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7年度,392號
SLEV,97,士小,392,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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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林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柒佰壹拾元整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無照卻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9C 011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與承德路交 岔路口處,因未依號誌左轉,致與第三人朱柏諭駕駛而搭 載彭明方之車號CTV255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乘客彭明 方受傷。
2 查9C011 號營業小客車,已由第三人永龍交通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龍公司)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 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請求權人彭明方新台幣(下同)27670 元。 3 被告係無照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向加害 人即被告求償。
4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70 元,及自97年2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1、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 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之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



第2 項分有明定。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 之駕駛執照業經銷,92年10月28日以後被告未再依規定重新 申請考領駕照乙節,則有台北市監理處96年12月14日北市監 北字第09664186900 號函在卷為憑,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號誌運作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3、就與有過失部分:
1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乃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2 又機車後座之人係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駕駛人 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3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照經註銷卻仍駕駛營小客車,並 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雖如前述,然第三人彭明方即CTV2 55號機車後座之人的使用人即駕駛CTV255號機車之朱柏諭 ,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之事實,此見朱柏諭於警 詢時表示「我車繼續直行,到了停止線約一、二秒,就看 見一部營小客車直接左轉過來,我發現時以為該部營小客 車會加速左轉過去,所以就向內側閃避,但該營小客車沒 有繼續行使,而是停在肇事處,所以我車的前車頭才會撞 到該營小客車的右後側保險桿..當時時速60至65公里」 等語,及卷附之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自明,二者均同 為肇事原因,本院斟酌過失程度情形,認為被告與彭明方 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4、綜上,原告於給付27670 元保險金予彭明方後,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的金額應為13835 元(27670 元×1/2 =13835 元) 。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3 5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142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42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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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龍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