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蕭治民
被 告 楊惠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個人計程車行為生。民國105 年9 月 20日晚間6 點28分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往楊梅 埔心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與興隆路口停等紅綠燈之際,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車前距離,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因撞 擊力再追撞前方訴外人鍾銘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車頭車尾均受有損害,原告脖子、背 後亦有不適,車輛維修期間並受有營業上損失(下稱系爭事 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149 元、營業 損失34,384元、交通代步費用2,6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 0 元,共計278,133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78,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修車費用應依車輛使用 年限予以折舊,其餘項目金額均有爭執等語,以資抗辯。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平鎮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車損 照片87張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修復車輛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以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 以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1,149 元,固據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惟 依上規定,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應予折舊計算。則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 9 月20日,使用1 年9 月,其零件69,705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6,3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修 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 97,749元(計算式:零件26,305元+工資71,444元=97,7 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營業損失部分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 小客車,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 天數14日(105 年9 月21日入廠,105 年10月4 日取車) 乙節,有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復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104 年9 月30日桃計客光字第104073號函覆略以:本 縣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取其中間數額,認原告每日 營業損失額為1,700 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日 營業損失共23,800元(計算式:1,700 元×14日=23,800 元),洵屬有據。逾此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交通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5 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4 日送修 ,此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1日 因事前往臺北、105 年10月4 日至修車廠取車,受有來回 車資共計2,600 元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搭乘日期與其主張 相符之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計 程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脖子疼痛、手臂發麻,造成生 活不便,被告對此未予道歉慰問,踐踏原告尊嚴,因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原告 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侵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其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124,149 元(計算式:97,749元+ 23,800元+2,600 元=124,149 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14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則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2 月15日,應堪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24,149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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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705×0.438=30,5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705-30,531=39,174第2年折舊值 39,174×0.438×(9/12)=12,8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174-12,869=26,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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