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91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146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另被害人田玉秀亦受詐欺集團 詐騙,於民國95年12月5日及6日,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 26,800元、30,000元、60,000元,合計11,6800元至本件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