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4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7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一、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屋,尚積欠二個月之租金 未付,業經證人即介紹被告之友人賴詠汝到庭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交查字第一○六四 號詐欺案件偵查時,亦坦承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卷 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 赴日工作時曾代墊機票款,而請求返還部分,經查,原告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被告是去日本為我的女兒邱淑 工作沒錯,但當初是約定住滿三個月,才由日方代墊機票 費用,他根本沒有做滿一個月,機票錢應該由他支付... 」而被告亦自承:「我在九十六年三月底去日本,同年四 月二十二日回台」「他好像有這麼說過,只要做滿三個月 ,就幫我出機票錢... 」,既被告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 被告自應返還機票款予原告,從而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二萬六千三百元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另原告主張以代被告返還被告對於原告女兒之借款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代為返還借款之事實,此部份 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