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環宇編譯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勞簡字第9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迄96 年2 月28日,約計1年4個月,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105,000 元。於上開期間內,原告依雙方契約之約定執 行各項工作,業務繁重,屢需犧牲個人時間與家庭生活加 班,始能完成。惟被告以原告擔任主管職務之所謂「責任 制」為藉口,從未支付加班薪給;甚或假日奉派前往各大 醫院為醫師們提供收費之授課服務,亦無法得到補休與加 班費之合理補償。原告遂依民法第489 條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被 告公司規定,主管離職需於45天前提出,遂於96年元月中 口頭請辭,雙方並合意工作至2 月28日離職。詎料,被告 遲至2月14日方以書面要求原告於2月16日下班後離職,並 強制收回原告之出勤卡,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照台 北縣勞工局指示及雙方原先約定,原告仍繼續上班並協助 屬下從事資料分析等工作至二月底,惟被告仍拒絕支付原 告2月16日之後之薪資。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2 條中所列舉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規定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除 應發還2 月份剩餘薪資之外,仍須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發予與原告一年五個月年資相應之資遣費。
(二)被告所謂原告「…每天七時就上班工作,均係原告個人行 為…」,並提出原告出勤紀錄卡,作為證明原告幾乎正常 上下班,其內容顯非常情,並刻意略去不提原告在被告要
求之下,幾乎每天都從上午七時許就開始上班(其他同事 卻九點才上班),以便於下午六時許下班,若無巨大工作 負擔與被告經常刻意要求,怎會有人願意天天超時工作? ,且原告時常於夜間及假日回公司加班完成累積工作,相 關工作同事、客戶均可作證,而被告提供之打卡機器,並 無設計記載上班時間外早晚加班時間之充分空間。另原告 提及:「…如另於星期例假日因工作性質舉辦講座,被告 公司尚按每小時1000元計算支付原告…」云云,絕非事實 !原告在此提出被告公司之廣告單張,其上就已經清楚載 明「基本統計與研究設計課程大綱」整套課程為六小時, 由丙○○博士擔任講師。原告曾於95年7 月15、16日兩日 於台北國泰綜合醫院,以及同年8 月5、6兩日於板橋亞東 醫院各授課6 小時(均為週末假日),然而被告公司每次 僅提供來回公車票錢與2,000 獎金(茲附上該年度九月份 薪資單為證,明確顯示出原告於該兩家醫院針對臨床醫師 一共12小時之授課講座,僅有4,000 元的補償),無加班 費,也無出差費、膳雜費等補償,被告對此點明顯有說謊 情事。
(三)被告指稱與原告「達成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離職之共識, 首先由公司員工陳嬌容將原先之離職申請書於經公司主管 簽核後亦請原告簽名…」,此部分描述之時程先後順序, 顯然有誤。原告於96年1 月23日提出離職書面申請時,即 已在管理部門主管陳嬌容要求下,於申請書上簽名;而被 告卻於原先口頭表示接受辭職後,一直到同年2 月14日才 由曾哲明教授轉交書面批示,要求原告於同年2 月16日離 職。原告當時就特別請曾教授簽名確認,並由曾教授簽具 當天日期為2月14日。原告並未接受所謂的「協調」於2月 16日離職,實則因2 月17日為除夕國定假期,被告為省下 應發給原告之農曆新年假期期間薪資,藐視勞工相關法令 ,強迫原告於除夕前一日離職。至於被告提出所謂原告「 提出離職申請之前早已謀得英國某國立大學之教職,並經 兩造協調後,雙方合意自96年2月16日 起終止勞動契約」 亦非事實,原告預告辭職日期白紙黑字地載明在離職申請 書上為96年2月28日,而於該年3月8日方前往英國接受3月 9 日舉行之面試,旋即獲得任用,怎會是在2月中旬時「 早已謀得英國某國立大學之教職」?又怎會「經兩造協調 後,雙方合意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最後,被告提出所謂「委任」說,實因該被告公司於2 月 14日強逼原告於同年月16日離職後,新竹國泰醫院眼科部 主任陳瑩山醫師因需在農曆年假期後一日(2 月26日)前
往新加坡參加眼科國際學術研討會,需要原告於新年期間 加班完成其委託之統計分析案。然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從 未領取過合理之加班補償,方於業務部門主管王德華小姐 再三懇求並保證得以領到該筆加班費之下,方才簽下此合 約,原意為保障原告於新年期間加班之補償。原告亦於新 年假期期間完成資料分析,於2月26日中午前,即已將分 析結果以電子郵件寄給陳瑩山醫師與其助理陳小姐。被告 公司在新年期間要求原告加班,依勞基法之規定應給付超 時加成工資,被告刻意逃避應負之薪資給付,事後又以此 契約來作為詭辯之理由。試想,豈有人為了賺取兩萬多的 報酬,卻放棄二月份下半個月將近五萬的應領薪資之理? 被告所言顯然並不合世故常理!且該契約上第2條第1項亦 已明白規定:該契約「只針對陳瑩山案件」,因此與系爭 案件之爭點根本全然無關,絕不應混為一談。
