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景新律師即破產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被 告 姜言謦會計師即破產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12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9,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 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 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 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延 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業於民國91年4月30 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並經 選任被告陳景新律師、姜言謦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故對於 破產管理人為訴訟時,應屬必要共同訴訟,是以延穎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陳景新律師、姜言謦會計師2人為共同被告。㈡ 緣原告與延穎公司自95年元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簽訂 保全服務契約書,由延穎公司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 未曾表示原告違反契約,亦無異議支付95年1月至6月的保全 服務費予原告,嗣延穎公司因營運不佳而通知原告提前終止 契約,原告依函意提供保全服務至95年7月31日止,按契約 第6條規定,被告無拒付95年7月份服務費新台幣129,120元 之理由。詎被告為規避給付原告95年7月份服務費之責,竟 將其於95年1月28日夜延穎電纜線被剪事歸咎於原告,未經 原告同意即逕行抵充延穎公司之損失。查95年1月28日夜間
延穎電纜線被剪固屬事實,然原告所派遣之保全員業依規定 於晚間巡視廠區,並於發現電纜線被剪,立即按契約內容載 明之服務規劃書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作緊急事件應變處理 ,依緊急事件處理模式立即通報被告管理部粘專員及海埔派 出所,案發後原告與被告廠區主管張怡燄檢討務執勤模式, 並建議加裝系統保全,然被告管理部仍以資金問題,告知加 強巡邏並加裝電子巡邏器,保全員執勤及緊急措施反應依上 述契約規定辦理即可,被告並無異議持續支付95年1月至6月 份的服務費予原告,足證被告承認原告於契約期間已善盡保 全服務之責的事實,其拒絕給付95年7月份服務費無理由。 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9,120元,及自本院95年度促字第2496 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姜言謦會計師即破產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景新律師即破產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則以書狀陳述略以:引用其於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684號請 求給付報酬事件之書狀及陳述及判決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延穎公司於91年4月30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89 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並經選任被告陳景新律師、姜 言謦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原告與延穎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 約書,由延穎公司委託原告提供安全警衛服務,契約期間自 95 年元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支付95年1月至6 月的保全服務費予原告,嗣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提供 保全服務至95年7月31日止,被告並未給付95年7月份服務費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陳景新律師即破產人延穎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雖引用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684號民 事判決之判決理由,辯稱上開契約係由延穎公司之原法定代 理人與破產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應屬無權代理云云。惟被告 已支付95年1月至6月的保全服務費予原告,其於上開事件並 未爭執契約係屬無權代理,且辯稱所應支付之95年7月保全 服務費應予抵銷,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足認被告已承認兩造 所簽上開保全服務契約,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五、次查,被告雖引用另案之答辯,辯稱:原告警衛人員執勤疏 忽,致延穎公司廠房於95年元月中旬自電源變電站至機台間 1吋直徑之電源線被盜,嗣於同年月28日除夕夜,又遭竊賊
侵入剪斷電纜,另盜走直徑1英吋電纜約2,300公尺,直徑4 分之3英吋約800公尺,延穎公司為此重鋪電纜支出費用共13 3,749元,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主張 抵銷,則抵銷後,被告已無庸支付原告云云。查原告對於95 年1月28日延穎公司電纜遭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係 因原告警衛執勤疏失所致,陳稱:「失竊地點是在裡面的廠 房,原告是負責門禁,侵入地點是在圍牆,竊賊是從圍牆翻 牆進去,原告是1到2個小時巡邏1次,保全沒有裝設感應式 的,原告有向延穎公司提過,但對方卻說沒有經費,失竊時 是從95年度彰簡字第684號第76頁延穎公司廠區圖倉庫A7翻 牆進入,被告抗辯應該抵銷的那一次,原告巡邏時有發現, 原告認為已經都盡到原告應盡的義務了。」等語(見本院97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訴外人謝文宏於本院95年度 彰簡字第684號事件亦證稱略以:伊是延穎公司的協理,平 常都住在公司廠區外圍的宿舍,原告都有照時間打卡巡邏, 發生失竊後有要求原告加強巡邏,從資料上原告都有打卡, 之前的契約包含門口、警衛室、還有夜間巡邏,後來延穎公 司要求把2個警衛1個移到後面,延穎公司沒有設其他的防盜 設施,只有1個出入口,4面都是圍牆,上面沒有設置任何東 西等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是被告既未證明原告 巡邏時有何疏失,其辯稱延穎公司因原告執勤有何疏失致電 纜失竊,而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其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 ,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20元為有 理由,惟本院95年度促字第24964號支付命令係送達延穎公 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榮典,並非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在 該卷可稽,原告請求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尚有未合,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6 年11月1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29,120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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