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讓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7年度,18號
CHEV,97,彰簡,18,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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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8號
原   告 甲○○
            弄13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讓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變理房屋納 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追加他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73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1681地號土地原係被告與訴外人許其、丙 ○○、許清海許清漢共有,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故以許 其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人於民國76年8月27 日 簽訂土地分管契約書,約定將來如可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 即按分管之位置及面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共有人許 其為方便被告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之父丙○○亦將上開共有且已分管 之土地權利讓與原告,原告為了確保權益,兩造於81年12 月5日簽定約定書,約定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 彰化縣和美鎮鎮○里○○路○段661巷1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日後土地可以分割時(當然包括可移轉所有權), 被告應連同系爭房屋無條件將產權移轉(應指事實上處分權 )給原告。詎被告在上開土地興建自己之房屋(門牌號碼彰 化縣和美鎮鎮○里○○路○段663號),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名義 (上開兩棟房屋共同1個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名 義)。㈡查系爭土地係屬田地,各共有人實際上在該土地上 建有房屋(不符合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按當時農業發展條 例不得任意(拍賣、繼承除外)移轉所有權登記。然農業發 展條例第31條業於96年1月10日修正,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 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則系爭土地依法可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已依兩造當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兩造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 530號事件訴訟中達成和解,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 被告迄未依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故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被告並應就系爭房屋協同原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㈡被告應就 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協同原告向彰化縣稅捐 稽徵處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名義。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仍為兩造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 能辦理分割,系爭房屋於78年之前已存在,現在是原告在使 用,沒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的問題,被告房屋的使用執照將 系爭房屋列入,被告之房屋與系爭房屋的稅籍編號是同一筆 ,除非能夠分開,否則不同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現在門牌是 2個門牌,如能分開繳納稅金,願意配合辦理,但不同意負 擔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1681地號土地原係被告與訴外人 許其、丙○○許清海許清漢共有,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 ,故以許其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人於76年8 月 27日簽訂土地分管契約書,約定將來如可以移轉所有權登記 時,即按分管之位置及面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共有 人許其為方便被告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將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之父丙○○亦將上開共有且已 分管之土地權利讓與原告,兩造於81年12月5日簽定約定書 ,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日後土地可以分割時,被告應 連同系爭房屋無條件將產權移轉給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管契約書、約定書 、和解筆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約定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且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使用,並無讓與 事實上處分權之問題等語。經查,兩造於81年12月5日所簽 立約定書約定「乙方(即原告)原有房屋經編釘門牌為和美 鎮鎮○里○○路○段661巷10號,日後土地可以分割時,甲方 (即被告)應連同該10號房屋無條件將產權移轉給乙方所有 ,所需稅金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支出」,惟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僅671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



地,依農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得辦理分割,故 兩造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又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所建,為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之父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現為 原告所使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則系爭房屋既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後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原告,原告再請求被告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自屬無 據,不能准許。
六、末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房屋係同一稅籍編號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惟按稅籍,為稅捐機關管理納稅人資料並便於稽徵而設,屬 公法上之行政行為,非有公示物權之作用。又房屋所有人應 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 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無涉,故房屋所有權人須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 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號 判決意旨)。故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資格,應由稅捐機關 所認定,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認 定是否變更,應由行政機關自行裁量,原告以此為私權訟爭 之客體,即有不合。再依兩造於81年12月5日簽立約定書約 定,被告可以將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時,所需稅 金及費用由原告負擔支出,此有前揭約定書可稽,而被告於 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如果能分開繳納稅金,願意配 合辦理等語,係因原告不同意負擔辦理變更費用,兩造始未 能配合辦理稅籍變更。則本件係因原告不願依約定書約定負 擔支出稅金及費用,被告始未能配合辦理稅籍變更,堪認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 告,並協同將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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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