(四)有關附帶賠償部分,乃因被告違反勞基法,拒絕給予原告 薪資給付之後,無故拒絕出席台北縣勞工局委託台北縣勞 資關係協進會所召開之協調會議;被告委請原告同事蔣淑 媛博士出面協調,達成協議後卻又片面反悔,推翻協議; 之後被告又寄發律師函,在未充分舉證下,原告收到此律 師函時,早已過了函中所謂協調會日期。而原告於3 月初 已謀得英國某國立大學教職,該校原本要求原告於5月1日 上班,然而原告財力有限,無力聘請專業律師,必須獨立 面對訴訟事宜,因而一再延緩英國大學開始上班日期,其 中確有因果關係。此案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三度延緩勞動 法令中之和解與訴訟流程,使原告被迫延後海外工作開始 日期(8月1日),薪資損失慘重。因此被告公司除應支付 原告預告離職期間之薪資(加計利息)外,鈞院亦應對原 告之精神、時間及延遲國外新任工作所產生之損失,施以 懲罰性賠償。縱上所述,原告若勝訴,即已實質證明原告 其工作契約結束日期應為二月廿八日之主張成立,陳請鈞 院於判決書中清楚敘明被告必須補足該月份勞退基金雇主 提撥部分,並發文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請其務 必執行。
(五)提出96年1月份及2月份薪資表乙份勞動契約(英文)、離 職申請書、96年2 月份出勤表(遭強制收回前影本)、原 告於二月底最後一個上班日下班後以公司電腦之電子郵件 信箱與公司同仁道別信、原告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乙份、 台北縣勞工局委託勞資關係協進會之勞資糾紛協調會議記 錄、被告公司單方面逕行發佈實施之勞動條件規定等件為 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49,211元,資遣費
148,750 元、英國大學教職三個月薪資582,870 元,總計 780,831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請求鈞院酌量給予原告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94年10月20日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水9 萬元,另 加房租津貼1萬5千元,原告同意至少服務至96年10月16日 。惟原告工作時間並無如起訴狀所陳,屢犧牲個人時間與 家庭生活加班,無法得到補休與加班費之合理補償云云, 此觀原告出勤紀錄卡即足證明,幾乎均正常上下班。而原 告雖稱其自任職以來每天均超時工作,甚至應被告之要求 每天上午7 時就開始上班工作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從未 要求員工每天7 時就公司上班工作,均係原告個人之行為 ,況且上午7 時公司大部分員工均還在家中或者是準備出 門,公司裡只有原告一個人,這段期間內原告有無工作或 者是處理個人私事無從得知,又從答證二原告之出缺勤紀 錄,原告從未於夜間加班,何來原告所云之壓榨員工?至 於原告稱其夜間加班時,被告並沒有提供適當記載加班時 間之工具云云,更屬無稽,被告公司均設有打卡機器,紀 錄員工上下班時間,如何謂被告沒有提供適當工具?倘若 真誠如原告所云,豈非被告於員工下班後,就馬上把打卡 機收起來,隔天一早在原告7 時上班前,再拿出來讓原告 打卡上班,藉以避免員工紀錄加班時間?又被告於星期例 假日因工作性質舉辦講座,被告公司尚按每小時1000元計 算支付原告,何來業務繁重? 兩造之契約定有最低期限, 原告忽而遞出辭呈,非但違約並造成被告公司人力支援一 時發生窘境。故本件原告於96年1 月23日主動提出辭呈( 並非起訴狀所陳兩造合意終止至96年2 月28日),更非被 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根本並無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7條預告工資或資遺費之適用。(二)又原告所提示之離職申請書載明係於96年1 月23日所製作 ,且其業已自承於任職期間利用被告公司之設備及上班時 間另謀其他工作機會,因而於提出離職申請前早已謀得英 國某國立大學之教職,所兩造才會協調合意自96年2 月16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首先由公司員工陳嬌容將原先之離職 申請書於經公司主管簽核後請原告簽名。被告公司早已將 離職申請書公司批註之意見內容事實轉知原告,爾後為表 慎重特由曾哲明教授96年2 月14日將答證三交給原告,並 經原告要求於離職申請書簽署日期,且簽署正本亦由原告 收執,原告當時對於離職申請書上所批註之記載內容並無 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僅要求曾哲明教授簽署日期,其當時
表示是為了證明該申請書及批註內容確是由被告公司所同 意,並非原告自行製作,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 止等情,原告既已同意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何 以原告仍提其本案訴訟為訴之聲明主張令被告難以理解。 惟因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因此被告才會將特約案件之資 料分析與原告簽定答證四之顧問委任契約書,並以個案分 別委任之方式與原告維持合作關係,並無原告所稱之有強 迫離職之情形,況且若原告真係遭被告強迫離職,原告豈 有可能與被告成立答證四之委任契約?又倘兩造契約並未 合意終止自屬在職期間,原告既然領有月薪,被告又何需 另行給付服務委任報酬?復參照答證三、四即可明知係原 告主動提出離職申請,兩造間確實合意於96年2 月16日即 終止工作契約,並自同年月日另外成立顧問委任關係。再 者,正因為96年2 月16日為農曆12月29日,被告公司即將 開始放年假直到2 月25日,加上原告已離職故依其出勤卡 結算薪資並無不當。又原告為履行專任合約,亦於年假後 96 年2月26、27日前來被告公司並利用公司電腦完成委任 事務,案件完成取得2 萬餘元報酬,被告公司又豈有虧待 原告?
