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彰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3月7日鹿警分偵秩字第0970005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經營「大一環保資源回收站」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處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65號經營之「大一環 保資源回收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7年2月20日16時至17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65號「大一環保資源回收 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97年2月20日16許將堆高機借給自稱要賣 圍籬材料之2名男子,該2名男子駕駛堆高機分別於同日16時 30分及17時許,分2次將和億營造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鹿港 鎮○○里○○○路○段358號及360號所失竊用於公共設施之 鐵圍籬材料共1150公斤,出售予被移送人。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㈡證人陳富國、辛錦河於警訊之證詞。
㈢扣案之烤漆板35塊、角鐵30支、乙種圍籬35組、C型鋼15支 、圓鐵門3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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