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6年度,1624號
SLEV,96,士簡,1624,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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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1 張,發票日 為民國94年12月5 日,付款人為誠泰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48 萬3500元,票據號碼為DB0000000 號,經於94年 12月5 日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 經催討無效。為此,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5951元(裁判費15751元,登報費2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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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