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6年度,255號
TLEV,96,六簡,255,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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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55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含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60 元,及自民國87年4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6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日,嗣後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25 元整 ,及其中201,609 元自民國8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0.6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3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聲 明之擴張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己○○於83年6 月8 日邀同被告丁○○,共同簽立借 據,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利息自83年6 月29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10.65 計息,借款期限為15年。遲延清償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7 日起,另按上開利率一成,計 付違約金;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惟被告除繳納至



87年5 月28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原告遂持鈞院85年 度拍字第77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具狀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87年度民執戊字第5090號受理 執行,嗣後拍定仍不足受償201,609 元,被告等應就上開金 額、利息、違約金、本件訴訟費用及原告訴追本案支出費用 14,016元,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625元,及中201609元自 8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65 計算之 利息,暨自8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③請准原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主張借據上之簽名係被告己○○所簽立,又借款時須 當事人本人到原告銀行親自簽名、對保,且被告己○○亦 不爭執印章確係其所有。
②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的資料, 原告已據被告己○○的授權書匯款入其設立於中小企銀之 帳戶,且存入後,其隨即動用領出。
③所有權移轉並非債的消滅原因,而被告之不動產既已賣給 第三人,則有取得價金,被告應將價金償還給原告,債務 才會消滅。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己○○部分:被告己○○雖承認印章為其所有,然陳稱 與原告借款一事,其不知情亦未曾到場向原告借款,係於96 年間要查封時才知道的,借據並非其所簽名,且其未曾去中 小企銀開戶,亦沒有錢開戶等語置辯。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雖對其為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 不爭執,然以被告己○○所有不動產向原告設定抵押借款後 ,即於84年9 月30日將該不動產售與訴外人黃傑義,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債務即應由黃傑義承受,黃傑義未依約 繳款,經原告拍賣該屋受償,不足額部分,原告應向黃傑義 求償,而非係向被告等求償云云置辯。
㈢被告等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不爭執:原告持本院85年度拍字第771 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 以87年度民執戊字第5090號受理執行,嗣後拍定仍不足受償 201,609 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91年6 月3 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 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201,609 元不足清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5年度拍字第77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民執戊字第5090號拍賣通知、分 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等語,則為 被告己○○所堅決否認,又雖為被告丁○○所承認,但以上 情置辯,則本件訴訟所應審究者,即原告與被告等間是否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訴請被告等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既提出借據、購屋貸款申請書、同意書、 授權書等書證,而被告己○○固承認上開書證所用之印章 為其所有,然否認曾在上開書證內簽名,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即負有證明所提書證為真正之責。經查: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所貸款項係匯入中小企銀被告己○○ 帳戶,遂聲請本院函詢中小企銀調閱印鑒卡、交易明細 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以確認是否與原告所提書證內被 告己○○簽名相同,經本院函調上開資料後,本院依目 測比對而認上開資料內簽名、原告所提書證內之簽名及 被告己○○當庭承本院命書寫附卷之簽名筆跡均相符。 然提示上開函調資料於被告己○○時,其竟又表明該帳 戶非其申請設立等語置辯。
②被告丁○○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借款 的事她不知道?)知道啊,怎麼不知道,可能她忘了, 因為事隔很久了。」又於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另稱 「(被告己○○有無一起去?)應該有,過了那麼久了 ,我記不清楚了。」
③又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貸款承辦人員)甲○○出庭 應訊,證人甲○○於97年3 月6 日到庭證稱:「(有無 見過在庭二位被告?)不太記得。(上面寫的借款人是



己○○,本件貸款時,借款本人是否到場?)已經二十 幾年,不記得了。(貸款程序為何?)要見到本人,並 經過簽名,行員會確認簽名。(要核對何證件?)身份 證。(如果是其他人拿借款人的證件來辦,會否接受? )不會,因為要確認身份證是否真的。(連保人是否要 到場)要,動作一樣,要核對身份證及本人」,上開證 稱與原告陳述之申請貸款程序相符,則可認承辦人員在 辦理貸款業務時,應會檢驗當事人身份並確認其簽名。 ④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提之書證應係被告己○○所親簽 ,該書證應為真實,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僅 空言辯稱非其簽名云云,要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等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據提出 借據、購屋貸款申請書、同意書、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被告丁○○亦承認曾與被告簽立借據,堪信屬實。而被 告丁○○以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已出賣予第三人,而主張債 務應由該第三人承擔等語置辯,惟被告等既與原告簽定借 貸契約,自應依該契約負清償責任,縱被告等出賣不動產 予第三人時,有約定由第三人繳付貸款及利息等條款,然 本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該約定僅生拘束被告等與第三人 ,對原告並不生拘束力,故被告等仍應負清償責任,被告 等以上開置辯,應不足採。
⒊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5,625 元,其中 包含前經執行不足清償之201,609 元,揆諸上開說明應為 准許,惟另請求訴追本案支出費用14,016元部分,原告僅 提出法務費用帳務明細列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因被告等所為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 告等連帶給付201,609 元,及自8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0.65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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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