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6年度,1093號
SLEV,96,士簡,1093,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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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即涂月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2年6 月1 日向原告表示其友人乙○○的姐姐因 有緊急狀況須急用新台幣(下同)25萬元,借用1 個月,保 證如期返還,請原告務必幫忙週轉。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於82 年6 月1 日將25萬元匯入乙○○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 分行帳戶。詎事後原告向被告催討該筆借款,被告均置之不 理。
2、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乙○○的姐姐要借錢,要原告 借錢給乙○○的姐姐,被告說25萬元匯過去他會負責,所以 原告會匯款,被告曾在電話口頭保證說會還錢。3、為此,依消費借貸及被告承諾還款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萬元及自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 原告是匯款到乙○○的帳戶,當時被告是打電話給原告表 示乙○○急需用錢,他會付利息,如果認同的話,就匯給 他,並沒有提到乙○○的姐姐,當時我們很多錢都投資在 乙○○,被告並未表示保證還款的事。
2 原告的錢是匯到乙○○帳戶,錢也是乙○○提領使用,與 被告無關。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6 月向其借款25萬元,並曾表示保證還 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電匯申請書為憑,然為被告否認,並 抗辯:當時被告是向原告說乙○○要借錢,被告並沒有向原 告表示保證還款等語。
2、經查:
1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 第1項分有明定。




2 原告於96年9 月10日本院調解程序進行時及96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時在本院迭次表示「當時是相對人打電話給我, 說乙○○姐姐急需用錢,要我借錢給乙○○姐姐」等語, 是縱然原告主張因被告來電而依被告指示匯款25萬元至第 三人乙○○帳戶乙節為真實,原告主觀上認知是借款給乙 ○○的姐姐,被告非借款之貸與人,兩造間難認就消費借 貸契約有意思之合致。
3 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在電話中口頭保證會還錢乙節,為被告 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或保證還款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2650元(原告對被告請求的金額原 為41萬元,嗣減縮為25萬元,故裁判費為265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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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