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小字第2310號
原 告 神通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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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甲○○
樓之1
送達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欄關於「陳新祈」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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