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四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進口報單上所偽造之「灶興企業有限公司」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係僅受託辦理廢空桶買賣業 務之證件,並以「灶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進口廢空桶,且本件證據中增列被 告於審理中之供詞為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 百十條之規定處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皦彰報關行人員吳世賢偽造並行 使以灶興企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進口報單,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 公司署押後,用以偽造上開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固有飾詞卸責之意;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 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素行尚稱良善;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惟 之前並未造成告訴人灶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損害,現雖使告訴人應補繳營業 稅與罰鍰,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全部 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改,所生危害應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最重本刑五 年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 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此外,被告偽造之上開進 口報單四份業已因行使而成為關務機關之存查歸案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惟該進口報單上之「灶興企業有限公司」署押共四枚,既係偽造之署 押,雖未扣案,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