(三)觀原告準備理由(一)狀所陳之內容,顯見並非被告有壓 榨員工之事實,而係原告事後反悔不滿足現有之薪資及津 貼,否則原告何以屢屢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私下另覓工 作?此有原證一離職申請書之離職理由及原告準備理由( 一)狀第3頁第4點內容可稽,足認原告提出離職申請純係 其個人因素,非可歸責於被告,又雖兩造間之工作契約中 並無違反契約約定致生何種效果之約定,然按民法第488 條、第489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章勞動契約相關規定之意旨 以觀,定有期限之僱用契約,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若僱用 人或者是受僱人欲於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尚須符合一定要 件並踐行預告程序始得為之,若有任何一方違反規定致生 他方之損害時,自應依上開民法第489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今原告所提示之離職申請書僅載明係於96年1 月 23日所製作。倘若被告真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情形,原告早就不滿薪資水準惟原告並未於知悉之30日 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須履踐預告程序始得期前終 止勞動契約。又關於原告稱其因本案延後工作開始日期, 生有損害云云,查原告所謂之英國國立大學教職工作之薪 資損害與系爭本案並無因果關係,衡諸一切情狀及社會通 常觀念並不具相當性,自非原告可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 再者究竟是前往英國工作或者是延後工作進行本案訴訟,
均係經原告權衡後之決定,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況且民事訴訟亦得委由訴訴代理人處理,原告就本 案已經委請訴訟代理人,足認當初是原告決定自行進行訴 訟程序不假他人,遂延後工作開始日期,其薪資無法獲得 並非損害亦與被告無涉。
(四)提出僱傭契約影本(英文、中譯各一)、原告任職期間出 勤紀錄卡影本、原告離職申請書影本、顧問委任契約書影 本、委任報酬付款證明影本乙份、e-mail文件影本、律師 函影本等件為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10月間簽訂僱用契約書,任被告公 司學術部主管,僱用期間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6日 止,每月薪水90,000元,並有房屋津貼15,000元,合計每月 薪資共105, 000元。惟其經常加班工作,被告未曾支付加班 薪給或給予補休等補償,故依民法第489 條及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被告工作規則,於96年1 月 23日預告將於96年2月28日離職。詎料被告於96年2月14日以 書面要求被告於96年2 月16日下班後離職,並強制收回被告 出勤卡,惟原告仍依原約定繼續工作至96年2 月28日,然被 告未給付剩餘工資,又被告該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違 反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是被告應另給付原告資遣費;此外 因原告屢與被告協調未果,耗費大量精神、時間,因此造成 原告延緩英國教職之任職時間,故請求該工作損失及精神賠 償等語。被告則以其並無要求原告加班,係原告自行提早上 班,並無原告所言加班情事,如原告係依規定加班,被告亦 有給付原告加班費,原告所言不實。又系爭僱用契約有約定 期間,原告於期限前主動辭職,顯已違約,被告並無片面終 止勞動契約,故無勞基法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適用。另原告 係自行延後赴英工作日期,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經查兩造 就系爭僱用契約及兩造於96年2月16日簽訂之顧問委任契約 書、原告96年1月23日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並不爭執,且有 該等文件附卷可憑,故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有無理由。(二)系爭契約於何時 終止及被告應否給付資遣費。(三)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每日七時即上班,為超時加班,然被告並未依 法給付加班費等語。被告則以係原告自行提早上班,被告 並未要求原告加班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6 章 第30條第4項第4款規定:加班時間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下 班後下午7 時開始計算,此有該工作規則附卷可稽,是依
該工作規則,被告公司加班時間之計算應自下午7 點開始 ,原告既於被告公司任主管職,對此自應知悉。雖原告主 張係因被告要求方超時工作,惟原告95年12月至2 月間每 日上班時間約為上午7時半到8時左右,下班時間約為下午 六時許,並未有超過晚上七時之紀錄,此有原告打卡紀錄 附卷可稽。其上班時間或較一般員工早,然因原告任職被 告公司主管職務,責任所需,相對花費心力較多,為職場 常態,故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決定7 時上班,並非被告要 求其加班,堪可採信。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此並未提出異 議,更甚者若係必須加班方能完成之工作,被告又何得以 每日下午六時許即可下班,是原告主張超時加班尚難可採 。
