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久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該公司於九 十六年九月間結束營業,原告等即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 告乙○○於公司結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四萬一千四百七 十四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舊 制,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為新制,合 計被告應給付四點零八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十六 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原告甲○○於公司結束前六個月平 均薪資為四萬五千五百零一元,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為舊制,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 月十五日為新制,合計被告應給付二點七四三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即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但被告一再推拖 ,不願給付,為此原告曾向彰化縣勞工局申訴,經該局定 期調處,被告亦拒不到場,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對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無
意見,惟之前兩造有協調一個數字,如果願意接受可以馬 上給他們,但如果不願接受,要等貨款收回才能給遣散費 ,舊制計算方式應該是每滿一年半個月才是,不知原告之 計算標準為何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就職及離職之日期及工資如上開 所述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勞資爭議協 調會會議紀錄及存摺(均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復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等之投保資料核對無誤 ,此部份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二人資遣費各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 八元及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九元未付,被告則否認其主張, 辯稱:之前兩造有協調一個數字,如果願意接受可以馬上 給他們,但如果不願接受,要等貨款收回才能給遣散費, 舊制計算方式應該是每滿一年半個月才是,不知原告之計 算標準為何等詞。
(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有明 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 提之就職及離職之日期及平均工資共無意見,依原告之年 資,核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乙○○於公司結束前六個月 平均薪資為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適 用舊制,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為適用 新制,合計被告應給付四點零八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即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原告甲○○於公司結束前 六個月平均薪資為四萬五千五百零二元,九十二年十月一 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適用舊制,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為適用新制,合計被告應給付二點
七四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二元 ,被告雖稱舊制應該是每滿一年半個月,惟與法不合,原 告所舉計算方式並未超過法定計算額度,自屬可採,然被 告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結束營業,依上開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 發給,故給付期限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逾此被告方負 給付遲延之責,原告等請求自結束營業即九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四)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乙○○、甲○○各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十二萬四千 八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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