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5年度,179號
PTEV,95,屏簡,179,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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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7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京座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三八之七、三八之八、三八之二三、三八之三○、三八之三四、三八之四二、三八之四五地號如附圖編號1、2、3、3─1、4、4─1所示虛線內土地上堆置之砂石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京座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京座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對於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38-8、38-34 、38-42 地 號(下稱38-8、38-34 、38-42 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 地上堆置之砂石所有權存在,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 乙○○為被告及追加確認對於同段38-7、38-23 、38-30 、 38 -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所堆置之砂石所有 權存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38-7、38-8、38-23 、38-30 、38-34 、38 -42 、38-45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黃金瑞所有,嗣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原告於94年9 月9 日拍定取得。前 開土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前,由林黃金瑞出租與被 告乙○○,而被告乙○○竟於前開土地上盜採砂石,於91年 5 月19日經屏東縣政府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查獲。茲 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堆置之砂石係自所坐落土 地上所採置,尚未與土地分離,仍屬前開土地成分,而為原



告所有。詎被告一再主張前開砂石係被告乙○○前向被告京 座開發有限公司購買,為被告乙○○所有,且被告乙○○對 於購置價款尚未給付,則原告對於被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對於前開 土地上堆置之砂石所有權存在。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京座開發有限公司則以:
㈠38-8、38-34 、38-42 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砂石並非本院93年 度執字第18992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範圍,並經本院於前開 拍賣公告中註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上確認之 利益。
㈡被告前因前開土地上之砂石經訴外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對於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79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重 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彰化銀行之請求確定,即前開砂石業經 判決確定非出自於前開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訴之利 益。
㈢又另一被告乙○○於90年間欲從事砂石加工業,向訴外人黃 承志租用信託於訴外人林黃金瑞名下之38-7、38-8、38-23 、38-30 、38-34 、38-42 、38-45 地號土地作為堆置砂石 場所。嗣乙○○得知被告向訴外人宗億公司購得屏東縣屏東 市○○段市地重劃工程所挖取之土方、級配石料,乃向被告 購買砂石,並載運至前開土地上堆置。惟事後屏東縣政府對 於乙○○堆置砂石申請駁回,乙○○亦無力支付前開價款。 前開土地上堆置砂石為乙○○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38-7、38-8、38-23 、38-30 、38-34 、 38-42 、38-45 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堆置砂石係被 告向另一被告京座開發有限公司購買,因無法清償京座開發 有限公司價款,所以與京座開發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將砂石 還給京座開發有限公司。否認原告主張系爭砂石為原告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對於38-7、38-8、38-23 、38-30 、38-34 、38-42 、 38-45 地號土地原登記訴外人林黃金瑞名下,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查封拍賣,由原告於94年9 月9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取得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㈡38-7、38-8、38-23 、38-30 、38-34 、38-42 、38-45 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堆 置之砂石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㈠有關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38-7 、38-8、38-23 、38-30 、38-34 、38-42 、38-45 地號如 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堆置之砂石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否 認,並抗辯前開土地上堆置砂石為被告乙○○所有,前由被 告乙○○向被告京座開發有限公司所購,前經被告間達成和 解,由被告乙○○將前開土地上堆置之砂石返還被告京座開 發有限公司,足見原告就前開土地上堆置砂石所有權人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38-8、38-34 、38-42 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砂石並 非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992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範圍,並經 本院於前開拍賣公告中註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 律上確認之利益等語。然查前開拍賣公告備註欄中(見本院 卷第23頁)係註明「本件拍賣地號38-42 、38-8、38-34 之 土地上有砂石(所有權有爭議),請應買人注意」等語,並 未表示該土地上堆置砂石未在拍賣之列。且原告提起確認之 訴是否有確認之利益係以原告所主張事實認定,與法院經審 理後認定權利實際歸屬無涉,被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㈡有關38-7、38-8、38-23 、38-30、38-34 、38-42 、38-45 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堆置之砂石是否為原告所有部 分:
⒈38-7、38-8、38-23 、38-30、38-34 、38-42 、38-45地號 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目前堆置砂石之事實,業據本院定 期履勘現場查核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見本院卷第 117 至第180 頁)可按,並囑託屏東里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測繪,製有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附卷可 稽。
⒉又前開堆置砂石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將前開砂石 與堆置之土地做土質鑑測,經該會在現場各以土堆上方即以 地表上方約2 公尺位置,土堆下方即為原現地土壤地表下方 約1 公尺取樣,以土壤及土壤級配混合料統一分類法測試後 ,得出各區之上、下方土值均極為相似,有該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而製作該報告書之包志平技士亦於本院證稱:「(