2.又原告主張曾於週末假日(95年7 月15日、16日及95年8 月5日、6日),分別於醫院各授課六小時,然被告每次僅 提供來回公車票錢及獎金2,000 元,未依法給與加班費等 語,被告則抗辯其於假日辦講座時,有按每小時1,000 元 給付原告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95年9 月之薪資表,除 於通訊費欄載有國泰亞東獎金4,000 元外,於加班費欄並 載有「8月修補該抵年假1天」,此有該薪資表附卷可參, 是其授課之加班費除有上開獎金外,尚有補休,原告授課 12小時,其中4小時以每小時1,000元給付費用,剩餘8 小 時則予以補休,則被告抗辯其有給付加班費於原告,足堪 採信。
3.另原告主張曾於下班後,回公司加班,然因被告公司之打 卡機沒有此部分之設計,故未記錄加班等語。被告則以其 有提供打卡機,原告所言顯屬無稽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公 司加班時間係以下午7 點後開始計算,已如前述,原告若 於當天需加班,則直接於下班時打卡即可,應無必要打卡 下班後,再來公司加班,由此益證,原告加班係自行為之 ,非被告要求。
4.末查原告於96年1 月23日所提離職申請書上記載之離職原 因為「找到教職(三月初開學)」,有系爭離職申請書一 紙為証,而依據相關法律及兩造間之契約,均無找到教職 而可提前終止契約之規定或約定,而原告雖於訴狀中提出 係因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請求提前終止契約,惟依該法第2項之規定, 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原告主張其 於平常日加班及週末假日加班(95年7 月15日、16日及95 年8 月5日、6日)未領取加班費,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 知悉時即次月6 日發資日起30日內終止契約,然原告並未
適時提出,故主張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其終止 並不合法。
(二)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及被告應否給付資遣費: 按僱傭契約訂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 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 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十二條之 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十三條但 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 之情形:①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 求資遣費;②依同法十五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 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 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 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 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查本件僱傭契約,約定僱傭之期間自 94年10月17日至96年10月16日止,則依上揭規定,應為兩 年之定期契約,此有該僱傭契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可採信。又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為由,欲提 前於96年2 月28日終止僱傭契約,然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同意於96年2 月16日讓原告 離職,並於96年2 月14日書面通知原告,應屬上述勞工自 請辭職,並經雇主同意之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此亦可由原 告於離職當日(即96年2 月16日)與被告另簽訂顧問委任 契約書,為被告執行統計課程教學業務之需要,受委任為 顧問,可證兩造系爭僱傭契約已經合意終止,否則被告本 可依僱佣契約給付薪資及加班費,又何須與原告另簽訂委 任契約,論件計酬。綜上,被告抗辯該僱傭契約已於96 年2月16日合法終止,原告於同年月26、27日到被告公司 工作,係為完成另委任之工作,應屬可採。末查系爭勞動 契約,既係兩造合意終止,依上揭說明,被告無須發給原 告資遣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尚 難可採。
(三)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 基法,拒絕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因此與被告進行協調及訴
訟等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亦因遲延到任受有工作 損失,請求賠償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於法有據,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請求 上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工作損失,及 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慰 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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