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21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283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54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1,20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葉進添係夫妻關係,平常感情不 睦,於民國96年元月12日下午,當訴外人葉進添受原告拜託 開車載原告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看病後,返回彰化縣 伸港鄉○○村○○路1巷2之1號原告住處,適為被告發現, 被告因心生猜忌,即尾隨原告進入住處屋內,其進入屋內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原告之背後,以拳頭槌打原告之肩 膀,並以手抓住原告頭髮用力往後拉,原告被打後,旋即返 身防衛,被告又抓傷原告臉部,至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左前 額擦傷4公分×0.5公分、右臉擦傷2公分×0.5公分等傷害, 被告上開之故意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1509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㈡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 傷,致支出掛號費、醫療費(含健保局支付)等共新台幣( 下同)3,833元。又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案發時,受雇於訴 外人恒發興業有限公司,每月工資19,200元,原告自96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共7天,醫療期間,因右肩受傷無法抬 高,致無法上班,依每月工資19,200元,每日工資640元計 算,共4,480元。另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傷,右肩迄今仍 會酸痛,肉體及精神遭受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313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故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與被告 無關,否認原告主張因為受傷無法上班,被告不需要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原告的肩膀痛是職業病,不是本件造成的, 醫藥費應只有150元掛號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兩造於前揭時地互相毆打,原告因此受有左前額擦傷4公 分×0.5公分、右臉擦傷2公分×0.5公分等傷害,兩造分別 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 上易字第1509號傷害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 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是原告主張 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被告辯 稱其未傷害原告云云,尚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 毆打,受有右肩挫傷乙情,固據其提出林鹿津外骨科診斷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所提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及審理中亦未主張其另有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而其所提 上開96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肩挫傷(發炎腫脹, 舉手無力),並未記載原因為何,原告復未證明該診斷書內 容為真正,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有前述傷害原告之行為,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83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伸港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林鹿津外骨科診斷療費用收據暨明細表 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傷害並非伊造成云 云。查上開伸港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960元及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683元均係原告於96年1月12日就 診之費用,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共2, 643元,應為可採。至原告至林鹿津外骨科診所就診業如前 述既不能認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傷害事故案發時,受雇於恒發興業有限公司 ,每月工資19,200元,原告自96年元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共 7天,醫療期間,因右肩受傷無法抬高,致無法上班,依每 月工資19,200元,每日工資640元計算共4,480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查原告雖提出林鹿津外骨
科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然原 告所受右肩挫傷之傷害,不能認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業 如前述甚詳,原告復未證明其確因此請假而無法上班,則本 件原告於96年1月12日因被告傷害而至醫療院所就診,堪認 其當天應無法上班,其請求被賠償1天薪資64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採信,無從准許。
㈢再被告如前所述有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查原告並未讀書,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水19,200元, 有房屋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被告為國小畢業,在家帶小孩,靠殘障 補助生活,沒有財產等情,則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審酌兩造 身分、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 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