本件的土質鑑測方法為何?)我們到現場去取樣,再拿回實 驗室作比對,主要是作土壤分類,我們取樣的土壤是作相對 位置的比對,例如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堆置的砂石為例 ,我們先就地表上的砂石先取樣,另外再就現地以怪手挖掘 地表下的土石,如鑑定報告第四頁上方的記載。」「(根據 鑑定報告的記載在現場所採取的樣本,土堆上方及下方的土 質均極為相似,應如何判讀?)如鑑定報告第三頁,因為取 樣的位置不同,所以它的數據不可能完全相同,就以上以下 的土壤分類來看,【1 上GP-GM 含砂含粉土級配不良礫石】 與【1 下GP含砂之級配不良礫石】在我們專業的眼光看來是 非常相似的,我們業界沒有所謂的比例判斷。」「(依據鑑 定報告2 上和2 下的比例來看,該二部分的砂石是否仍為極 為相似?)這個我們要根據土壤的分類來看,我們是以土壤 分類來分級,這批土壤根據我們的分類解讀,它的土質非常 相似,可以說是同一批土質,如果一個是砂石礫石的土壤和 黏土的土壤就完全不一樣。我們在判讀土質的時候是以土壤 的成份來判讀,如果土壤的成份相同,比例不同,我們還是 認為該土質是相似的。」(見本院卷第190 、第191 頁)等 語;參以如附圖所示編號2 土堆位置西側與旁邊土地約有3 米2 公尺深的窟窿,西側與入口處的土地相較之下比較低勢 ,編號3 與3-1 土堆位置四周與附近經出入土地相較地勢明 顯較低。編號3 南側亦有一深陷的窟窿,西側與系爭土地上 通路土地相較地勢較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 足徵38-7、38-8、38-23 、38-30 、38-34 、38-42 、38-4 5 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目前堆置砂石應係自所堆置 之土地所挖取堆高,應堪認定。
⒊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38-7、38-8、38-23 、38-30 、 38-34 、38-42 、38-45 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目前 堆置砂石應係出自所堆置之土地,而前開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乙○○雖前為前開土地承租人,惟並無挖取砂石並取得 單獨所有權之權利,而前開堆置砂石尚未與土地分離,為土 地一部分,則38 -7 、38-8、38-23 、38-30 、38-34 、38 -42 、38-45 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堆置之砂石為原 告所有,足資認定。
⒋又證人包志平雖於本院證稱:「(就你鑑定的經驗中,有無 在不同地段取樣標本來做測試,而測試結果卻極為相似?) 這種情況其實是比較少,但是有可能。」等語,惟被告並未 提出所主張被告京座開發有限公司出售被告乙○○土質以供 比對,證人證述內容仍不足以認定前開砂石非原告所有。



五、另訴外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雖曾就38 -8、38-34 、38-42 地號土地上堆置砂石就被告京座開發有 限公司為債權人對被告乙○○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028 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查封前開砂石,代位 訴外人黃瑞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彰化銀行敗訴確定,惟本院係以彰化銀行無代 位權為由駁回彰化銀行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 被告京座開發有限公司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彰化銀行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上訴,並未就前 開土地砂石所有權之歸屬為認定,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訴之利益,尚無足 採。
六、綜上所陳,38-7、38-8、38-23 、38-30 、38-34 、38-42 、38-45 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堆置之砂石為原告所 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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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座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