民國92年8月至92年10月份電費共計
新台幣(下同)19,447元,雖多次派員及發函催收,被告均置
之不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台北縣新店市○○路139號1樓房屋已被拍賣,那時
我有跟拍定人說,他要補繳電費,我沒有跟原告終止契約是因
為我以為如果沒有繳電費,原告就會將電線剪斷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台北縣新店市○○路139號1樓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
嗣系爭房屋遭拍賣。
㈡被告就台北縣新店市○○路139號1樓房屋之用電,未曾向原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台北縣新店市○○路139號1樓房屋之用電,尚積欠電費19,4
47元。
系爭房屋雖已移轉為他人所有,然本件供電契約屬於繼續供應
契約,如被告欲終止兩造間供電契約,被告應向原告以意思表
示為之,始為合法終止,並非系爭房屋轉讓與他人後兩造間之
供電契約即因而當然終止,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之變動及被告與他人之約定並不影響兩造間供電契
約之主體性。至於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為何既非原告所能知
悉,且該他人亦非該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均無礙兩造為該供電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故被告所辯並無不影其繳納電費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9,4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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