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承受訴訟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97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由江瑞添變更為甲○○,此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原告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58,000 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358,000 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 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因被告自96年6 月26日起至96年7 月30日止,共向原告訂 購358,000 元之貨品,本應於96年8 月31日以前將貨款全數 給付,惟均未給付,原告遂於96年9 月5 日向被告發具存證 信函催討貨款,然被告迄今卻仍未支付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0 元,及自96年9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均沒有任何證據得 以證明,且由原告與被告之合約書或從原告與第三人之合約 書,均得發現原告在合約書上已明確指明各代理經銷商的通 路,並無被告所稱之情事。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每月均按期清償,然於96年7 月被告並 未曾收到原告申請貨款之請款單,而且96年8 月間,被告仍 有向原告訂貨。又原告未依公平交易法則之程序,在未經告 知被告之情況下,即將雲林縣代理經銷權轉予第三人,並造 成削價競爭、市場買賣機制崩盤,故據此被告才會延遲給付 貨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代理經銷合約書、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承認,堪信屬實。被告向原 告訂購貨品並經收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可按,而被告雖辯 稱96年7 月間未曾收到原告申請貨款之請款單等語,然並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亦曾於96年9 月5 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收受,則被告應當知悉其尚未給付貨款,被告 辯解之詞,尚難採信。又姑不論雙方契約是否已為原告合法 終止,本件雙方交易之事實係發生在終止契約之前,則被告 本於契約,即應為對待給付價金予原告,縱被告認原告有未 依正當法律程序,不法終止雙方契約,並因而加損害於被告 等情,對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亦不生影響,被告若認原告確有 上開情事,應提出具體事證,另行請求,並非本院於本件給 付貨款事件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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