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6年度,806號
CYEV,96,嘉簡,806,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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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原   告 甲○○即川茂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5,97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緣訴外人彭冠端於民國95年8月25日15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710-FC號民營大客車沿嘉義市○○路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北港路與北社尾路口,訴外人彭冠端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慎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被告西部菸酒有限公司之員工 即被告己○○所駕駛,於路口停等紅燈之自用大貨車,詎被 告己○○被撞擊後,操空失當,復波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4776-LU號車輛 (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5939-LU號 車輛 (下稱B車)2 輛車輛,致原告受有如下共計375,971元 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一)、A車:修理費用40,430元、車輛因肇事折價10萬元、年度 折價8萬元,車輛成本資金利息15,104元。(二)、B車:修理費用54,339元、車輛因肇事折價8千元、車輛成 本資金利息6,098元。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西部菸酒公司抗辯:被告己○○駕車遭訴外人彭冠端所 駕車輛撞擊後即失去意識,是被路人叫醒,被告己○○並無



操控失當之過失,並否認原告主張之受損金額等語,因之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前於調解程序到庭辯稱:事發當日,伊 駕車在路口停等紅燈,遭訴外人彭冠端駕駛之客運撞擊後, 伊即昏倒,嗣係遭原告員工叫醒等語。
丙、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彭冠端於95年8月2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0 -FC號民營大客車沿嘉義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北港路與北社尾路口,訴外人彭冠端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被告西 部菸酒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己○○所駕駛,於路口停等紅 燈之車牌號碼580-RJ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第一階段事故), 而被告己○○被撞擊後,復往前續行126公尺,撞擊原告所 有停放於路旁之A、B兩車輛,致A、B兩車輛受損 (稱第二階 段事故)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程序中,到 庭辯稱伊係因第一階段事故被撞擊後昏倒,並非操控失當, 事故後伊是被原告員工叫醒的等語,被告西部菸酒公司亦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同一抗辯。經查:
(一)、訴外人彭冠端所駕車牌號碼710-FC號民營大客車於第一階 段事故發生後,擋風玻璃大範圍碎裂,車頭凹陷,而被告 己○○所駕車牌號碼580-RJ號自用大貨車於駕駛座與貨倉 間之隔間玻璃全部碎裂之事實,有上開2車輛之車損照片6 幀在卷可憑,由上開2車輛車損之情形,足認第一階段事 故兩車撞擊之力道非輕,而被告己○○身處之駕駛座位置 雖有頭靠,然被告己○○係在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遭後 方大客車突如其來之猛力撞擊,該駕駛座與貨倉間之隔間 玻璃甚且全部碎裂,顯見該撞擊對被告己○○之腦部所造 成之衝擊力道,不可小覷。
(二)、被告己○○於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6時55分在現場接受警 詢時即表示伊遭追撞時,突然失去意識,待清醒時發現伊 車輛撞及停放路旁之A、B車等語,此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而原告亦自承:第二階段事故發生當時,其在現 場,被告己○○下車後還不知道自己被撞等語 (見96年8 月28日調解筆錄,並經到庭兩造同意將調解程序中所為之 陳述及調查之證據作為訴訟資料),堪認被告己○○稱第 一階段事故遭撞擊後失去意識等語,並非全然無稽。(三)、被告己○○所駕自用大貨車於第一階段事故遭撞擊之位置



距第二階段事故發生後停止之位置,二者相隔126公尺之 事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又證人即訴 外人彭冠端於事故後,於同日16時30分在現場接受警詢時 表示:被告己○○所駕車輛遭伊由後追撞後,復往前緩慢 行進一段距離,始撞及A、B兩車等語,此有證人彭冠端之 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則被告己○○所駕車輛在第一階段 事故遭撞擊後,係「緩慢」地向前續行「126公尺」之遙 ,方撞擊原告車輛,而被告己○○係職業司機,為60年10 月31日生 (見被告己○○之談話紀錄表),以被告己○○ 之駕駛專業,及於事故發生時已35歲之年齡,應有一般正 常人之應變能力,倘伊非因失去意識,無法操控車輛,當 不至於在緩慢的車輛行進過程中,未踩煞車或為其他避險 措施,而任令車輛前行長達126公尺後,撞擊其他車輛。(四)、證人即任職原告商行之主任丁○○雖到庭結證稱:「我們 的師父告訴我,說我們的車被撞,對方都沒有下來看,我 聽到很生氣就去拍打他的車門,我拍打的時候,相對人己 ○○就望著我們的車子看,當時他是清醒的。」,惟證人 丁○○亦證稱其非事故後第一位發現被告己○○之人,復 無法陳報何人為事故後第一位發現被告己○○之原告員工 ,尚無法以其上開證言證明被告己○○於第二階段事故發 生時意識是清楚的。
(五)、依上各情,被告抗辯被告己○○係第一階段事故遭撞擊後 失去意識,因而無法控制車輛等情,應屬可採,則被告己 ○○所駕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之A、B車,即非伊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結果,蓋被告己○○已失去意識,無法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難將A、B車輛受損 之結果歸責於被告己○○
(六)、本件經送交通事故責任鑑定,雖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第一階段 (彭冠端與己○ ○部分):一、彭冠端駕駛民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己 ○○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 (己○○與丁○○部分):一 、己○○駕燐自大貨車被撞後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二 、丁○○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52070 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惟上開委員會未考慮被告己○ ○所駕大貨車車內受損情形,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僅以被 告被告己○○所駕大貨車車尾受損不嚴重,即認被告己○ ○應在短距離內停車,是上開覆議鑑定意見,本院尚不予 採納。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係因第一階段事故遭訴外人彭冠端



撞擊後,因短暫失去意識無法控制車輛,始任由車輛向前 續行並撞擊原告停放路邊之車輛,並非基於操控不當之因 素,縱原告所有之A、B車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己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37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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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