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6年度,1359號
SLEV,96,士簡,1359,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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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1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甲○○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2 人於民國95年6 月21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為95年8 月21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 ,係作為原告甲○○出庭及代辦事務之10萬元酬勞費 用保證之用。依約被告交付原告甲○○10萬元(計分 支票2 紙及現金2 萬元),被告因恐原告甲○○未能 出庭為其作證,因而要求原告開立系爭10萬元本票, 作為履約保證票。詎伊於代辦事務完成後,被告拒將 系爭本票返還,竟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 度票字第76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2 人 之權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謂:對於本院93年度民執智字第 10612 號執行案,因分配表不實在而提出救濟辦法, 被告要求原誥甲○○出庭為其作證,其中上林紡織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妻,於領到 500 萬元分配款時,即付50萬元予伊作為酬金,然而 ,伊認為不可能實現故未在協議書上簽字,嗣後被告 領到290 萬元,系爭10萬元是因為伊怕被告領到錢後 不給他酬金,所以先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被告要求



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
二、原告乙○○則以以:系爭本票是被告要給原告甲○○10萬元 作為答謝用途,附帶條件為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三、被告則以:10萬元債權並非作為證人費用,並無委任原告作 何事情,系爭本票是原告甲○○乙○○父子因急用向被告 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訴外人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對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106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分配表聲明異議,對其他債權人黃雪娥等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原告即訴外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原告 甲○○,本件原告甲○○於95年6 月21日下午4 時出 庭作證,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卷可籍;又原告甲○○以證人身分於95年7 月18 日,以陳報狀補述事實,有附於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之陳報狀影本可籍,核與原告吳金 源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出庭2 次(其中1 次補文 書)等情相符。
(二)被告丁○○於95年6 月21日交付原告甲○○現款2 萬 元,被告丁○○另交付原告甲○○發票人為上林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丁○○)、 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票號:CE0000000 、 CE0000000 、CE0000000 號,發票日為95年6 月26日 、95年8 月1 日、95年7 月1 日,金額為1 萬元、4 萬元、3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共計10萬元。上開3 紙 支票經原告甲○○再持向上林公司之會計貼現,為被 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3 紙及所附原告 甲○○之簽署影本可籍。核與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供稱 :「我共收被告10萬元他怕我不去作證,要我開10萬 元本票給他,95年6 月21日開庭當天中午給付我2 萬 元,下午開庭」、「當天他說要給我10萬元,但只給 我2 萬元,所以我第2 天去找他要拿8 萬元,結果他 開支票2 張,(3 萬元及4 萬元庭呈影本)給我,我 跟他貼現,另1 萬元是在6 月22日至7 月之間給現金 」等情相符。
(三)依被告提出之上開1 萬元支票影本下方記載:「茲收 到丁○○先生支票1 萬元正,甲○○2006.6.26 」、 4 萬元之支票影本下方記載:「95/6/21 日收到現金 2 萬元正,95/6/22 日收到上列支票4 萬元正」、3 萬元之支票影本下方記載:「茲收到3 萬元支票乙張



甲○○6 月22日」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3 紙 支票之記載相符。再依原告之供述上開1 萬元之支票 ,被告係以現金支付。
(四)原告甲○○主張:「依協議書(庭呈影本)被告領到 500 萬元,我認為不可能,就沒有簽字,被告領到 500 萬元的話就提供10分之1 ,是口頭約定,被告後 來領到290 萬元,系爭10萬元是因為我怕他領到錢不 給,他也怕我不出庭,所以我請求先付10萬元,他要 求我開系爭本票作保證」等情,復據原告乙○○主張 :「系爭支票係原告甲○○先簽名,後來被告要求我 也要簽名。這票子不是向被告借錢,聽我兒子說是被 告要給我兒子10萬元是答謝的,附帶條件才開這張本 票作保證」等情,經核與由被告丁○○所書寫未經簽 署之協議書(甲方為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 甲○○乙○○)內所載:「(D) 甲方領到500 萬 元之分配款時,即付50萬元予甲○○為酬勞金」之意 旨大致相符。
(五)綜上以觀,設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應 1 次或分次以現金支付,或簽發支票由原告向付款人 (銀錢業)兌領,何須現金分2 萬元、1 萬元支付? 又何須簽發3 萬元及4 萬元之支票,由原告甲○○再 持向發票人公司(即被告經營之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貼現?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借款之憑證,顯 屬有悖常理。
五、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提出 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 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又「本件係 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消費借貸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 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 人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借款之憑 證,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茲被 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借貸之事實,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為本院95年重訴字第14號被告經營之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出庭作證之報酬,已如前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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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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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5.06.21│95.08.21│ 100000元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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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